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騰葦
- 即被告
- 陳俞璋
- 即被告
- 張閔喬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郭蕎瑛
- 即被告
- 周維理
- 即被告
- 楊侒橙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7號判例參照)。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審判權,原則上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有之人,不問其國籍為何,亦即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及外國人均應服從我國之刑事審判權。聲請人聲請所引用依據法律均係中華民國憲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自無法否定中華民國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59、7132、713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等涉嫌共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理慈湖陵寢之先總統蔣中正靈柩正廳內,朝靈柩、遺像及現場擺放物品及牆面等處潑灑紅漆,致令靈柩、遺像及相框、窗簾、地毯、水晶吊燈等物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罪行為地在桃園市,依法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惟依聲請人等意旨所示其等居所、黨部、活動、證人等多在臺北市,行使憲法訴訟權等情,均不足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且得聲請上級法院移轉管轄之案件,以案件已經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為限,聲請人等所指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案件,並無得聲請法院移轉管轄之規定。
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