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隆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
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隆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隆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 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又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勿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後,刑法51條第5 款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定刑上限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8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3 至14、18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14罪均係在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為,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1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請求將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15、16所示4 罪,均屬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態樣、手段雖略有差異,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12罪,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相關犯罪,其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仿,所侵害者亦均為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分別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罪,與上揭1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迥異,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較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兼衡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17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顯已將該17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列入斟酌,再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上開1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檢察官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 │ ├────────┼───────────┼───────────┼───────────┤ │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2日至101年8月 │101年6月15日至101年7月│95年6月22、23日 │ │ │11日 │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 │ 年 度 案 號 │號、102年度偵字第271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度偵字第2997號 │ │ │年度偵緝字第300、40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 │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19│ │ │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26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3日 │95年7月5日 │98年7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7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15日 │95年7月14日 │95年7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7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31日 │95年9月3日 │95年11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7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95年11月20日 │95年11月25日 │103年8月7日至103年10月│ │ │ │ │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7號 │臺灣臺北方檢察署104年 │ │ 年 度 案 號 │ │度偵緝字第1263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5年1月29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5年3月8日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年7 月,併科│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 萬元。 │ │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間至102年9月26│102年8月22日 │103年6月19日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4號、104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 │ 年 度 案 號 │度偵緝字第1262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 │ │ │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 │ │ │ │第2475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76、565 │104年度訴字第276、565 │106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5日 │107年1月3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76、565 │104年度訴字第276、565 │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 │ │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5年6月18日 │105年6月18日 │107年8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