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鄭堃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堃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4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6至9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3、5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4及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及編號5至12號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3年3月。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係國家所特別賜予之恩典,其立法之意旨實為考量犯罪人所犯數罪間,如以各罪分別論罪相加之方式判決後所得之刑期難免會過長,故特別立法而設立此數罪併罰規定,以避免犯罪人所犯數罪總刑期在執行時會遙遙無期。然查我國目前確有在施行此恩典,所知之案件大部分均為重罪居多,如運輸、販賣毒品罪、加重強盜罪、加重詐欺罪等諸多案件。而諸如此類之案件其本質均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此類案件經司法機關所判決確定後之總刑期,均在幾十年甚至上百年有期徒刑,惟經數罪併罰後所裁定之刑期,大多均只剩餘10多年,更輕者甚至有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再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堃成(下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之案件在本質上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上之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上所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只酌量裁減幾個月,觀之現今在監所內所執行之受刑人,單單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罪,經聲請數罪併罰後,其應執行刑諸多均為5年以上,更甚至還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另按98年12月10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足見我國數罪併罰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憲法之公平比例原則。再依上揭所述,經兩相比對,為何單純施用毒品罪經數罪併罰後反而會比販賣毒品罪所應執行之刑更重?實已本末倒置。
(二)再於105年11月28日,總統在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於討論政府反毒規劃政策時曾明確表示,對於未涉及販運毒品之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單只是要以定罪處罰或排斥之方式對待,且台北市長也於同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查緝中心揭牌儀式中表示要將施用毒品者當成病人,透過醫療單位矯正後幫忙其找工作,讓施用毒品者能回歸社會。(三)再按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所實施之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受刑人本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數例可參照:①106年度聲字第3606號,11年2月定應執行刑後為6年;②106年度聲字第566號,3年8月定應執行刑後為2年8月;③104年度抗字第64號,6年8月抗告後為3年11月;④105年度抗字第166號,3年11月抗告後為2年。(四)綜上所陳,總統及台北市長均希望政府機關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早日回歸社會,故懇請對受刑人所犯之罪能予以詳加審酌,賜予受刑人從輕從新之機會,其於入監前有穩定工作,盼能法外施恩,讓受刑人不致與社會及先前之工作產生嚴重斷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中編號1、3、5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及編號5至12號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7年4月1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3年3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亦無刑罰重於犯罪時之法律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本院另為公正之裁定,從輕量刑,以利其復歸社會云云,難謂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為由,並執無關之他案為據,任指原裁定不當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9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4.05.09.20時許 │104.05.09.20時許 │104.09.01.晚間10時│ │ │ │ │許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3396號 │偵字第3396號 │偵字第6549號 │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 實 │ │1070號 │1070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4.08.21 │104.08.21 │105.04.08 │ ├──┼────┼─────────┼─────────┼─────────┤ │ 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 決 │ │1070號 │1070號 │ │ │ ├────┼─────────┼─────────┼─────────┤ │ │確定日期│104.09.21 │104.09.21 │105.05.16 │ │ │ │(第一組)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15669號 │字第15670號 │字第7780號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4.09.01.晚間10時│104.11.05.晚上8、9│104.11.05.晚上8、9│ │ │許 │時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549號 │偵字第8513號 │偵字第8513號 │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9│105年度審訴字第119│ │ 實 │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04.08 │105.04.29 │105.04.29 │ ├──┼────┼─────────┼─────────┼─────────┤ │ 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9│105年度審訴字第119│ │ 決 │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5.05.16 │105.05.30 │105.05.30 │ │ │ │ │(第二組)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7781號 │字第10624號 │字第10625號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4.11.09 │104.12.09.晚間某時│105.03.12.20時許 │ │ │ │許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 │關年度及案號 │偵緝字第298、297號│偵緝字第298、297號│偵緝字第298、297號│ │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 │ │ │2194號 │2194號 │2194號 │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88│105年度審訴字第988│105年度審訴字第988│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07.20 │105.07.20 │105.07.20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決 │ │2283號 │2283號 │2283號 │ │ ├────┼─────────┼─────────┼─────────┤ │ │確定日期│105.10.07 │105.10.07 │105.10.0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18107號 │字第18107號 │字第18107號 │ │ ├─────────┴─────────┴─────────┤ │ │編號7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11.10.22時許 │104.12.09.晚間某時│105.03.12.20時許 │ │ │ │許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 │關年度及案號 │偵緝字第298、297號│偵緝字第298、297號│偵緝字第298、297號│ │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 │ │ │2194號 │2194號 │2194號 │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88│105年度審訴字第988│105年度審訴字第988│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07.20 │105.07.20 │105.07.20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 │2561號 │2561號 │2561號 │ │ ├────┼─────────┼─────────┼─────────┤ │ │確定日期│106.08.10 │106.08.10 │106.08.1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4313號 │字第14313號 │字第14313號 │ │ ├─────────┴─────────┴─────────┤ │ │編號10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