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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淑惠沈宜生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汪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美玉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王勝樑經營之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一職,於106年11月17日晚上因工作與王勝樑生有爭執,且不滿王勝樑未於其最後任職日當天結算確認薪資,而堅持停留在上址補習班行政作業櫃檯內,王勝樑乃要求汪美玉離開,惟汪美玉拒絕(汪美玉所涉留滯建築物部分,經王勝樑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王勝樑報警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2名員警到場處理。詎汪美玉明知上開事由尚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補習班行政作業櫃檯內,公然以「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反諷言語,指摘王勝樑以非政府承認之學歷招搖撞騙,教學內容錯誤等情事,足以毀損王勝樑之名譽。

二、案經王勝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美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陳稱:「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姓名,要怎麼誹謗告訴人?案發當天已經下課了,所有小朋友和家長都走了,伊發表的只是個人談話,並沒有指名道姓,是伊個人意見,也不是在公開場所、私人群組、公共論壇或電子、平面媒體提到告訴人,伊沒有用辱罵性言詞罵任何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陳述:「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語,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話是伊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樑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問:…請問我怎麼侮辱你?)…被告不會告訴別人我是野雞大學畢業的,我把孩子都教錯了,類似這樣子的話語,然後欺騙家長之類的…」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至29頁),又告訴人以手機錄影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內容如下:

①第一段檔案00000000_205136.mp4,看到被告在下樓,只聽得到被告及告訴人下樓的爭吵聲。

②第二段檔案00000000_210620.mp4,被告坐在櫃檯內,旁邊有一長髮女性工作人員坐在櫃檯內,被告在寫離職單,被告及告訴人就離職前薪水的計算與給付時間有爭執,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櫃檯,被告仍堅持要把計算薪水的基準算清楚,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③第三段檔案00000000_211714.mp4,被告與告訴人仍就被告離職前薪水的計算基準有爭執,有一男子站在櫃檯外,被告於打電話報警時,兩名警員已到,於補習班牆上時鐘顯示9時40分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野雞大學碩士畢業,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

④(法官諭知再次撥放第三段檔案)第三段檔案00000000_211714.mp4,(錄影)時間自17分06秒起至17分11秒止,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間為離職前之薪資計算與給付之爭執而有上開言詞指摘,事理貫連,已臻明灼,而且因前揭爭執僅存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明確之針對性,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指陳之內容,雖只以「我」、「你」表述人稱,即可使同時在場之長髮女性工作人員、站在櫃檯外之男子、據報到場之2名員警等人,清楚辨知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是以,被告以其不知告訴人姓名,並無指名道姓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關於「野雞」字詞之釋義,其中有雉雞之意;「野雞車」則意指非法經營的長途巴士;另查漢語網就「野雞」之釋義,其中有指非法經營的,如野雞公司、野雞大學,可知除原始詞義「雉雞」外,均意指負面評價。又所謂「野雞大學」,經參維基百科所載,又稱文憑工廠(英語:Diploma mill)、學歷工廠、虛假大學等,泛指不受任何官方機構承認的大專院校,野雞指的是粗放的管理型態,這些大學常使用與知名的大學相似的名字,出售文憑,以混淆視聽,通常會收留外籍的富二代學生,以便他們在本國求職使用這些極容易取得的文憑。綜此,可見「野雞大學」乃泛指不受政府承認的大專院校,所提供者係空有其表或魚目混珠之虛假文憑,從而倘指摘他人持有係野雞大學文憑,明顯係對該人之人格貶抑,絕非恭維。茲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畢業證書計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朝陽科技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及美國加州多明尼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第37至41頁),其中之碩士畢業證書即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及美國加州多明尼肯大學2所大學頒發,臺灣師範大學乃我國之國立大學,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美國加州多明尼肯大學係未受美國官方機構承認之大學,是被告在上開補習班櫃檯內故意指摘告訴人「我不會告訴人家你是野雞大學碩士畢業,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語,顯然是以反諷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之碩士學位乃假學歷而其經營補習班係招搖撞騙並教導學生錯誤內容等事項,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對經營補習班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足以使被指述之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惡害性指摘,使之有受貶損,當已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⒊再者,被告雖另辯稱:當天已經下課了,所有小朋友和家長都走了,伊發表的只是個人談話云云。惟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指摘告訴人「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語時,其係坐在上開補習班櫃檯內,同時在場者尚有長髮女性工作人員、站在櫃檯外之男子、據報到場之2名員警等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當時確實有1名女性職員及1名不知名男子在場等情不悖(見原審卷第17頁),況且當時補習班大門尚未關閉,可供自由進出,鐵捲門亦未放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樑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是以,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時地,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尤其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持不實學歷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甚或涉及其他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益徵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於薪資結算核發之事所衍生之爭執,顯然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何況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反諷漫指告訴人係野雞大學碩士,招搖撞騙,全是錯誤教學等語,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亦難辭誹謗罪責。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員工與雇主關係,縱然雙方就工作爭執衍生離職之薪資糾紛,仍應秉持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主張自己之權利,詎被告卻貿然當眾以反諷口吻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已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目前從事商業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