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光銓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光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鍾光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前者雖無法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予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抗513號判例意旨);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再教化功能(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634號判例意旨)。㈡查94年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施行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而致刑罰產生刑重法輕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2判例意旨,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約15年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及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之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鑒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仿有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舉相關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詳參抗告狀),足徵於律法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數罪併罰之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較輕而法重不墬。其因連續犯多起竊盜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所犯罪行情狀實尚嫌過苛,其父母年事已高,又代扶養其子,其又需替換人工髖關節,請求給予其改過向善機會,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勵其早啟自新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4宣告刑均為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3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3年2月)之範圍內,又抗告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執援引其他審級法院案件之判決為例,質疑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參酌本件抗告人所引用其他法院裁判之犯罪類型與抗告人所為犯行之罪名並非完全相同,可否同做比擬,已堪存疑,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