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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百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3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百佐、李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上午2 時42分許之後至同日上午4時5分許之前某時,共同將其等竊得之黃祝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所犯竊盜車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94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避免行竊時暴露身分而遭查緝,再由鄧百佐於同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該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明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等隨即下車進入該址住宅1樓樓梯間,將謝柏鋐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發電機1台、獨輪車1台、馬達2顆、蓄電池數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搬至上開小貨車內,而竊取該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駛離該址,除其中獨輪車1 台由李明偉分得外,其餘財物則由鄧百佐變賣得款200 元。嗣因謝柏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放置於上址 1樓樓梯間之紙箱膠帶上之指紋比對結果,與李明偉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柏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鄧百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李明偉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原本坐在車上,李明偉自行下車搬物,之後要求我協助搬運,我才下車,當時站在樓梯口之門外,並未進入樓梯間,李明偉將1 台發電機從裡面搬出,我只幫忙接、搬這台發電機,當時以為李明偉搬家,不知李明偉正在行竊,至變賣所得200 元,則係李明偉因與我有財務糾紛,故稱要返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明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9至171頁),並經告訴人謝柏鋐、證人黃祝珍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8335號卷第7 至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8335 號卷第14至20頁、105年度偵字第34971號卷第19至27、30至33頁)。而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放置在上址1 樓樓梯間之紙箱膠帶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李明偉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卷附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4971號卷第30至4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坦認其有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李明偉至上址,隨即下車進入該址1樓樓梯間,將置放於該處之發電機1台、獨輪車1台、馬達2顆、蓄電池數個搬至該小貨車內,得手後駛離,除其中獨輪車1 台由李明偉取得外,其餘財物則由其變賣得款200元等情(見原審簡上字卷第 121、171至172、174、177 頁)。足認本案竊盜確係被告與李明偉所為。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時站在樓梯口之門外幫忙接、搬物品,並未進入樓梯間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以為李明偉搬家,不知李明偉正在行竊云云。然其與李明偉係國中同學,迄案發時已相識二十餘年,其亦明知李明偉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乙節,除據證人李明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9至161頁)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自承其於案發時知悉新北市○○區○○○街00號並非李明偉住處(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72、173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李明偉不僅始終未曾敘及其於案發時有搬家之舉,更於107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行竊完畢後,被告即直接載其返回其上址中華路住處,其再將所竊得之獨輪車搬回其住處,該獨輪車目前仍在其住處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69 至170 頁),足見其確無搬家情事,被告就此亦知之甚明,竟自承在未向李明偉查問原因及物品來源之情形下,與李明偉共同將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大門內樓梯間之物品搬走(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71至174頁),益徵其確有與李明偉共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當時以為李明偉搬家,不知李明偉正在行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辯:到場後,李明偉下車搬物,之後要求我協助搬運,我才下車,只幫忙搬1 台發電機云云,不僅核與證人李明偉證述情節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縱未親手拿取該發電機以外之財物,然被告駕駛小貨車搭載李明偉至案發現場,二人並下車,分工將上述財物搬至該小貨車內,再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李明偉離開現場,業如前述,則被告與李明偉彼此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達成最終將上開財物竊走之結果,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被告事後分得發電機1台、馬達2顆、蓄電池數個等財物,並予變賣得款 2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至為明確,縱令其所辯下車在後,僅親手搬走發電機1 台乙節屬實,對於李明偉所實施之竊盜行為,仍應共同負責。其另辯稱:變賣所得200 元,係李明偉因與我有財務糾紛,故稱要返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不僅與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明偉跟我說這些東西壞掉,不然你去處理,我就拿去給資源回收,所以才200 元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72 頁)不符,亦與證人李明偉證述:事後我說我想要獨輪車,我只拿到獨輪車,至於被告把其他東西載去哪、怎麼賣、賣到哪,我都不清楚,被告只跟我說那些東西賣了 200元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69至171頁)迥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附近大樓監視器證明其於案發時並未進入樓梯間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頂樓或地下室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明偉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一部而妨害其居住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行竊,而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05、120、158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李明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與李明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原簡易判決未審酌被告係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行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量處拘役4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居住安全,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賣菜工作及其月收入、需扶養其母(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被告竊得之發電機1 台、獨輪車1台、馬達2顆、蓄電池數個,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中除獨輪車1 台由李明偉保有外,其餘財物則由被告自行變賣取得200 元,李明偉並未分受變賣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偉供承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69至172頁),是被告變賣所得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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