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勝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勝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勝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
│        │(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        │務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9月2日起至104年│
│        │103年8月18日(聲請書│1月26日止           │
│        │附表誤載為至103年6月│                    │
│        │18日)止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5│署104年度偵字第14500│
│        │號                  │號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實│    │                    │3號                 │
│審├──┼──────────┼──────────┤
│  │判決│105年6月21日        │106年6月14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決│    │                    │3號                 │
│  ├──┼──────────┼──────────┤
│  │確定│105年7月12日        │106年6月14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5396 │署106年度執字第5955 │
│        │號(已執行完畢)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