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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敏慧林婷立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財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6 、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財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勳2 次、潘俊儒1 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元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78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66 頁;聲羈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1-122 、147-148 頁),並據證人林建勳(偵卷一第88-90 、103-104 、106 、119 頁)、潘俊儒(偵卷一第107 至110 、119 至12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星城Online遊戲對話歷程(偵字第1349號卷第47-48 頁)、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偵卷一第97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因與林建勳、潘俊儒間確有毒品交易之約定,而均屬有償買賣,被告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價金扣抵對林建勳之債務、向潘俊儒收取價金,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林建勳、潘俊儒間並無特殊情誼,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不求利得、鋌而走險之理。此外,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斌雄」、「程國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70、77頁正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稱黃斌雄、程國慶)並因而查獲之情形,經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指證之毒品上游黃斌雄係為同案通訊監察對象,經本院佐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並指證毒品上游,並未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等情事;另程國慶係為本案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亦未於警詢時指證程國慶為毒品上游。」有該局107 年10月1 日警少字第107005462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黃斌雄、程國慶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8-11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並詢問其與黃斌雄間之星城Online遊戲對話內容,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斌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上開遊戲對話內容可稽(偵卷二第110- 112、40頁)。準此,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斌雄之前,偵查機關已因通訊監察獲知黃斌雄涉嫌販毒毒品給被告,是被告就本案並未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三)刑法第59條: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與所得均甚微,乃吸毒者間互通有無,惡性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盤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8 -30、120 、14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有2 人,次數達3 次,對社會危害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已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年6 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斌雄」、「程國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販毒數量與所得均甚微,乃吸毒者間互通有無,惡性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盤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3 年6 月。則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3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3年8 月,已屬從輕量刑。而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5 年9 月,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正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相│        │            │                    │                    │
│  │為│對│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      │    原審主文        │
│號│人│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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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胡│林│106 年9 │宜蘭縣宜蘭市│胡財誌於106 年9 月13│胡財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財│建│月13日凌│宜蘭大學附近│日凌晨2 時22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誌│勳│晨3 時56│某處。      │3 時56分許間,以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許後之│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八一八七│
│  │  │  │同日凌晨│            │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勳所│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某時許(│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藉由星城│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載為凌晨│            │Online遊戲對話聯絡後│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2 時22分│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許)。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地見面交易,由胡財誌│價額。              │
│  │  │  │        │            │以1 千元之對價,販賣│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與林建勳,且由│                    │
│  │  │  │        │            │胡財誌當場交付之,林│                    │
│  │  │  │        │            │建勳則當場以胡財誌應│                    │
│  │  │  │        │            │對其給付之薪資債務1 │                    │
│  │  │  │        │            │千元,抵銷上開交易價│                    │
│  │  │  │        │            │金。                │                    │
├─┼─┼─┼────┼──────┼──────────┼──────────┤
│二│胡│林│106 年9 │被告胡財誌所│胡財誌於106 年9 月13│胡財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財│建│月13日晚│經營位於宜蘭│日晚間10時53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誌│勳│間11時41│縣員山鄉之冷│11時41分許間,以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許後之│氣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八一八七│
│  │  │  │同日晚間│            │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勳所│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某時許(│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藉由星城│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載為晚間│            │Online遊戲對話聯絡後│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10時53分│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許)。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地見面交易,由胡財誌│價額。              │
│  │  │  │        │            │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與林建勳,且由│                    │
│  │  │  │        │            │胡財誌當場交付之,林│                    │
│  │  │  │        │            │建勳則當場以胡財誌應│                    │
│  │  │  │        │            │對其給付之薪資債務50│                    │
│  │  │  │        │            │0 元,抵銷上開交易價│                    │
│  │  │  │        │            │金。                │                    │
├─┼─┼─┼────┼──────┼──────────┼──────────┤
│三│胡│潘│106 年9 │被告位於宜蘭│胡財誌於於左揭時、地│胡財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財│俊│月初某日│縣員山鄉員山│見面交易,由胡財誌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誌│儒│晚間7 時│路1 段689 巷│2 千元之對價(起訴書│。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許。    │7號3樓居所。│誤載為1 千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命1 包與潘俊儒,且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胡財誌當場交付之,潘│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俊儒則當場交付現金2 │                    │
│  │  │  │        │            │千元與胡財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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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