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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富裕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3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富裕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B1鐵皮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毀損該鐵皮屋東側鋁製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該縫隙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後,開始以其手機作為照明工具搜尋財物,在東側夾層下方辦公室內發現劉清華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撲滿1 個(內約有新臺幣1000元),便徒手竊取得手。又因在該建築物內看見與其有嫌隙之莊宏富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復另基於放火燒燬現非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撿起地上之寶特瓶將之以其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後,將該寶特瓶丟置在樓梯旁處,而引燃火災,另以不詳方式,引燃休息區旁之易燃物品而放火,見火引燃後便自上開B1鐵皮建物西側門逃離,再快步跑至其停放機車位置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火勢迅速蔓延,並延燒致B1鐵皮屋內曾靖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莊宏富(起訴書誤植為莊宏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劉清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92-922 號、SK9-302 號、IEB-5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燒燬殆盡,雖無人傷亡,然仍造成B1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各處所及車輛等物品重要構成部分均遭燒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且上開火勢亦波及同時延燒及相鄰由林烱輝與呂聖煌分別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B2、B3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鐵皮屋,同上街109 號B2因與B1相鄰以致鐵皮屋牆壁及屋頂鐵皮亦遭明顯受燒、變色及開口;同上街B3則造成鐵皮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南側鐵皮有輕微受熱、變色之情形,但並未造成B3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詳細燒燬情形如附表一)。嗣警消單位據報到場處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並於災後進行縱火案現場勘察,及調閱現場附近同上街109 號B3裝設之監視器、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相互勾稽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上述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裕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調閱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訴放火罪部分:訊據被告林富裕固供承有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寶特瓶熔化後滴落地板而著火等情,惟否認有放火之故意,並辯稱:伊當初進去只是要偷東西,伊有帶手機進去,但沒電無法照明,伊就隨手撿起寶特瓶,用帶去的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寶特瓶就會熔化,熔化後的東西連火一起滴到地板,地板就馬上著火,伊有拿我外套去滅火,延燒範圍大概280 公分,當時伊點火是為了照明,工廠裡面很黑,沒有放火之故意,也不是想燒掉莊宏富的汽車云云。然查:

㈠上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為一連棟之鐵皮結構之建築物,由南至北共隔間為3 間,依序為B1、B2、B3,其中109 號B1鐵皮屋,為劉清華所承租,作為其經營響的汽車音響之廠房;而109 號B2鐵皮屋,為林烱輝所承租,作為其經營之「利華企業社」之廠房,該廠房營業項目為成衣加工;另109 號B3鐵皮屋,則為呂聖煌所承租,作為其經營之「麗鈴企業社」之廠房,該廠房營業項目為豆腐加工,上揭廠房於一般平日夜間為無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林富裕於上揭時間,先徒手毀損福林街109 號B1鐵皮屋東側防火巷旁鋁製窗戶之安全設備,再由該縫隙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後,因看見與其有嫌隙之莊宏富之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乃撿起地上之寶特瓶將之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後,將該寶特瓶丟置在該處,而引燃火災,致上揭福林街109 號B1鐵皮屋夾層及牆壁鋼材明顯受熱、變色及彎曲,屋頂鐵皮並有塌陷情形,又B1內部停放4 輛汽車、5 部機車均嚴重受熱、變色及氧化;另火勢同時延燒及相鄰由林烱輝與呂聖煌分別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B2、B3之鐵皮屋,同上街109 號B2因與B1相鄰以致鐵皮屋牆壁及屋頂鐵皮亦遭明顯受燒、變色及開口;同上街B3則造成鐵皮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南側鐵皮有輕微受熱、變色之情形,有附表所示之毀損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清華、林烱輝、呂聖煌等人於警詢或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B1鐵皮屋,劉清華所承租之「響的汽車音響」廠房內當時停放了曾靖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莊宏富(起訴書誤植為莊宏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劉清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92-922 號、SK9-302 號、IEB -50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有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機車各1 輛,上揭機車5 輛與自小客車4 輛,均因火災嚴重受熱、變色及氧化,汽車輪圈受熱、燒熔、燒失程度以靠近休息區一側較為嚴重等情,有上述汽車與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共4 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清華、曾靖庭、莊宏富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火災現場照片編號45、46、47、55、56、57、58、59(見原審卷一第109 至110 、114 至116 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6 件(見4628號他卷第3 至8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5 紙在卷可據(見4628號他卷第27至3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案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災後至現場勘察後,依現場採樣證物鑑析後,於證物中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18日製表、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並依據以下事證就起火處為綜合之研判:①109 號B1內部物品、牆壁及夾層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內部停放4 輛汽車、5 部機車均嚴重受熱、變色及氧化,夾層及牆壁鋼材明顯受熱、變色及彎曲,屋頂鐵皮有塌陷情形(參照相片編號34至40及平面圖)。②109 號B1東側設有夾層,樓梯旁邊牆壁有窗戶開口;檢視夾層鋼材受熱、變形及彎曲程度以靠近樓梯一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編號41至44及平面圖)。③汽車1 及汽車2 燒損情形,發現車體受熱、變色、氧化及輪圈受熱、燒熔、燒失情形均以靠近樓梯一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編號45至47及平面圖)。④勘察109 號B1樓梯處燒損情形,發現鐵皮牆壁受熱、變色、氧化程度均以面向樓梯下方處較為嚴重(參照相片編號48及平面圖)。⑤勘察現場,發現樓梯下方處配電箱及置物鐵架均嚴重受熱、變色、變形,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樓梯下方處向四周延燒(參照相片編號49、50及平面圖)。⑥勘察現場,發現109號B1西側處設有廁所及休息區,西側牆壁設有小門及窗戶開口,小門開啟,廁所木頭隔板明顯受熱、碳化及燒失,燒損程度以愈靠近休息區愈嚴重(參照相片編號51至54及平面圖)。⑦檢視汽車3 及汽車4 燒損情形,發現車體受熱、變色、氧化及輪圈受熱、燒熔、燒失程度以靠近休息區一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編號55至59及平面圖)。⑧勘察109 號B1休息區燒損情形,發現休息區內部物品圓桌上半部桌面嚴重受熱、碳化、燒失,書報架、冰箱、電視、電腦及電扇均嚴重受熱、變色及變形,燒損程度以面向休息區較為嚴重,火盆及菸灰筒受熱、變色、傾倒,鐵皮牆壁明顯受燒、變色,開口變形,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休息區處向四周延燒(參照相片編號60至73及平面圖)。⑨檢視109 號B1樓梯下方處與休息區處中間燒損情形,發現樓梯下方處與休息區處中間物品(機車)之燒損程度,分別以朝向兩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分別是由樓梯下方處及休息區處向中間處延燒;亦顯示火流分別是由樓梯下方處及休息區處向四周延燒(參照相片編號74至75及平面圖)。⑩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9 號B1休息區處。

㈣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災後至現場勘察後,依現場跡證及相關證人之供述等情相互勾稽與綜合分析,就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及復原起火處燃殘餘物後,均未發現有引火物;暨依據劉清華之談話筆錄略以:店內經營汽車音響材料,無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9 號B1休息區處。檢視樓梯下方配電箱,發現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均受火熱嚴重燒損,配電箱上方處電源配線有熔斷情形,惟電源配線熔斷之位置是在起火處上,方研判電源熔痕係受火災高溫破壞絕緣所致;檢視休息區電視、電腦及電扇,發現電視、電腦及電扇之插頭均未連接電源,亦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另檢視冰箱電源線,電源線也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暨依據劉清華之談話筆錄略以:店內西側廁所前方處僅1 電冰箱有在使用,電視機、電腦主機已故障未使用及3組工業用電扇均未插電使用,夜間照明燈也均關閉;及東側樓梯下方處設有配電箱,專供空壓機電源使用,火災時配電箱之開關為關閉狀態。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3.勘察現場,發現廁所門口處有2 只金爐,檢視金爐內有金紙燃燒殘餘物;檢視休息區火盆及菸灰筒,發現火盆內有木炭殘跡,菸灰筒內有燃燒殘餘物。再依據劉清華之談話筆錄略以:休息區火盆為冬天燒木炭烤火取暖用,已經閒置一段時間未使用了。我有抽菸習慣,平時皆在店南側門口處吸菸。金爐主要是祭拜時燒金使用,已經好久沒有使用,所以都堆放在廁所旁。查火災發生(報案)時間為106 年4 月14日01時27分許,距劉清華離開現場時間(4 月13日19時許)暨設定全時間(4 月13日19時45分),長達5 小時42,研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極低,故排除微小火源(菸蒂、木炭、紙錢餘燼)引火之可能性。4.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9 號B1休息區處,為2 處各自獨立之起火點。⑵勘察現場,發現109 號B1西側小門鉸鍊有脫位情形,復原門鉸鍊發現門框上半部及下半部呈現扭曲夾角(參照相片編號93至100 及平面圖)。⑶勘察現場109 號東側防火巷,發現109 號B1窗戶處鋁條有遭外力破壞情形(參照相片編號101 至105 及平面圖)。⑷勘察現場109 號B3西側大門設有監視系統,監視器朝向109 號B1西側小門方向拍攝,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4分鐘(參照相片編號106 至107 及平面圖)。⑸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監視器時間4 月14日00時51分58秒有人騎機車接近現場。監視器時間00時52分25秒停駐機車步行至109 號B1西側小門。監視器時間00時52分34秒該名人員於109 號B1西側門口逗留。監視器時間01時47分39秒109 號B1西側冒出濃煙。監視器時間01時48分05秒109 號B1西側有火光及濃煙竄出。監視器時間01時48分40秒該名人員從109 號B1西側小門出來騎機車離開現場(參照相片編號108 至114 及平面圖)。⑹勘察現場,發現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為新光保全之保全戶。調閱保全系統動作紀錄,發現4 月13日19時45分保全設定,4 月14日01時11分保全第一次發報,01時19分保全第二次發報,01時21分保全第三次發報,01時28分保全系統斷線(參照相片編號115 、保全公司動作及電話紀錄)。⑺採樣證物:證物1 (109 號B1廁所門口處)燃燒殘餘物、地板及地毯,以及證物2 (109 號B1樓梯下方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物中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使用明火或易燃液體已燒之可能性「此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18日製表、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63頁)」。⑻依據109 號B3承租人及最先發現本件火災之呂聖煌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因106 年4 月14日時27分許,桃園區福林路109 號發生火災,我是最先發現者,及發現火災後因火勢已經很大我無法搶救,於是我趕緊報警,待消防隊前來搶救。當時我有發現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西側鐵門為開啟狀態。我有會同消防局及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火災前有人試圖壞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西側鐵門不成,繞到其它位置,經過一段時間後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內部有火光及濃煙冒出,此人隨即就從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西側鐵門騎機車離開。該錄影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⑼依據109 號B1承租人劉清華之談話筆錄略以:「據109 號B3(麗鈴企業社)老闆呂聖煌告訴,我發現火災時消防隊還未抵達前,我的工廠西側小門已經開啟。我有會同消防局及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火災前有1 名不明人員在西側小門活動,疑似要侵入店內,過一段時間店內就冒出火光及濃煙,隨後該名人員就從店內西側小門走出來,並在現場停留直到火勢擴大才騎機車離開。警方有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發現該不明人士由東勇北路方向逃跑。我不認識錄影畫面中的人。火災發生前1 日(13日),我約晚上20時關門離開並設定保全系統,之後就沒再進入店內。」⑽依據承攬上揭福林街109 號B1之保全公司桃園分公司處長陳千祥之談話筆錄略以:「本案受災戶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工作室)為本公司保全之客戶。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工作室)於4 月13日9 時45分保全設定,4 月14日01時11分異常發報,同日01時19分第二次異常發報,同日01時21分第三次異常發報,同日01時28分保全系統斷線。我們的保全紀錄時間是由中心電腦與中原標準時間一致。保全系統之發報為有人觸動或火災。依現場保全設備設置平面圖及發報紀錄可判斷外人侵入位置為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工作室)西側先感應動作,之後南端門口紅外線感應動作最後為東側門窗位置感應動作。據保全紀錄顯示,可能是有外人侵入造成火災。」(11)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確實地址不清楚,但確實位置是桃園市福林街上。我正準備去竊取財物,並沒有事先準備。我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我侵入該案發地行竊…,但工廠內過於黑暗,我無法認出是哪輛車,所以造成起火。我當時到達現場後,我本來要從側面小門用螺絲起子打開,但我發現打不開後,我繞到工廠的另外一面看看是否有無其他可以侵入的地方,我發現有一處窗戶是用鋁圍欄杆,所以我就用我的雙手與雙腳將鋁門窗破壞,侵入後,我不清楚照明設備開關在何處,所以我順手從地上拿起一個空瓶,我用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火,想嘗試點燃,當我一點燃後,整個地板都起火了,當下我有嘗試要滅火,但火勢太大無法熄滅,在火勢蔓延前,我發現不對,我還是衝到辦公室內看有無財物可以偷竊,我在辦公室玻璃櫃旁邊有個撲滿,所以我就順手將撲滿放於手中偷走,並從小門逃逸」等語。(12)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

㈤本案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災後至現場勘察後,依現場採樣證物鑑析,及依據上揭事證為綜合之研判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街000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起火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9 號B1休息區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5 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1905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7D14B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保全系統動作及火災事故電話紀錄、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156 頁)。綜上各情研判,及從本案之起火處有2 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9 號B1休息區處,且為2 處各自獨立之起火點等情以觀,足證本案應屬人為縱火,而非失火所致,且被告即係至本案案發現場縱火之人,又延燒情形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㈥被告對於其與莊宏富有過節,且事先即知莊宏富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福林街109 號B1之建物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參以其中一處起火處即鄰近上揭莊宏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另依證人劉清華於原審證述該B1廠房內並沒有放置易燃物品,東側起火處只有音響器材,北側起火處只有冰箱、沙發跟桌椅,均非易燃物,而且地面為PU材質,也不是易燃,地上也沒有任何的油漬或是易燃液體,這個部分也經鑑定報告透過相關專業儀器分析及採證,都確認沒有易燃液體的事實,而廠房內唯一的易燃液體,就是證人劉清華所陳述的去漬油,但是該去漬油平時放置的位置是在廠房西南方角落的工作區,也與火災現場北側及東側的起火點相去甚遠,是被告辯稱:是因為點燃寶特瓶後滴到地板及燃燒蔓延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又本案有兩個起火處,徜若如被告所述,只是因為過失點燃寶特瓶而造成火災,應當只會有一個起火點,被告供陳其在汽車2 的右方點燃寶特瓶之處起火燃燒,然而依照鑑定結果,確實認定有兩個起火處,另一個起火處是在北側的休息區,再依卷內鑑定報告照片編號7-10,可看見B1廠房的牆壁及屋頂鐵皮均有明顯受燒、變色及開口情況,另外就照片編號35及37,勘查B1廠房內部燒損情形,也可以發現,廠房的夾層跟牆壁鋼材都有明顯的受熱、變色及彎曲,而且屋頂鐵皮也有塌陷的情形,可見燒燬程度,已經達到燒燬主結構的程度,而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之程度,是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未遂程度云云,尚有誤會。

㈦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罪云云,然本案火場共有3 處,即109 號B1、B2、B3,而在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鐵皮廠房內共有2 處起火點,分別係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9 號B1休息區處,且燒燬情況如附表所示,故以上3 處鐵皮廠房,均作為工廠使用,並非住宅,均係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等情,而案發當時之福林街109 號B1、B2廠房並無人在場,業經B1承租人即證人劉清華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該廠房平常營業時間係中午到晚上10點,營業時間外,並沒有人會住在該處(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等語;另經B2承租人即證人林烱輝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該廠房營業時間係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6 點,營業時間外,沒有人會住在該處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而證人即B3承租人呂聖煌則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該B3廠房營業時間係從下午5 點至翌日5 點,平時並無人居住在福林街109 號B3廠房,伊住在其他地方,平常是通勤,但案發當日伊剛好很累才睡在裡面(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等語,並有前揭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是被告辯稱:其知道B1廠房隔壁還有其他廠房,但其並不知道案發時隔壁廠房內有其他人睡在裡面或有人居住在裡面的情況等語,應可採信。又檢察官對此別無其他舉證,足認被告縱火時,其主觀上不知上述工廠或廠房可供人居住或現有人(呂聖煌)所在,就火勢延燒至109 號B3部分,被告所知輕於所犯,其主觀上之犯意針對之客體應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鐵皮工廠,其他地方均因火勢延燒而遭波及,起訴書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針對有人所在之工廠而為縱火,尚有不合。對被告抗辯無放火故意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即B1之承租人劉清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4月間,伊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B1鐵皮屋經營響的汽車音響。該處是廠房。伊經營該廠房主要做汽車音響拆裝及安裝服務,還有做汽車大包改裝。廠房內平常會放置汽車喇叭、擴大機、線材,還有前後包桿、車身浪板也會放在廠房裡面。放在廠房內之音響、線材、擴大機、浪板這些物品,都不是易燃物品」、「(廠房內有無堆放易燃物品?)沒有,伊沒有在做油、沒有在做保養,所以不會有油之類的。整個廠房地板都是鋪PU。地面上沒有容易燃燒的東西,地面上也沒有油漬或是易燃液體殘留。伊做事是什麼東西放哪邊都是固定的,伊只有用去漬油擦東西,但是擦完後也是放回去。而廠內的去漬油,平常放在工作區最角落」、「(〈提示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卷一第36頁〉火災平面圖中起火處平時會放置什麼東西?)右下角樓梯處的起火處,是放客人拆解下來的音響,一箱一箱放,那邊也走不過去,那是屬於客人的東西,左上角休息區平常有放一個木頭椅、一個L 型沙發跟一個小冰箱」、「(從這張圖中你能否指出你所稱的去漬油,平常放在何處?)左下角最角落的位置,這是伊的工作區,平常會把去漬油放在該處」、「(火警發生的時候,你廠內現場裡面有四部汽車,是否記得這四個汽車的車牌號碼?)汽車1 是8C-5867 號,汽車2 是買來做材料的材料車,後面是車斗的那台,沒有車牌,汽車3 、4 是客人的車,我沒有記得車牌,汽車4 是莊宏富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的車,汽車3 是曾靖庭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是被告辯稱:伊以自備的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寶特瓶熔化後,寶特瓶熔化後的東西連火一起滴到地板,然後地板就馬上著火云云,核與證人劉清華證述福林街109 號B1鐵皮屋經營響的汽車音響,廠房地板都是鋪PU,地面上沒有容易燃燒的東西等情,及火災現場經鑑定亦未檢出易燃液體之跡象不合,自難採信。

㈡鑑定人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吳振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是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的火災實驗室製作,由實驗人員用GCMS分析出來的結果,也是以現場採證的證物做GCMS分析。就是作微萃取把火災證物的碳化物做微萃取、做吸附,如果有易燃性液體的話,再用氣相層析儀,就是GCMS的中文,分析圖譜,某一種氣體的物質,都有自己固定的圖譜,由圖譜去判斷有沒有某種成份的存在,是一台氣相層析儀的儀器」、「(透過這個方式對本案所做出的鑑定,是否就是地面上並沒有任何的易燃物品?)以我們採集現場的燃燒殘餘物及地板,分析出來是沒有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我們在這次報告時,不排除是使用明火,明火就不會有易燃性液體的存在,或者是燃性液體已經燒失了,我們採集的燃燒殘餘物,碳化物就沒有它的成份」、「(該鑑定報告中的採證地點,是否就是方才36頁平面圖中的兩個起火處?)是,B1樓梯下方處就是圖面的起火處位置採集的,第二個在休息區那邊一個廁所,也是近門口,就是休息區的位置,在兩個起火處採集的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採證一是北側休息區。採證地點000000-0是東側的樓梯下方」、「(依照你們的鑑定報告,你們認定的是有兩個起火點,你們認定的依據為何?)我們用照片來說明,報告書照片編號第41-42 ,這個位置就是B1的東側,夾層下方就是屋主所說的辦公室,樓梯下方就是東側,我們發現鋁窗有被破壞的位置,剛好就是在樓梯鋁窗位置,窗戶有發現被破壞痕跡,起火處,整個樓梯的鋼樑彎曲變形程度,都是向著起火處那個地方,還有金屬變色、氧化程度都是在樓梯下方處,嚴重度,然後旁邊的汽車後面,在42頁那邊的後鋁圈燒損、融燬,前輪鋁圈還在,所以起火處就是靠近樓梯下方處沒錯,另一個起火處的照片,我們參閱照片編號第56,以照片編號56這台車來看,兩車的鋁圈跟車體一邊的氧化跟烤漆程度,偏向北側休息區位置,再從照片編號第64,B1跟隔壁廠房B2的鐵皮牆壁,開口變形,所以也是火源方向性的依據,是向著休息區這邊做開口,所以我們斷定的,照片編號第66休息區廁所門口的木板隔間,碳化的角材都是向著沙發椅休息區位置,再用照片編號第68,這個是直接面B1跟B2的隔間鐵皮,整個變色、跟燃燒低點、氧化程度、開口都是休息區沙發處,照片編號第69,明顯低點就是在沙發休息區那個位置,所以我們斷定是兩個起火處,燃燒嚴重度及火源方向性」、「(依原審卷一第36頁火災事故現場圖,圖中有兩個起火點,能否判斷是哪個位置先起火?)火災後的勘查是經由燃燒嚴重度跟火流方向性,以燃燒嚴重度跟火流方向性判定兩個起火處,先後順序無法判定,因為兩個燃燒沒有關連,兩個起火處沒有延燒的關連性,所以認為有兩個起火處」、「(起火處的起火物品是什麼,是否可以判斷的出來?)現場勘查在東側樓梯處就是窗戶下方只有鐵架跟汽車音響材料,沒有易燃物,根據剛才證人劉清華的筆錄也是說那個地方都是放一些音響材料、線材,另外北側休息區,現場勘查有桌椅、冰箱、沙發、電腦、電視。我們只看到燃燒殘餘物」、「(由燃燒殘餘物是否可以判斷是什麼東西?)休息區的東西輪廓,在照片上都很明顯,電視、桌椅,鐵架那邊都是只看到鐵架,在樓梯下方燃燒殘餘物只看到鐵架,跟一些線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至56頁),復參諸卷附之火災鑑識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內容,是被告辯稱:當時為了照明始以打火機點燃保特瓶,保特瓶點燃後溶化掉落地面,即發生延燒現象,伊並無縱火故意云云,核與上述火災鑑識報告書認定有2個起火點客觀事證不合,亦難採信。

㈢本案經原審調閱109 號B3裝設監視器錄影,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4分鐘,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互比對被告出現時間、與福林街109 號B1西側冒出濃煙之時間等情以觀,可知:被告約於4 月14日00時27分58秒騎機車接近現場,於同日00時28分25秒停駐機車步行至109 號B1西側小門,並在門口逗留,最後於同日01時24分40秒,從109 號B1西側小門出來騎機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自上述時間騎機車接近現場,距離其騎車離開該址之期間,二者相距約57公鐘之久,而非被告辯稱僅在該處停留短短的約15分鐘而已。另外參諸在被告離開現場之前的4 月14日0 1 時23分39秒,109 號B1西側已明顯冒出濃煙,至同日01時24分05秒時,109 號B1西側則已有火光及濃煙竄出,是被告應係確認縱火後火勢蔓延後才離開現場,益證被告顯有縱火之故意甚明。再對照證人即發現車禍並報警之福林街109號B3承租人即證人呂聖煌於警詢陳稱其聞到燒焦味發現火災之時間為該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見9334號偵卷第26頁)、與證人劉清華於警詢陳稱,當天約凌晨1 時23分許,承攬福林街109 號B1之新光保全公司致電告知B1發生火警等語(見9334號偵卷第20頁),是證被告顯有放火燒燬上揭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甚明。

㈣至在福林街109 號B1休息區廁所門口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地毯)所採集之(0000000-0 )證物1 ,與在福林街109 號B1樓梯下方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地毯)所採集之(0000000-0 )證物2 :109 號B1樓梯下方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地毯),經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是否含有易燃液體,以前處理方法:ASTME1412 、分析方法:ASTME1618 、儀器機型:Agilent GC7890A/MSD5975C鑑定結果:送驗證物2 件以上述前處理方法,所得之萃取液注入GCMS,分析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18日製表、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上述火災現場雖未查得易燃液體成分,惟不能排除使用明火或易燃液體已燒失之可能性,是尚無礙於前揭事實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被告縱火燒燬鐵皮屋,並波及到旁邊相鄰之廠房及各該車輛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且亦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燒燬情況,其中系爭B1建築物,因重要構成部分,諸如天花板塌陷等情,應認已達燒燬程度,另波及至臨近之B2、B3之廠房,其中B3建築物部分雖未燒燬重要構成部分,且主要效用並未喪失,然因B1之建築物已達到燒燬主結構的程度,故應成放火既遂罪。又系爭B3建物內雖案發時有證人呂聖煌在該建築物內,惟經證人呂聖煌證述平日並無居住該址,又證人劉清華、林烱輝亦證稱平日並無居住該址廠房屬實,再因起火點在B1廠房,並非在B3廠房,因當時B1廠房未有人居住,而案發正值深夜凌晨時間,該B1汽車音響店尚未開門營業,客觀上被告燒燬之B1、B2廠房二處,應屬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所謂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因該屋現實上無人居住,非屬住宅,性質上僅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相鄰之B3建築物內於案發當時有證人呂聖煌在其內睡覺,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被告縱火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1 罪。核被告縱火燒燬系爭B1、B2、B3建築物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行為一併造成莊宏富、曾靖庭、劉清華、林烱輝、呂聖煌等人之財物損失,均不另論毀損罪。又被告毀損鐵皮屋東側鋁製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01 號併案意旨以被告前開放火行為,並同時延燒致劉清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92-922 號、SK9-302 號、IEB-5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因與起訴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9334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持以犯放火罪使用之打火機1 個,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打火機用完後就丟棄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1000元,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劉清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變更起訴法條(放火罪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8頁第10行至19頁第7 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林富裕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故意放火罪及犯加重竊盜罪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查:就放火罪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無過重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火災處│          燒  燬  情  況                        │
│  │所    │                                                │
├─┼───┼────────────────────────┤
│  │桃園市│⑴109號B1廠房牆壁及屋頂鐵皮均明顯受燒、變色及開 │
│  │桃園區│  口。                                          │
│  │福林街│⑵109號B1廠房內部物品、牆壁及夾層均受火熱嚴重燒 │
│1 │109 號│  損,內部停放4輛汽車、5部機車均嚴重受熱、變色及│
│  │B1(響│  氧化。                                        │
│  │-專業│⑶109號B1廠房內部物品、牆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屋 │
│  │汽車音│  頂鐵皮有塌陷情形。                            │
│  │響)  │⑷109號B1樓梯鋼材明顯受熱、變形及彎曲,樓梯處鐵 │
│  │      │  皮牆壁嚴重受熱、變色、氧化,鐵皮牆壁受熱、變色│
│  │      │  、氧化程度均以面向樓梯下方處較為嚴重。        │
│  │      │⑸109號B1東側設有夾層,樓梯旁邊牆壁有窗戶開口, │
│  │      │  檢視夾層鋼材受熱、變形及彎曲程度以靠近樓梯一側│
│  │      │  較為嚴重。                                    │
│  │      │⑹109號B1東側樓梯下方處配電箱及置物鐵架均嚴重受 │
│  │      │  熱、變色、變形,燃燒面亦較低。                │
│  │      │⑺109號B1東側樓梯下方處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受 │
│  │      │  火熱嚴重燒損,配電箱上方處電源配線有熔凝情形。│
│  │      │⑻109號B1西側處設有廁所及休息區,西側牆壁設有小 │
│  │      │  門及窗戶開口。廁所處木頭隔板明顯受熱、碳化及燒│
│  │      │  失,燒損程度以愈靠近休息區愈嚴重。            │
│  │      │⑼109號B1廠房內汽車1、2車體均受熱、變色、氧化及 │
│  │      │  輪圈受熱、燒熔、燒失情形均以靠近樓梯一側較為嚴│
│  │      │  重。                                          │
│  │      │⑽109號B1廠房內汽車3及汽車4車體均受熱、變色氧化 │
│  │      │  及輪圈受熱、燒熔、燒失程度以靠近休息區一側較為│
│  │      │  嚴重。                                        │
│  │      │⑾109號B1休息區圓桌上半部桌面嚴重受熱、碳化、燒 │
│  │      │  失。另109號B1休息區內部物品嚴重受熱、碳化、燒 │
│  │      │  失,書報架、冰箱、電視、電腦及電扇均嚴重受熱、│
│  │      │  變色及變形,火盆及菸灰筒受熱、變色、傾倒,鐵皮│
│  │      │  牆壁明顯受燒、變色,開口變形,燃燒面亦較低。而│
│  │      │  休息區書報架、冰箱嚴重受熱、變色及變形,燒損程│
│  │      │  度以面向休息區較為嚴重。                      │
│  │      │⑿109號B1樓梯下方處與休息區處中間燒損情形,發現 │
│  │      │  樓梯下方處與休息區處中間物品(機車)之燒損程度│
│  │      │  ,分別以朝向兩側較為嚴重。                    │
│  │      │                                                │
├─┼───┼────────────────────────┤
│  │桃園市│(1)109號B2廠房屋頂鐵皮明顯受燒、變色及開口。    │
│  │桃園區│(2)109號B2廠房內部物品及裁縫機受熱、碳化、燒熔程│
│  │福林街│   度均以靠近南側(靠近B1一側)較為嚴重。       │
│2 │109 號│(3)109號B2廠房內部物品、布卷受熱、碳化、燒熔程度│
│  │B2(利│   均以靠近南側(靠近B1一側)較為嚴重。         │
│  │華企業│(4)109號B2廠房南側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北側牆壁│
│  │社)  │   僅受燻燒及煙薰。                             │
│  │      │(5)109號B2廠房內部物品及工作檯受熱、碳化、燒熔程│
│  │      │   度均以靠近南側(靠近B1一側)較為嚴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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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1)109號B3廠房內部物品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      │
│  │桃園區│(2)109號B3廠房天花板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        │
│  │福林街│(3)109號B3廠房南側鐵皮輕微受熱、變色,其餘位置大│
│3 │109 號│   致維持原色、原貌。                           │
│  │B3(麗│                                                │
│  │鈴企業│                                                │
│  │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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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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