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 堂(原名黃崑山)
- 指定辯護人
-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雙人牌料理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堂(原名黃崑山)係新北市○○區○○○路000號至196號「路易市社區」(下簡稱社區)之住戶,自民國92年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6 年間因未接受任何治療,已呈現活躍之精神病症狀,而有聽幻覺、體幻覺及錯認妄想,對於周遭人物辨識理解扭曲等情狀。其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6時55分許,因前述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住處廚房取出雙人牌料理刀1 把,持往社區大廳,趁當時在社區值班警衛習添進不備之際,朝習添進之頸部兩側各揮砍1次,造成3處銳創,其中左、右頸部各有1 道銳創傷口,傷及右胸鎖乳突肌、左側頸總動脈、左頸靜脈,並將習添進拖出社區中庭,因社區對面攤商吳立城見狀奔來喝叱,黃堂旋由樓梯返回住處,習添進則趁隙逃至社區對面,然因傷重不支倒地,口中複述「178號3樓、黃崑山」等語,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習添進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因雙頸銳創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黃堂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料理刀1把及沾有血跡之拖鞋1 雙、深藍色無袖背心1件、藍色短褲1件,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習添進之女習嘉思、習添進之子習士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習添進,社區警衛是姓吳,我也沒有攻擊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立城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社區對面做生意,看到被告把被害人推出社區警衛值班台,以為他們在打架,就衝過去喊「你在做什麼」,被告就往社區中庭跑掉,被害人則摀住頸部一直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50頁);證人即社區對面之攤商吳淑華另證稱:當時被害人過馬路時摀著脖子說救人、救人,到我攤位時我有問他怎會如此,被害人就說:「178號3樓、黃崑山」,我也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且經勘驗案發時社區大廳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一、CH15(係從櫃臺內側照向社區大門方向):106年10月12日下午6點55分51秒,被告著無袖背心出現在畫面下方,旋即進入警衛櫃臺,3 秒後將被害人拖出,同分58秒消失在畫面下方。二、CH16(係從社區大門照向警衛櫃臺及社區中庭門口方向):106 年10月12日下午6 點55分48秒,被告出現於社區中庭門口,著藍色無袖背心及藍色短褲,右手持刀進入櫃臺,揮砍被害人頸部2 刀,並以右手圈住被害人頸部,將其拖出櫃臺,於同分56秒,拖出社區中庭門口。」,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偵卷第56至57頁、相驗卷第35至37頁、第232至242頁)可稽,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查現場結果:「被害人倒地處位於社區對街藥局騎樓,地面有明顯血跡,案發地點位於社區1 樓警衛值班台內,地面及桌面發現明顯噴濺及滴落血跡,值班台內雜物上發現噴濺血跡,另於該社區樓梯間地面、牆面及扶手上發現血跡,斷續延伸至3樓,樟樹一路178號3樓(被告住處)於2道大門門板上均發現轉移血跡,客廳及廚房地面發現滴落血跡,廚房畚箕內發現疑似擦拭血跡後丟棄之衛生紙,於流理台下方櫃子內發現放置於刀盒內之料理刀1 把,刀長30公分、刀刃18公分、刀刃最寬處4.5 公分,經以KM血跡初步呈色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另被告臉上右眉、左眉、右臉頰發現血跡,未發現明顯傷勢,被告所著衣褲,上衣正面發現大片明顯血跡,短褲正面發現多處血跡,右腳拖鞋鞋面發現明顯血跡;經採集被告上衣布塊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上開料理刀採樣3處中之2處,則均檢出相同之DNA-STR 混合型別,不排除為被告與被害人DNA混合之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1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64151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照片(見相驗卷第164至231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朝被害人頸部揮砍之情事,被告否認彼時在場攻擊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害人遭被告砍殺後,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救治,仍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8 時死亡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頁、第71頁)。再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銳創傷口1:位於左頸部下巴向下3公分,有銳創達18乘5 公分,傷口始於頸中向左4.5公分,深達7公分,並傷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頸靜脈及左頸總動脈,為主要致命傷。銳創傷口2:左下巴有3.8乘1.2公分銳創,深僅0.3公分,呈現斜向3點半向9 點半之斜向傷口。銳創傷口3:位於右肩峰右頸間有前後縱向之傷口呈現18乘3公分,深達5公分,傷及胸鎖乳突肌之鎖骨支,為主要致命傷。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左、右頸部各有1處致命銳創,下巴有1輕銳創,前胸有鈍挫傷。研判死亡原因:出血性休克;雙頸銳創,頸部血管銳創出血;遭銳器切砍頸部。鑑定結果:死者習添進,死者為保全人員遭兇嫌住戶切砍3 道銳創,雙頸部有2 道致命傷並傷及右胸鎖乳突肌與左側頸總動脈、左頸靜脈,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16日(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146至154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遭被告揮砍頸部成傷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按人之頸部乃人要害之處,除內佈眾多血管外,並有主要動、靜脈血管經過,以供應養分至頭部及體內其他諸如心臟、肝臟、脾臟、肺臟、腎臟等重要臟器,以利該等臟器之運作,維持人體生命之徵象,倘主動脈受有損傷者,將可能導致各臟器無法獲得應有之養分後衰竭,無法運作,最終導致生命難以維持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係一長30公分、刀刃18公分、刀刃最寬處4.5公分之料理刀,有前揭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刀具照片3張可稽(見相驗卷第169頁、第213至214頁),以該物質地之堅、刀刃之利,遭砍於身,實足奪人生命,被告猶持之揮砍被害人之頸部左右兩側各1 次,傷口並深及被害人之右胸鎖乳突肌與左側頸總動脈、左頸靜脈,可見下手之重;復於被害人掙脫之際,仍與之扭打,足徵其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堅,是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殺人之犯意,持料理刀揮砍被害人頸部2次,造成被害人頸部兩側各1 處之致命銳創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2 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結果:「綜合黃員(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黃員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黃員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客觀表徵,黃員至少歷經3 家醫院就診,診斷均『思覺失調症』(即舊稱之『精神分裂症』),而且罹病已有10年以上,病情呈現慢性退化情形。黃員約於92年間開始呈現典型之症狀,其治療情形時而規則,時而中斷藥物治療。而案發前,至少已有1 年以上未接受任何治療,而呈現活躍之精神病症狀(聽幻覺、體幻覺以及錯認妄想等等)。黃員之錯認妄想,對於周遭人物辨識理解扭曲等情狀,直至案發後,羈押期間、以及鑑定當時,前述精神症狀,依然存在,且症狀固著,經外人提示或反駁,仍堅信不移。黃員於106 年10月12日(涉案當日)前後,以及犯行當天檢察署及法院訊問時,均處於精神病狀態,致使黃員對於周遭環境,特別是親近人物之辨識,脫離現實。黃員於105 年左右未再就診,未持續服藥,其精神病狀惡化而未能以藥物治療緩解,而106 年10月13日偵查庭稱,妻子已死亡(妻子未死亡,且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同日法院訊問時,聲稱全家人已死亡,以及其後於多次法院訊問時與本次鑑定時,認為家人已遭到他人置換,而非原本熟識之人(均為錯認妄想)。此外,黃員長期處於聽幻覺以及體幻覺干擾之情形,由於其精神狀態持續,因此推論黃員行為當時,確實受到妄想與幻覺之影響,以致於對外界事務理解與行為反應悖離現實,以致於違法性認識缺損。綜合言之,黃員涉及犯行前後,長期處於精神病狀態下,而未能接受適當治療,而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狀態,因此而致生犯罪行為。但就鑑定所見,並無確切證據支持黃員之犯罪行為,係直接受精神病症狀(妄想、幻覺)之影響而導致。其次,鑑定時,黃員仍具有高度戒心,對於關鍵問題未能澄清,亦無從釐清其妄想與犯行之直接關聯性。因此,以目前鑑定所見,黃員行為時尚未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黃員犯行時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鑑定人認為,黃員因精神障礙,於涉及本次案件時,因自身精神病症狀活躍而不穩定,處於精神病狀態,對於外界訊息無法合理判斷,以致於黃員之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顯著降低。因此,鑑定人認為,黃員涉案時,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7年7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47329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4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或答非所問、或毫無邏輯,或與事實明顯不符等;基此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顯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加上妄想及幻覺之精神症狀,影響被告對周遭環境之判斷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之殺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被告之刑責至無期徒刑,顯見原欲宣告之刑罰為死刑。然按死刑係奪取人民生命、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任何權利均不復存在,誠屬人類對於同類最終、最後、萬不得已且不得不採取之終極懲罰手段。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極審慎之評價後,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罪責確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皆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謹密思維,各項據實詳予探討,依法檢證確認,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綜觀原審審理過程,顯未就上開各項予以相當辯論之機,並進而從各面向確認有判處被告死刑之必要(參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僅就被告受有精神疾病,而逕以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無期徒刑之程度,已有未洽。
㈡再者,原審既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前1 年均未接受任何治療,於鑑定時其精神病症狀仍固著,對外界事物理解依舊悖離現實(參原審卷一第283 頁至背面);復衡諸被告之妻及兄長供稱被告平日幻聽幻覺之精神症狀(見偵卷第99至100 頁、第104至105頁);再審諸被告於本案係隨意犯行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嚴重程度、其之精神疾病未受良好控制,不論從是否能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個人控制力、家庭監督支持系統、居住情形各面向觀察,俱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等為由,認被告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 年之必要,即應盡早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給予適當之治療,減緩其病癥惡化,甚至將來得以回歸社會生活,而非待其執行完畢之後再予治療,顯已降低治療實益與功效,因認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始施以監護5 年,尚非妥適,而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為宜。
㈢本案係原審依職權上訴,被告執詞辯稱無殺人犯行云云,固無可採,惟辯護人以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後而量處無期徒刑,顯於減刑前係以死刑為度,量刑過重等語置辯,既屬有據,且原判決就監護處分部分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刑之量定: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竟持用菜刀揮砍被害人,直擊次數雖少,然刀刀著眼要害,顯有一舉致死之故意,見被害人欲行掙脫,仍持續與之拉扯、追至社區中庭,終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是其手段兇狠,無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所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並使社區住戶惶惶不安,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惡性顯然重大;然其未曾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犯有傷害、殺人等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按時服藥前即有殺害他人之故意或對其將會殺害他人有預見可能性,自難逕予推認其欲藉精神疾病之發作而為蓄意犯下本案之動機;又觀諸其於案發後,見被害人掙脫後捂頸往大門逃離,並未再自後追趕擲擊,聞他人到場喝斥,亦未逃往他處,而係返回同社區之自家,嗣遇警臨門按鈴逮捕猶不理睬,卻以臉、手沾有血跡之姿躺在床上由警破門入內拘提(參前揭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加以案發迄今,猶毫無理由或依據逕予否認與本案犯行之全部相關跡證,己身尚未能認知所為等情,在在顯示其受精神疾病影響致言行舉措甚深;是認本案量刑暨保安處分之重點,應在於使被告盡速就醫、治療,使其認知己之犯行違誤之處,並進而面對刑罰,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賠償,得以餘生彌補此一嚴重錯誤,而非在於奪取其生命、終身自由始能達至矯正及預防之綜合目的;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雙人牌料理刀1 把,為被告家中之物,應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沾有血跡之拖鞋1 雙、深藍色無袖背心1件、藍色短褲1件等物,要與被告殺人之犯行無關連,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