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葉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文所有之手機及包包於本案被訴詐欺案件中經扣押在案,因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宗文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後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審理中,而被告所有之手機及包包等扣押物(見3152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是否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待詳加調查,依上開規定,仍有扣押之必要,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