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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興浪林怡秀陳信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明正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五、十七所示之16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964 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除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所示之16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所示之16罪,分屬不同區塊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十七所示5 罪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7 罪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2 罪為轉讓毒品或禁藥罪;附表編號三所示1 罪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四所示1 罪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就各區塊內之同類型數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多次行為對於危害社會之加重效應非重;但就不同區塊之犯罪而言,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則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徒刑,與前開各罪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前開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判決,其判刑確定之日為105 年7 月28日;而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其犯罪終了日期則係在105 年8 月16日,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故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罪,乃係在前開各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以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與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誤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號│ │ │ │年度案號 ├─────┬────┼─────┬────┤易科罰││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 │├─┼───┼──────┼────┼─────┼─────┼────┼─────┼────┼───┤│一│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 │104 年9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5 年5 │本院105 年│105 年8 │否 ││ │一級毒│ │月14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5 │月11日 │度上訴字第│月22日 │ ││ │品罪 │ │ │104 年度毒│年度訴字第│ │1587號 │ │ ││ │ │ │ │偵字第7015│282 號 │ │ │ │ ││ │ │ │ │號 │ │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4 年9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5 年5 │本院105 年│105 年7 │是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15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5 │月11日 │度上訴字第│月28日 │ ││ │品罪 │以新臺幣1 千│ │104 年度毒│年度訴字第│ │1587號 │ │ ││ │ │元折算1 日 │ │偵字第7015│282 號 │ │ │ │ ││ │ │ │ │號 │ │ │ │ │ │├─┼───┼──────┼────┼─────┼─────┼────┼─────┼────┼───┤│三│行使變│有期徒刑4 月│105 年4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5 年7 │臺灣新北地│105 年8 │是 ││ │造特種│,如易科罰金│月16日至│方檢察署 │方法院105 │月20日 │方法院105 │月30日 │ ││ │文書罪│以新臺幣1 千│105 年4 │105 年度偵│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月27日間│字第13194 │4256號 │ │4256號 │ │ ││ │ │ │之某日 │號 │ │ │ │ │ │├─┼───┼──────┼────┼─────┼─────┼────┼─────┼────┼───┤│四│損壞公│有期徒刑3 月│104 年9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5 年10│臺灣新北地│105 年12│是 ││ │務員職│,如易科罰金│月19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5 │月24日 │方法院105 │月14日 │ ││ │務上掌│以新臺幣1 千│ │104 年度偵│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管物品│元折算1 日 │ │字第30012 │2619號 │ │2619號 │ │ ││ │罪 │ │ │號 │ │ │ │ │ │├─┼───┼──────┼────┼─────┼─────┼────┼─────┼────┼───┤│五│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5 年5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6 年9 │本院106 年│106 年9 │否 ││ │一級毒│ │月20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度上訴字 │月25日 │ ││ │品罪 │ │ │105 年度毒│1368號 │ │1368號 │ │ ││ │ │ │ │偵字第5588│ │ │ │ │ ││ │ │ │ │號 │ │ │ │ │ │├─┼───┼──────┼────┼─────┼─────┼────┼─────┼────┼───┤│六│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6 年6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6 年11│臺灣新北地│106 年11│是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15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6 │月28日 │方法院106 │月28日 │ ││ │品罪 │以新臺幣1 千│ │105 年度毒│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 │元折算1 日 │ │偵字第5153│第553號 │ │第553號 │ │ ││ │ │ │ │號 │ │ │ │ │ │├─┼───┼──────┼────┼─────┼─────┼────┼─────┼────┼───┤│七│販賣第│有期徒刑7 年│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10│否 ││ │一級毒│8 月 │月3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月11日 │ ││ │品罪 │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八│販賣第│有期徒刑7 年│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10│否 ││ │一級毒│8 月 │月6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月11日 │ ││ │品罪 │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九│販賣第│有期徒刑1 年│105 年4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否 ││ │二級毒│10月 │月13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10月11日│ ││ │品 │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十│販賣第│有期徒刑1 年│105 年4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10│否 ││ │二級毒│10月 │月16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月11日 │ ││ │品罪 │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十│販賣第│有期徒刑1 年│105 年5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10│否 ││一│二級毒│10月 │月4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月11日 │ ││ │品罪 │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十│販賣第│有期徒刑1 年│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10│否 ││二│二級毒│10月 │月3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月11日 │ ││ │品罪 │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十│販賣第│有期徒刑1 年│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10│否 ││三│二級毒│10月 │月15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月11日 │ ││ │品罪 │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十│轉讓第│有期徒刑8月 │105 年5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10│否 ││四│一級毒│ │月2 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月11日 │ ││ │品罪 │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十│轉讓禁│有期徒刑8月 │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10│否 ││五│藥罪 │ │月10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月11日 │ ││ │ │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十│幫助施│有期徒刑7月 │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2 │最高法院 │107 年10│否 ││六│用第一│ │月16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7日 │107 年度台│月11日 │ ││ │級毒品│ │ │105 年度偵│3323號 │ │上字第3901│ │ ││ │ │ │ │字第26490 │ │ │號 │ │ ││ │ │ │ │號 │ │ │ │ │ │├─┼───┼──────┼────┼─────┼─────┼────┼─────┼────┼───┤│十│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 │105 年7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7 年5 │本院106 年│107 年6 │否 ││七│一級毒│ │月20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月31日 │度上訴字第│月20日 │ ││ │品罪 │ │ │105 年度毒│1228號 │ │1228號 │ │ ││ │ │ │ │偵字第6299│ │ │ │ │ ││ │ │ │ │、6300、 │ │ │ │ │ ││ │ │ │ │7981、7984│ │ │ │ │ ││ │ │ │ │號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