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宇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鄭宇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鄭宇捷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員警承辦游榮豐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游榮豐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50號7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搜獲游榮豐所有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扣案(游榮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鄭宇捷為在場人,乃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鄭宇捷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捷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6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11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第56頁、原審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 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等資料(毒偵卷第26頁、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雖與被告另犯之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仍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6年5月22 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游榮豐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居所處執行搜索時,因當場查獲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而被告為在場人,經員警併同帶回警局詢問調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6 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復有多次竊盜、傷害、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廚師)、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宇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且被告之犯行不曾危害他人,又被告曾因(106 年度執丙字第1235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自首之規定,經簡式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案判決實屬過重,亦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又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游榮豐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居所處執行搜索時,因當場查獲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而被告為在場人,經員警併同帶回警局詢問調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復有多次竊盜、傷害、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廚師)、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宇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係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故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傷害、詐欺等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毒品,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內之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