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育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2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育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育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 部分之罪名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9 月,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狀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6日 │102年8月7日 │102年8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07號 │字第6107號 │第22592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 │ │ │ │事實├────┼──────────┼──────────┼──────────┤ │審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11 │ │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18日 │102年12月18日 │104年11月26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90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15│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 │ │判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3年7月16日 │103年4月16日 │105年5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3031號 │第13031號 │第9390號 │ │ ├──────────┴──────────┼──────────┤ │ │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編號3 至5 部分前經本│ │ │370 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 │ │ │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5年9 月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25日 │102年8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2592號 │第22592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後├────┼──────────┼──────────┼──────────┤ │事實│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11 │104年度上訴字第2311 │ │ │審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定│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 │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 │ │ │判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第9390號 │第939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