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7號

抗告人
即第三人
沈信甫
抗告人
即第三人
沈致吟
抗告人
即第三人
沈苡歆
被告
沈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炳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2萬8,000元,嗣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民國101年11月29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共160萬5,000元,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賄被告共27萬9,316元之事實,分別經原審法院、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共計188萬4,316元之金額(下稱系爭財產),係被告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所取得之賄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押,然尚未受沒收宣告,而被告死亡後,其妻另於102年5月21日死亡,是抗告人即第三人被告之子女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上揭財產。茲因被告所涉之犯罪,業因其死亡而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財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188萬4,316元沒收等語(至被告其餘所繳之4萬3,684元【192萬8,000元-188萬4,316元= 4萬3,684元】,因前開行賄者洪世源等人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外之賄款,尚難認此部分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沈炳煌因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且未曾受有罪科刑判決,更未曾受沒收判決,被告所繳留存金(扣押金)192萬8,000元應全數發還全體繼承人。查沒收新制修定於104年12月30日,並明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死亡及不受理判決確定之事實皆發生於刑法沒收新制修定前,自應適用當時舊法,依舊法規定,沒收屬於從刑,且應於裁判時併宣告,被告既未從受有罪科刑判決,且一旦死亡即非權利義務主體,繼承隨即發生,故前開留存金已非屬被告所有,依舊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則依反面解釋,該留存金已因被告死亡而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再作為沒收標的,依當時法令,本應即發還予繼承人,發還義務當時即已發生。況依當時舊法並無對繼承人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刑法縱有增修,對早已判決確定有發還義務卻因違法不為發還之留存金,自不應回溯適用作為聲請單獨沒收之標的。又被告雖遭起訴,但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已為不受理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為無罪無辜,然被告當時遭檢方以聲押脅迫,而不得不四處借貸繳交所謂「犯罪所得」,實則並無犯罪所得,且犯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本案多位同案被告校長經起訴後亦獲無罪判決,被告雖因死亡致訴訟程序中斷而無法辯解自清,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應認為無罪,檢方於被告死亡後,始以不存在之被告為對象,援引被告死亡時不存在之法律,且因被告已死無從辯解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然違背法令而無可採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相關程序請參見本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沒收提案第3號本院之審查意見)。法院於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規定,裁判應否對參與人之財產單獨宣告沒收。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條規定,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財產,抗告人即第三人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主張於被告沈炳煌死亡時,渠等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是渠等核屬於「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又渠等未於本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渠等復於107年4月9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沒收系爭財產提出異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而取得參與人之身份。倘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參與本件系爭財產之沒收程序,或渠等未向法院聲請參與系爭財產之沒收程序,致法院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為准許渠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之裁定,則第三人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既非系爭財產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不能對渠等諭知沒收系爭財產之裁定(詳司法院刑事訴訟沒收特別、保全扣押程序新制參考手冊第35至36頁)。準此,本件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裁定第三人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參與本件沒收程序,逕對渠等裁定諭知沒收系爭財產,其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兼顧第三人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㈠金馬公司94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4學年度 │共160萬5,000元    │
│    │  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得標後之│                  │
│    │  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                  │
│    │  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
│    │  遂與林秋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
│    │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4學年度上學│                  │
│    │  期某日前往新泰國中校長室拜訪沈炳煌,並│                  │
│    │  向其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                  │
│    │  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
│    │  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                  │
│    │  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                  │
│    │  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                  │
│    │  。洪世源遂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並取整數 │                  │
│    │  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指示林秋滿領款,於其│                  │
│    │  供餐之94 學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                  │
│    │  ,每次間隔約2、3個月期間,在新泰國中校│                  │
│    │  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紙包裹 │                  │
│    │  、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共計約23│                  │
│    │  萬元。                                │                  │
│    │㈡金馬公司於95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學95年 │                  │
│    │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得標後│                  │
│    │  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                  │
│    │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
│    │  ,即承前模式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5學│                  │
│    │  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 │                  │
│    │  約2、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沈│                  │
│    │  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                  │
│    │  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
│    │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
│    │  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                  │
│    │  21萬元之賄款。                        │                  │
│    │㈢金馬公司於96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6 學年│                  │
│    │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得標後│                  │
│    │  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                  │
│    │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
│    │  ,即承前模式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6學│                  │
│    │  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 │                  │
│    │  約2、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沈│                  │
│    │  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                  │
│    │  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
│    │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
│    │  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                  │
│    │  30萬元之賄款。                        │                  │
│    │㈣金馬公司於97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7 學年│                  │
│    │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得標後│                  │
│    │  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                  │
│    │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
│    │  ,即承前模式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7學│                  │
│    │  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 │                  │
│    │  約2、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沈│                  │
│    │  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                  │
│    │  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
│    │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
│    │  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                  │
│    │  26萬元之賄款。                        │                  │
│    │㈤金馬公司於98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8 學年│                  │
│    │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得標後│                  │
│    │  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                  │
│    │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
│    │  ,即承前模式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8學│                  │
│    │  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 │                  │
│    │  約2、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沈│                  │
│    │  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                  │
│    │  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
│    │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
│    │  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                  │
│    │  28萬元之賄款。                        │                  │
│    │㈥金馬公司於99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9 學年│                  │
│    │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得標後│                  │
│    │  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                  │
│    │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
│    │  ,即承前模式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9學│                  │
│    │  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 │                  │
│    │  約2、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沈│                  │
│    │  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                  │
│    │  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
│    │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
│    │  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                  │
│    │  28萬元之賄款。                        │                  │
│    │㈦金馬公司於100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100學 │                  │
│    │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得標│                  │
│    │  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
│    │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                  │
│    │  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                  │
│    │  款,即承前模式行賄沈炳煌,於100學年度 │                  │
│    │  上學期間(約100年10月底某日),指示林 │                  │
│    │  秋滿領款,在新泰國中校長室內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4萬5,000元之牛皮紙│                  │
│    │  袋予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                  │
│    │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                  │
│    │  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                  │
│    │  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                  │
│    │  ,猶予收受。                          │                  │
├──┼────────────────────┼─────────┤
│ 2  │㈠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標│共27萬9,316元     │
│    │  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能│                  │
│    │  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                  │
│    │  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                  │
│    │  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                  │
│    │  次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與程小玲共同│                  │
│    │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
│    │  犯意聯絡,接續於96學年度之97年1月8日、│                  │
│    │  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4 月1日、 │                  │
│    │  97年5月2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分別領取│                  │
│    │  2萬5仟元、11,316元、2萬、2萬、1萬元現 │                  │
│    │  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新泰國中校長│                  │
│    │  室交付予沈炳煌,其中一次係由林孟蓁前往│                  │
│    │  交付,總計於96學年度共計交付86316元予 │                  │
│    │  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                  │
│    │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                  │
│    │  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                  │
│    │  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                  │
│    │  ,猶接續收受之。                      │                  │
│    │㈡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
│    │  購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                  │
│    │  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                  │
│    │  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                  │
│    │  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                  │
│    │  賄模式,於於99 年12月31日、100年3月22 │                  │
│    │  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分別領取11萬3仟 │                  │
│    │  元、8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                  │
│    │  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總計於99  │                  │
│    │  學年度共計交付19萬3仟元予沈炳煌。     │                  │
│    │  (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5 │                  │
│    │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修正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