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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宇翔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宇翔因沈迷賭博而負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市售美工刀1支(吳宇翔於逃逸途中丟棄於路旁,未扣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下稱便利商店),佯裝至店內冰箱拿取飲料1 瓶置於櫃檯後,即隨店員林子軒走進櫃檯內,趁林子軒疏於防備之際,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1 支,將刀鋒朝向林子軒,左手抓住林子軒之衣服領口將其往後推至靠便利商店門窗之收銀機(以下簡稱收銀機A )旁,喝令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因該收銀機並無財物;嗣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置於林子軒之背後,左手將林子軒拉至便利商店內另1 臺收銀機(以下簡稱收銀機B )旁,期間該美工刀之刀鋒曾抵到林子軒之背部,喝令林子軒開啟收銀機B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林子軒(起訴書誤載為吳宇翔)不能抗拒,而依序依吳宇翔之要求開啟收銀機A 、B ,任由吳宇翔將收銀機B 內之現金1 萬500 元取走(收銀機A 內無現金)後逃逸。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獲林子軒報案,派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6 年7 月3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內,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宇翔拘捕到案,並扣得剩餘贓款現金997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嗣撤回上訴,有其親簽捺指印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宇翔(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129-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宇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林子軒交付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僅恐嚇林子軒,未使林子軒喪失自由意思、不能抗拒,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辯護人辯稱:店員林子軒當時未反抗是受到便利商店教導其員工不要反抗類似這種暴力犯罪的教育訓練所致,亦即案發當時林子軒沒有反抗是遵照教育訓練的要求,本件以被告當時的客觀狀態整體觀察,其下手實施的行為手段尚未達到讓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應以恐嚇取財罪來論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進入便利商店,佯裝至店內冰箱拿取飲料1 瓶置於櫃檯後,即隨店員林子軒走進櫃檯內,趁店員林子軒疏於防備之際,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先後要求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B ,告訴人林子軒依被告要求開啟收銀機A 、B 後,被告即將收銀機B 內之1 萬500 元取走(收銀機A 內無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75-76 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4 頁),復經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6-31 、103-104 頁、原審卷第245-251 頁),核與原審於106 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照片39張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42-244 、267-286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強盜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38 、45-52 、55-58 頁、原審卷第117-119 、121-127 、132 、139-14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述美工刀係一般市售美工刀,係之前在超商購得(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98頁),而一般市售美工刀,其刀刃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倘持以揮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被告否認強盜,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僅係恐嚇取財云云。然查:

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林子軒猝然遭遇強盜,其於高度緊張之情況下當無可能觀察、記憶所有案發經過及細節,自應參酌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顯示之客觀影像,還原案發經過及順序。經原審當庭勘驗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43-244頁):

⑴其中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05:15~03 :05:16】內容:店員在便利商店櫃臺內,將拖把置於櫃臺內咖啡機旁時,被告以左手推店員,右手持美工刀上舉(高度約在被告肩膀位置)(見截圖8 、8-1 ),被告以左手抓住店員領口持續推店員,並將美工刀刀尖朝向店員(見截圖8-2 、8-3),店員退後至收銀機A 旁,被告再次將持美工刀之右手上舉(高度約在被告頭部位置),店員伸出左手欲阻擋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隨店員伸出左手之動作,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有往後(見截圖8-4 )。

⑵其中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05:17~03 :05:19】被告持續面向店員上舉持有美工刀之右手,店員轉身低頭面向收銀機A (見截圖9 、9-1 ),店員與被告狀似對談後,兩人臉均望向收銀機A ,店員將收銀機A 置放現金之抽屜打開(見截圖9-2 )。

⑶其中㈩【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05:20~03 :05:23】被告以左手翻收銀機A 置放現金之抽屜,將抽屜內之盒子拿起、放下後,以左手手指指向收銀機A 下方位置(見截圖10、10-1),店員與被告狀似對談(見截圖10-2)。

⑷其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05:24~03 :05:35】被告左手指向收銀機B 下方處,與店員對話,右手放下(見截圖11、11-1)。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05:33 -03:05:35,被告以左手抓住店員之左手,將店員拉向收銀機B (見截圖11-2、11-3)。

⑸其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05:36~03 :05:44】店員打開收銀機B 置放現金之抽屜(見截圖12),被告以左手將收銀機B 內之現金鈔票取出後,將鈔票從左手轉由右手持之,右手所持刀片已推出之美工刀則轉由左手持之(見截圖12-1、12-2、12-3、12-4、12-5)。

⑹其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05:45~03 :05:52】被告面向店員往後退並往左轉身快步離開櫃台(見截圖13、13 -1 ),右手將某物放入口袋後,跑出店門口,並往店門口左方跑步離開,店員撥打電話(見截圖13-2、13-3)。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將刀鋒朝向林子軒,左手抓住林子軒之衣服領口將其往後推至靠便利商店門窗之A 收銀機旁,喝令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因該收銀機並無財物;被告嗣再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置於林子軒之背後,左手將林子軒拉至便利商店內另1 臺B 收銀機旁,期間該美工刀之刀鋒曾抵到林子軒之背部,喝令林子軒開啟收銀機B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劫林子軒管領財物甚明。

③被告就其為何持美工刀行搶乙節,其於原審供承:我原將美工刀連同菸、打火機、一件衣服置於所攜帶袋子內,迨至便利商店前將袋子置放於店門口騎樓,進便利商店前將美工刀取出,因將袋子一起帶至店內,一手拿美工刀、一手拿袋子,對於行搶時會有阻礙,且持美工刀行搶,會給人一些威脅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 頁),足證被告持美工刀進入便利商店,本意即在於強盜財物,並非恐嚇取財酌明。參以,被告於凌晨3 時許進入僅告訴人林子軒一人值班之便利商店內,將刀鋒朝向林子軒,左手抓住林子軒之衣服領口將其往後推至靠便利商店門窗之A 收銀機旁,喝令告訴人打開收銀機A ;嗣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置於林子軒之背後,左手將林子軒拉至便利商店內另1 臺B 收銀機旁,將刀鋒朝向林子軒,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極為接近,斯時被告手持之美工刀又已推出刀刃,而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至傷及臟器致命,亦屬眾所周知。而被告復挑選深夜時分僅有告訴人一人看店,當時亦無其他客人之時機犯案,並於強盜前,先觀察便利商店動態,查看行搶的目標,見全家便利商店沒有客人、僅告訴人一人看店,佯裝至店內冰箱拿取飲料查看店內環境、狀況,確認而無其他店員或顧客在場,始行行搶,分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103-104 頁、原審卷第245 頁)。而告訴人身高171 公分、體重55公斤;被告身高181 公分、體重105公斤乙節,亦分據告訴人、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0頁),告訴人與被告身高、體重有明顯差距,被告體形優勢明顯高於告訴人。綜觀被告行為之手段、時間、環境、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狀,衡諸常情,被告於凌晨夜深人靜、店內僅告訴人一人值班、別無他人在場可即時馳援之際,突手持已推出刀刃、足以使人喪命之美工刀,進入店內,對面對面且手無寸鐵、無處可逃而立於孤立無援之境之告訴人行搶,所施此等強制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此觀告訴人證稱:歹徒是用美工刀威脅我的生命安全讓我無法反抗,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我被嚇到,因為被告手中有美工刀,我不敢甩開他的手,在店內時因我受到武器(美工刀)威脅,不可能當下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8、104 頁、原審卷第246-247 頁),亦徵其係因被告施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讓被告搜刮金錢,此核與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從對被告為抵抗或反擊等舉措,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縱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店員林子軒當時未反抗是受到便利商店教導其員工不要反抗類似這種暴力犯罪的教育訓練所致,亦即案發當時林子軒沒有反抗是遵照教育訓練的要求,並非不能抗拒,被告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然查,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全家便利商店期間,公司有教育訓練如何應對暴力型犯罪,就是讓犯罪人搶就好,保護自己,教育訓練內容裡面,沒有說要看犯罪人的手段、激烈程度、有無使用兇器、有無共犯等等情況來決定要不要反抗,就是主要能保護自己不要受到傷害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 頁)。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全家便利商店對員工訓練,係要求員工在突遇暴力型犯罪時,應先保護自身安全,並非縱容被告犯行。而本件被告之前強暴、脅迫方式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極大威脅,客觀上顯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縱告訴人係依員工教育訓練之指示,無抗拒行為,亦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持市售美工刀1 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沒收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

②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 萬500 元(包括扣案之997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除上開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1 萬500 元中已扣案之997 元外,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超商所購買(見偵查卷第76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見偵查卷第20、76頁),且非屬違禁物又為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另扣案之配戴眼鏡1 副及逃亡穿著黑色短袖T 恤、深色牛仔褲各1 件,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犯案使用,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持上開美工刀至便利商店內強盜以獲取金錢,對告訴人林子軒之身心、便利商店之財產權益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強盜獲取金錢之金額、雖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尚未提出已具體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6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依法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且非屬違禁物又為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認其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指摘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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