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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兆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兆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雖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然經鑑定結果該等毒品純質淨重為22.8380 公克,僅微幅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最低數量(20公克),又本件扣案毒品中,其中1 包重約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所有,係因被告友人「羅啟順」(此人證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真名為「羅宇舜」,應為被告誤繕)置於被告租屋處,致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尚屬過重,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五、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查扣毒品之其一,即重達17.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下稱系爭毒品),係友人羅宇舜置於其家中,並非被告所有等語置辯。經本院訊據證人羅宇舜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或是下旬短暫在被告家中同住過約一個星期,但先是否認不可能將安非他命寄藏在被告家裡,亦否認本案查扣之6 包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更否認其中一包17.02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為其藏放等語(參見本院卷108 至111 頁)。經與被告對質,被告質以是在搜索前3 天,也就是在11月17日左右,查扣毒品安非他命其中17.02 公克那一包是被告帶證人及證人之女友「小安」,一同去中壢向被告的朋友「明哥」(或「阿明」)所購買,約買半兩1 萬多元,買回去就放在被告家中,其他扣案安非他命5 包也是以前陸續跟「阿明」所購買的等語。證人始改稱雖有與被告一同去找「阿明」,但仍否認有購買安非他命,且證稱可能是其女友「小安」買的,也不知道「小安」有無放在被告家中。證人亦不否認在司法警察前來搜索被告家中時,剛好與警察在門前遇見,並趁警察持其鑰匙開門時趁隙逃跑,當時「小安」不在住處,接著又承認有與「小安」及被告一起去中壢找「明哥」買17.02 公克之安非他命,但花多少錢購得其不清楚,都是「小安」所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依證人所述,對於扣案17.02 公克究竟是否為其所購買從一概否認到為其女友購買,又到不否認一起去購買,固有避重就輕之情,惟核與被告所自承,至少該包毒品仍為被告與證人等一起向「明哥」(或「阿明」)所購買,且該包安非他命與其他其他五小包安非他命,除其中1 小包是在客廳所查扣,其他均於「工作室」所查扣,有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按「持有」毒品未必須為所有之意思,只要基於占有之意而持有相當期間,並非短暫過手,即構成持有之意思。被告既自始坦承其中5 小包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但該17.02 公克之安非他命卻與此5 小包中的4 包混放在屬公共空間的工作室,而非於被告或證人所住房間內所查扣,自難謂被告並無基於共同占有甚或所有之意而持以保管該安非他命之意。是至少被告有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持有系爭毒品,已堪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人證仍難推翻其有持有犯意及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持有6 包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其認定事實自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審酌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空間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或者依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始得適用。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犯行,依被告所辯為其帶同證人及證人之女友一同購得,如非被告提供來源,自無該等毒品可持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始作俑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再原審量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其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兆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合計淨
重貳拾柒點陸壹貳貳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捌參捌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兆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
    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
    成累犯);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毒聲字4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5
    號、第3182號、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上
    的凱悅KTV ,以新臺幣2 萬4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 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00樓之00租屋處,拿取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7.9535公克,驗餘
    合計淨重27.612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2.8380公克)、吸食
    器1組與電子磅秤1台。經採取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兆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45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453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
      照片4 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27.9535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6122 公克,合計純質淨
      重22.8380 公克)、吸食器1 組與電子磅秤1 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
      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
      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
      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
      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
      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
      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
      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
      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前合計
      淨重27.9535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6122 公克,合計純
      質淨重22.8380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
      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
      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與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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