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春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執字第10129 號執行傳票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蔡春田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蔡春田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春田(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酒駕)罪,為累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各以「受刑人自民國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已五年內四犯酒駕案件」、「本次酒測值0.29,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是擬不准之」、「104 、105 、106 、107 年各1 次酒駕,共4 犯。另104 、105 年各1 次廢棄物清理法前案」,始就本案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業經原審調閱該檢察署就本案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該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沒有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所審認之事實無關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逾越法律規定、瑕疵裁量之處。實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為酒駕,應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正與其前三犯酒駕,具最直接合理之關聯性。又受刑人應知酒精成分一旦入喉,即會影響人之意識能力,酒駕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因而造成多少不幸?使多少家庭破碎?哀嚎不已?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民眾在悲嘆之餘,莫不深惡痛絕。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切勿酒駕。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操之在己,並無受逼為罪之可能。然而,受刑人竟猶然不顧,連續4 年,都為酒駕犯行(含本案),甚至另又2 犯其他罪行,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衡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為上開職權之行使,於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均無何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況就其在本案前之3 次酒駕犯行,檢察官均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已經甚為寬大,但其卻再犯本案,難道真的以為,可以繼續酒駕,被抓到,反正繳錢就可了事?此種態度,有誰可以接受?深言之,若檢察官不對此等再三犯下酒駕之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而讓其真確得到教訓、痛改前非,難道要等到其酒駕肇事,致無辜之人傷亡後,再來追悔莫及?且其有家人要照顧,難道其他用路人就沒有父母家人要照顧?若嗣其酒駕造成其他沒有喝酒、規矩行路之用路人傷亡,又當如何?其慮己不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主張,自毫無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妻為嚴重身障且罹患癌症,生活無法自理,另育有二子,大兒子患有重度智障亦需人照顧,此有其妻兒之殘障手冊可查,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其妻兒將無法自行生活而生社會問題。是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又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五年內已涉犯酒駕案件四次,本件不准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5日執行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犯本案之前,曾於:①104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曾於5年內4犯酒駕(包含本案)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於所犯各酒駕案件中,既經各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後而分別量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當然包括處罰累犯之規定在內,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02 年6 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 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乃依法務部上開函文,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1 、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4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罪者,依上開審核標準,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倘有上開1 至5 項例外情形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固5年內3犯酒駕罪,惟本案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上開審核標準第2 項情形,而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本案酒駕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與前三案酒駕係騎乘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不同,其所肇生之交通危害亦相對較輕微。再本件受刑人固屬4犯,惟其第3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件第4犯檢察官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簡易判決更僅量處較第3 犯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4 月,顯見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及為判決之法官亦經審酌受刑人此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因素作綜合考量結果,認此次犯行情節較前所犯為輕微,仍得准以易科罰金為原則,而未逕行提起公訴或由原審判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受刑人之妻兒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受刑人提出其妻兒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是其自述妻兒之日常生活均需其照顧等語,尚非無據,且可預見倘受刑人因本案入監執行,其妻兒日常生活將無法自理,徒生諸多社會問題,且檢察官於核發執行傳票前,於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有上開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有瑕疵。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應比入監執行自由刑較可收個案矯正之效,並可兼顧易科罰金刑之立法目的。且本案受刑人前3 犯係酒後駕駛機車、自小客車,此次所犯係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再駕駛危害性較高之動力交通工具,益徵受刑人就前所犯,應已有具體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並已降低對共同使用道路之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顯未斟酌受刑人本案具體情況已符合上開審核標準之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自有可議,原審亦未審酌及此,逕以受刑人係4犯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為例外之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及上開理由,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其處分自難予維持,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又為避免徒增受刑人訟累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除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外,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