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7 號、第2139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承宗、許博揚(許博揚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 月19日晚間11時54分許,推由許博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承宗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忠國小地下室2 樓停車場,見簡淑芬所有、停放在該處編號127 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簡淑芬之配偶黃明火所有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上午2 時許前之某時,由簡承宗負責在旁把風,許博揚則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破壞鑰匙孔後啟動電門,竊取簡淑芬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許博揚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在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境內某不詳地點,將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劉建興駕駛供其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簡淑芬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博揚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芬及其子黃清銓(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4頁)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533 號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偵卷第24頁)各1 紙、桃園市政府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6張(見同偵卷第16、17、29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字12307 號卷第74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12307 號卷第93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簡承宗與許博揚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劉建興為共同被告應有誤會,原審認劉建興亦為共犯應係誤載。
㈡被告簡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第1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素行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承宗與同案被告許博揚竊得前開被害人黃明火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由簡承宗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負責駕駛黑色不詳車輛載送並接應許博揚及甲女,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店,由許博揚及甲女負責下車購物,並推由甲女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並在各簽帳單上偽簽「黃明火」署押後,持之向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開金額等值之商品給許博揚及甲女,足生損害於黃明火、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商店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承宗與許博揚、甲女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博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66、6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見同上偵卷第71頁)、小北百貨北埔店、復興店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107至11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07 年5 月1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3 紙(見原審卷二第127 至13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同偵卷第69、70頁),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駕駛車牌H4-7827 號搭載許博揚至事實欄之八德區中忠街地下停車場,由許博揚下手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即駕駛原車離開,許博揚則駕駛甫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並不知道該車上有被害人黃明火之信用卡,也沒有參與許博揚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等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於偵查中雖證稱:係由簡承宗開車載伊與甲女至商店盜刷信用卡購物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簡承宗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是自己駕駛該竊取的車離去,之後去載一名叫花花的女子,而在該竊得的小客車上發現黃明火的信用卡,去盜刷信用卡是我臨時起意,買的東西沒有分給當天的駕駛人,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簡承宗有參與盜刷,是和基隆的盜刷案件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5 、216 、212 頁)。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由同案被告許博揚下手行竊,並獨自駕駛離去,被告簡承宗並未乘坐該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43 頁)。而在遭竊後依卷附小北百貨北埔店、復興店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107 至115 頁)顯示,在小北百貨北埔店時,係由該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信用卡予該店之店員,並由該女子在簽帳單上簽名,然共同被告許博揚與甲女在店內刷卡之時,雖然停在店外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移動,但該駕駛人始終未下車,無法得知該人為何人,有本院勘驗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以同案被告許博揚之證述,本件盜刷卡片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現,且是臨時起意盜刷。被告簡承宗於當晚與同案被告許博揚一同竊車後,即駕駛H4-782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承宗事後又再次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難認其有參與事後盜刷黃明火之信用卡之事。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簡承宗有與被告許博揚及甲女共同為附表盜刷信用卡之其他積極事證,故尚難僅憑共同被告許博揚於偵查中之指述,率予認定與被告許博揚及甲女共犯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已有非常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與及涉案程度,目前罹患心臟心房震顫併過速與甲狀腺腫,有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等相關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簡淑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劉建興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此部分犯行,而認定僅成立普通竊盜犯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興業於105 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陳:伊有與共同被告許博揚、被告一同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竊取上開小客車,是由伊先在現場附近把風,共同被告許博揚開啟車門後,再由伊將該車駛離現場等語,嗣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當天有與被告、共同被告許博揚等3 人一同前往上址偷該車等語,後於公訴檢察官詢問時明確指認被告於案發日有至上址等語,顯見共同被告劉建興亦有一同抵達上址並實施把風之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原判決並未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興上開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予認定共同被告劉建興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此部分犯行,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大忠國小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曾接近該車之人僅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博揚,並無第三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許博揚亦證稱當天同案被告劉建興並未參與,證人劉建興亦於本院證稱:伊喜歡馬自達的這種車款,所以偷的大都是這種車。未曾與被告一同偷過車,僅有與許博揚一起竊車,但忘記是去哪裡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而證人劉建興與他人一同行竊馬自達車款自用小客車案件眾多,甚有可能誤記係與何人在何時地行竊,自難僅憑其個人證述即為相關事實認定,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二、至原審判決就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業於106 年5 月25日、同年8 月1 日均一致證稱:當時是被告載伊還有甲女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黃明火之上開信用卡,甲女是被告認識的人,甲女的身分要問被告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7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與甲女自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牌之黑色小客車下車並進入小北百貨復興店持黃明火之信用卡進行盜刷時,該黑色小客車於該店外等候時有移動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與甲女一同進入小北百貨時,確有他人在外接應,佐以被告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他人共同竊取車輛後,再朋分車內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持卡人之簽名而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可考,實難想像被告願在未分得任何利益下,仍願冒受刑事懲罰之風險而與證人共同被告許博揚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認定被告卻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原判決逕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之證詞前後不一致為由而認定不足採信,容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且若原判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言可信性仍屬有疑,自宜就此部分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行測謊鑑定(如被告有無因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分得任何利益、被告有無駕車在小北百貨外接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及甲女等),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此等事項均屬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事項,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應勘驗小北百貨外之監視器查明事實等語。經查:本院經勘驗小北百貨外之監視器,雖可看出同案被告許博揚與甲女在店內刷卡時,車輛曾有移動,然並無法看出係何人駕車,而此外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就盜刷卡片乙事被告與許博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業如前述。而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商 店 名 稱│盜刷金額(新│ │ │ │ │ │臺幣/元) │ ├──┼─────┼───────┼──────┼──────┤ │ 1 │105年7月20│桃園市中壢區中│家樂福中原店│1 萬5,714元 │ │ │日凌晨2 時│華路2 段501號 │ │ │ │ │23分許 │ │ │ │ ├──┼─────┼───────┼──────┼──────┤ │ 2 │105年7月20│桃園市桃園區復│小北百貨復興│1 萬5,432元 │ │ │日凌晨3 時│興路 283號 │店 │ │ │ │12分許 │ │ │ │ ├──┼─────┼───────┼──────┼──────┤ │ 3 │105年7月20│桃園市桃園區北│小北百貨北埔│ 3,450元 │ │ │日凌晨3 時│埔路 136號 │店 │ │ │ │20分許 │ │ │ │ ├──┼─────┼───────┼──────┼──────┤ │ 4 │105年7月20│桃園市桃園區中│屈臣氏北埔店│1 萬 344元 │ │ │日凌晨3 時│正路 513號 │ │(本次因逾越│ │ │41分許 │ │ │授權額度致交│ │ │ │ │ │易失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