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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郭玫利陳美彤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丞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律扶助)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以暱稱『Hi現約可補31』等文字顯示在其個人帳號頁面處,以暗示販賣毒品」應更正為「以暱稱『Hi現約可補31』販賣毒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受警方誘捕,本無販賣毒品之意,因受員警引誘唆使,始與其約定前往交易毒品,其因此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㈡本件被告交易對象僅有員警一人,金額僅有新臺幣8500元,並未對社會造成太大危害,與大盤毒梟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如對被告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有情輕法重之情。又被告尚有一4歲及2歲稚子需要照顧,希望能多點時間陪其成長,被告經此次事件,已深切悔悟,且已開始戒除施用毒品之習,經此教訓日後決不再犯,是以請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能諭知被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案係員警於106年11月7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即註冊會員而與被告所留之上揭通訊軟體帳號聯絡,並於106年11月7日11時1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與被告張丞宏,詢問其「想問你價錢怎麼算」、「我明天薪水才有下來,明天跟你買。方便嗎」、「我住大安。你如何交易」、「怎麼面交」、「到哪自取」、「可外送?我多付錢」、「有約朋友來我家。我不方便出來」及「運費我朋友說要出。看你方不方便」、「2/6000。先試試味道。可以的話固定跟你拿」、「上次被騙…拿到冰糖」、「ok。明天聯絡。8500元。收到」、「你敢這樣保證,我也先相信是真品」等語,其即以上揭通訊軟體帳號回覆文字訊息稱「我/3500」、「1/3500、2/6000、3/8500」、「面交自取」、「明天再約吧」、「要幾個」、「你放心我的東西絕對品質很好我都做回鍋客人不做比價客人」、「不管送你那送我這都讓你試用」及「但是有外送要達到消費金額才有外送」、「你三克我送過去大安你家不用加車錢」、「我會現場讓你試用所以你要提供我一個地方」、「賴聯繫這沒通知」等語;且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加以聯絡,員警並即於同日2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與被告張丞宏所申設之帳號「funplia0678」,詢問其「明天我應該會去找我朋友。他要跟我分一包」、「8500嗎」、「我明天早上要出門領錢。所以乾脆去我前b 家。他就不用出門。反正他要跟我分一包」、「他住信義。也是附近」、「我10點出門領錢。我們約11點見。你ok?」、「明天上午11點見。你ok?」、「吳興街220 巷73弄」、「你起床再說吧!」及「我們就是不想過去。所以我們才願意副(付)運費。」等語,雙方遂達成以8,5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克之合意,並約定於翌(8)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1頁、第74至77頁背面)。

2.是依被告與警員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本件係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與犯意提供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倘被告自始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於警員要求購買毒品時,自應於訊息中告知警員並無販賣毒品或無法提供毒品等語,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僅與警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對於如何支付販賣毒品之運費、販賣毒品之金額等節,屢有搓商、交換意見之內容,絲毫並無所謂被設局、設計或陷害被告使其販賣毒品之狀態,由此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甚明,故警方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認無可採,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經遞減輕後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10 月,衡以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參以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販賣未遂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本案於遞減其刑後,逕科以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故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可能,其破壞法益之程度非輕,應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仍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5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丞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20時後某時許,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Grindr交友軟體,以暱稱「Hi現
    約可補31」等文字顯示在其個人帳號頁面處,以暗示販賣毒
    品,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於106年11月7日11時許發現上開頁面資訊,
    遂利用Grindr交友軟體、LINE軟體與張丞宏取得聯繫,並約
    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張丞宏乃於翌(8)日16時許,
    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擬以新臺
    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喬裝買
    家之員警,而於準備交易上揭毒品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丞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30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喬裝員警
    鄭安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及背面),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紙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 至11頁、第74至77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
  ㈡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
    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實際與被告交易
    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意思
    表示合致,事實上其等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本件販
    賣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買方無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量處
    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
    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
    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販入毒品後尚未及賣出旋遭查獲,
    並未造成實害,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販賣金
    額;兼衡其於警詢中供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育有2 名幼
    女,現在其父親所營公司內從事鋼筋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而其經此刑
    事程序後已深知警惕,並投身公益活動,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惟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
    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而被
    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
    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
    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有
    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行為所持有之毒品,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
    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各該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電子磅秤、OPPO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0頁背面,本院卷
    第69頁及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記帳簿及IPhone手
    機部分,徵之被告供稱:該記帳簿僅係伊用以紀錄日常生活
    收入,而伊是用OPPO廠牌手機登入Grindr交友軟體,而與毒
    品買家聯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9頁)
    ,且觀諸該記帳簿所載內容,均無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相
    關之文字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透明結晶,共計4 包,總毛│
│    │他命4 包,含包裝袋│重17.7970 公克,驗前總淨重16│
│    │4 只(驗餘總淨重共│.0160 公克,取樣0.2368公克化│
│    │15.7792公克)     │驗,驗餘總淨重共15.7792 公克│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                      │
├──┼─────────┼──────────────┤
│ 2  │電子磅秤1 臺      │                            │
│    │                  │                            │
├──┼─────────┼──────────────┤
│ 3  │OPPO廠牌手機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                  │                            │
├──┼─────────┼──────────────┤
│ 4  │記帳簿2本         │                            │
│    │                  │                            │
├──┼─────────┼──────────────┤
│ 5  │IPhone型號手機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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