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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張惠立江振義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
林隆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隆國上訴意旨略稱:㈠、曾世成(原名曾世誠,未經起訴)帶同上訴人與證人吳永裕見面,係在曾世成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五之支票向吳永裕調現之後,原審以此推論上訴人知悉曾世成簽發上開支票之用途,理由矛盾。㈡、陳淑娟於第一審之證言前後反覆,再參酌其心智狀態,可見其於偵、審中之陳述皆不可採,原審認其在第一審之陳述較為可採,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認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所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係銀行人員依在場之人告知後登載乙節,與證人即行員陳筱雯之證言不符。原審憑以認定係上訴人陪同陳淑娟前往開戶,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除附表編號四、七、八、十一之支票係曾世成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行使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九、十、十二、十三等支票,皆為曾世成單獨簽發、行使。原審卻論上訴人與曾世成均為偽造上開支票之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審以陳淑娟之精神鑑定報告,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而未審酌陳淑娟曾簽立銀行貸款授信申請書、購買機車、刷卡消費等平日作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㈥、曾世成及證人陳言松於審理中均未能到庭陳述,釐清相關事實,原審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陳淑娟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認知有明顯功能缺損,對於支票使用之意義及金融目的亦無能力理解,不具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思能力。竟與曾世成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帶同陳淑娟至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暖暖分社(下稱暖暖分社)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再於同年六月二日帶同陳淑娟前往領取空白支票簿一本後,將支票簿及陳淑娟之存摺、印章,留供曾世成日後偽造陳淑娟名義之支票使用。其後上訴人及曾世成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未經陳淑娟之同意,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二紙後行使;及另行起意,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支票,分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罪刑;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十一罪(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陳淑娟於第一審中指證綦詳,附表編號

四、八、七、十一之支票四紙,係曾世成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所使用,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九、十、十二、十三等支票,則係由曾世成簽發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李耕諒、許勝達、林淑華(上訴人之母)、林隆賢(上訴人之堂兄)、游凡緯、曾世成、吳陳瓊花、曹嘉芳、吳永裕、吳朝閩、連鴻榮、何政欣分別於偵審中供明,此外並有陳淑娟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支票、客戶存提明細表、基隆二信函附之支票提示人、匯款人資料可稽。上訴人對其陪同陳淑娟前往暖暖分行開戶、領用支票,及將領得之空白支票連同存摺、印章交予曾世成,並自曾世成處收受上述四紙支票使用等事實經過,亦均供承不諱。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陳淑娟借予曾世成使用,且系爭支票均非伊簽發云云。然而:㈠、原審經囑託基隆醫院鑑定陳淑娟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其(指陳淑娟)精神診斷為㈠中度智能不足。㈡疑似『精神病狀態』。陳君從小生長遲滯,對於社區自主能力所需的簡單計算能力顯著障礙,依其能力,陳君對於支票使用之意義與金融目的應無能力理解」。依其心智缺陷情形,其既無法理解支票使用之意義與金融目的,亦無法理解開立支票存款戶領用支票之目的及法律效果,當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及曾世成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使用之法效意思及能力。㈡、上訴人事後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陳淑娟借予曾世成使用云云,惟與陳淑娟於第一審之指證,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不相符,自無足採。至於陳淑娟於原審雖改稱:支票係曾世成向其借用云云。然而與上述事證不符,且其對曾世成向其借用支票之原因、目的、有無代價等情,均無法陳明,無非係配合上訴人之辯解而為陳述,亦無可採。㈢、原審經調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支票原本,與上訴人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特徵雖不同。惟上訴人與曾世成共同利用陳淑娟上開心智缺陷情形,帶同陳淑娟領用支票後,由上訴人將空白支票交予曾世成,再推由曾世成冒用陳淑娟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使用,上訴人並取得其中編號四、八、七、十一之四紙支票行使,其與曾世成間,顯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縱未參與實行偽造系爭支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與曾世成仍均屬共同正犯。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該證據已「不能調查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原審及第一審已分別多次傳喚、拘提曾世成,惟均未能使其到庭,陳言松亦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可稽,事實上已無法使曾世成、陳言松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陳述,原判決並已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待曾世成到庭陳述,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中,對其曾陪同陳淑娟前往暖暖分行開戶及領用空白支票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卷二第二○八、二○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一

七八、一七九頁),核與陳淑娟指證之情節相符。又陳淑娟開戶時,在開戶申請書上記載之「0000-000-000」聯絡電話,確係上訴人以陳言松(原名陳毓鴻)之名義申請使用,亦據陳言松於警詢時供明,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判決因而以上開聯絡電話之記載,作為認定上訴人曾陪同陳淑娟到場開戶之佐證,核與上開事證無違。至於行員陳筱雯於原審證稱:上開聯絡電話非其記載等語,顯然與上開待證事實無影響,而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審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記載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陳,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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