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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共犯皆已查獲並經原審審判完畢,無逃亡串供之可能。被告於此案僅係負責提領車手身分,並無獨自再犯之能力,且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任職於隱形眼鏡工廠,是因當初在轉換工作期間加上小孩剛出生,為支撐家中經濟才挺而走險,並未以此為常業。被告已深知自己的過錯並誠心悔改,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是單親家庭,父親已故,母親年紀已大並無工作,妻子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孩,故也沒有工作。所以家中經濟一直都是被告在支撐,家中也有貸款要繳。被告羈押至今已超過半年,家中無人照顧,被告甚感憂心也後悔不已,在獄中也深刻反省,痛改前非,也做好面對未來刑罰之心理準備,被告是為善盡子女、父親之責,於刑罰執行前和家人團聚再盡孝道,並支撐家中經濟,懇請給予交保機會,被告一定準時到庭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法官於107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本件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詞及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發生於107年5月間,自其本案犯罪習性觀察,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訊問同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所涉本件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各處如原判決附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等節,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7年5月間即進行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共13次,足見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從而本院未以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作為羈押原因之一,聲請意旨泛以其無逃亡、串供之可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再被告雖陳稱:其為單親家庭,其須支撐家中經濟並希望再盡孝道云云,然此洵為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另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3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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