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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萬得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萬得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新竹市○區○○路○段○○○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末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罪)、七年九月(共二罪)、七年十月(一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本案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一審判處重刑,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四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重刑,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及管道足認其有畏重刑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本案偵查中亦係再次遭緝獲始能歸案等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自 106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並自107年3月27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改口否認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已調查完畢,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其等逃亡可能性均已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三)再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均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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