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如君
- 選任辯護人
- 李尚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如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如君與告訴人余隆清為鄰居關係,因房屋修繕之相關問題素有嫌隙,余隆清為阻隔相鄰住戶氣體排放,在被告李如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之牆面鋪設帆布,被告李如君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偕同友人李宗懋及員警黃保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查看,被告李如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持剪刀毀壞余隆清所有鋪設於上開處之帆布,致擋風帆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隆清,因認被告李如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余隆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李宗懋、黃保諺於偵查時之證述,暨案發現場照片、帆布受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其修繕房屋致生嫌隙,其並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剪破告訴人所鋪設之帆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鋪設上開帆布,已阻礙被告裝設於住處2 樓後陽臺之瓦斯熱水器管線排放燃燒不完全之氣體,基於安全考量,無法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澡,被告之父因此罹患肺炎,並於105年10月13 日住進加護病房,被告諮詢李尚志律師後,認有緊急避難之情事,因而剪下帆布,並撰寫民事陳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敘明,送交法院存查,故被告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再者,被告毀損帆布行為,所侵害法益甚微,並無實質違法性等語。
四、經查:
㈠犯罪行為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情形,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向來實務亦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於阻卻違法事由錯誤之情形,認應阻卻犯罪故意,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㈡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持剪刀將告訴人於被告上開住處2 樓外牆鋪設之帆布剪破等情,已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暨帆布受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9頁)。雖被告之父於105年10月間因病住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30 頁),距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鋪設帆布之時間相隔逾二月,且無證據證明與未能使用瓦斯熱水器洗熱水澡乙節具因果關係,客觀上並無被告家人之生命、身體遭逢緊急危難之情狀,固難認與刑法第24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但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父親於105年10月13 日因感染肺炎發病危通知,律師於105年10月14 日有聲請民事陳報狀,並於105年10月15 日律師(指李宗懋)到我家執行民事陳報狀上聲請人所能做的作為,律師當場剪破一塊帆布讓空氣流通並寄回法院做為證據等語(見偵字第11頁),不僅與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所載被告之父於105 年10月13日因感染肺炎病危乙節相合,且證人即曾任李尚志律師事務所助理之李宗懋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剪告訴人之帆布,其當庭證稱:被告父親在105年10月14 日因為肺炎住進加護病房,因為一直無法洗熱水,我們有詢問過李尚志律師,李尚志律師說依據民法第150 條,假如家人身體、生命受到急迫危險時所為的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我們有跟警察說這是因為有人住進加護病房,且家裡有其他人要洗熱水澡,所以我們必須剪帆布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保諺於偵查時證述:當天住戶報案,有一位自稱律師的人,拿民事聲請狀給我,他說被告之父親因為沒有洗熱水,進加護病房生病了,他們要依民法第150 條裁剪帆布,且他有給我看病危通知,我認為可能符合緊急避難的規定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現場某人的長輩好像沒有熱水可以洗,所以當下說後續可能要把帆布剪壞掉,以便讓熱水器通風,當時他們有主張緊急避難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因其父病危,案發前經諮詢李尚志律師之意見後,因而為上開持剪刀損壞帆布之行為。參以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而民、刑法上所定緊急避難要件之闡釋,屬高度法律專業之範疇,衡情被告自易相信其所詢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之意見,主觀上認其為上述持剪刀損壞帆布之行為,與法律上緊急避難要件相符。再徵諸案發時同在現場之黃保諺、李宗懋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當場主張其剪帆布之舉措為緊急避難行為,何況其於案發當日即向法院具狀陳明其上開舉措符合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規定,並以所剪帆布為證物,此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6 號案卷,有民事陳報狀附於該案卷可考(見該案卷第73頁至第76頁),凡此足徵被告於案發前經諮詢李尚志律師之意見後,因誤想緊急避難情狀存在,致有前述持剪刀損壞帆布之作為。
五、綜上,被告誤認有緊急避難情狀存在,因而持剪刀損壞告訴人所鋪設帆布,揆諸前開阻卻違法事由錯誤之說明,應阻卻犯罪之故意,且毀損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自不能謂被告之行為成立犯罪。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