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維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董維雄(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3 「犯罪日期」欄所載有誤,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編號2 部分上訴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 部分則上訴由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在案,然該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底某日至100 年7 │105年10月11日 │100年1月6日至100年7 │ │ │月28日 │ │月19日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6679號 │字第10350號 │第13900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3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 │106年度上訴字第2743 │ │事實│ │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 │106年8月10日 │107年1月4日 │ ├──┼────┼──────────┼──────────┼──────────┤ │ │法 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3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 │10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判決│ │ │號 │ │ │ ├────┼──────────┼──────────┼──────────┤ │ │判 決│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10日 │107年3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0623 號執行在案 │第14636號 │第6427號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 │ │第2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