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銘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銘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六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七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其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為憑。上揭事實業經原審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寬典,然抗告人係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載之罪,請求檢察官裁定,並非如原裁定主文僅就附表1 至6 罪裁定,實有未洽(是否有疏漏附表7 所載之罪)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明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從而,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受刑人黃銘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至4 頁)。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7 所載之罪,並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是原審就檢察官所聲請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縱然認該附表編號7 所載之罪亦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仍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原審不能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自行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刑法第50條所指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 所載之罪之105 年11月7 日,而編號7 所載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12日,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與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縱使檢察官依抗告人所請而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亦應依法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