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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方慈程克琳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勝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勝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有誤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7年2月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至9月間、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20日,具有相當之間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因僅有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故罰金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非法持有槍│(意圖販賣而持有 │(持有純質淨重20 │
│                │枝)            │第二級毒品)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                │                │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
│                │併科罰金新台幣5 │                │                │
│                │萬6000元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8月間某 │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20日    │
│                │日起至105年9月13│                │                │
│                │日止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127號   │偵字第27626號   │偵字第17664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364號          │542號           │79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6日    │107年5月1日     │107年6月29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533號           │542號           │791號           │
│      ├────┼────────┼────────┼────────┤
│判  決│判    決│107年2月7日     │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4117號    │執字第11256號   │執字第1118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