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 上訴人
- 簡兆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 日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兆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認其累犯有加重其刑必要,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法正當,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然原判決既未說明或諭知本案應量處上訴人最低刑之旨,且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亦核無該號釋字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依上開解釋,不得適用累犯規定一律加重云云,容有誤會,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