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如其事實欄所載:「甲○○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①至③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於102 年1 月17日出監,102 年8 月2 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居所,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QV9-488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 巷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攜回警局,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46巷11弄口實施盤查且通知到案說明,其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起獲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用以裝盛上開扣案毒品之粉紅色盒子1 個,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 次,判決被告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粉紅色盒子1 個均沒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家有年邁母親賴其扶養,因學歷不高,僅能從事粗工,其早有戒毒想法,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吸毒習慣,並告知家中藏有毒品,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分別為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本件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之病患性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被告所犯3 罪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係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106 年6 月3 日)之犯行,係因另案至警局說明,嗣帶同警方至其居所起獲前述扣案之毒品、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後於警詢時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136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2 罪部分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仍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且就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執行刑10月。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7 月,併就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定執行刑10月,與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標準相較,所量之刑實屬甚低度之刑,原判決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且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106年6 月3 日)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 │事實欄一、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柒月。 │ │ │品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