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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5年10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再字第399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三)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本院以受刑人犯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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