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汪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嘉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汪嘉新(下稱受刑人)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受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並無上揭條文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對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犯重利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均已更正如下)。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擇對受刑人有利者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2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0/01/17 (聲請書│100/04/15 (聲請書│100/06/14 (聲請書│ │ │附表誤載為01/13 )│附表誤載為04/14 )│附表誤載為06/13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7949 號、101 │字第17949 號、101 │字第17949 號、101 │ │ │年度偵字第6429、65│年度偵字第6429、65│年度偵字第6429、65│ │ │35、7662、8350、22│35、7662、8350、22│35、7662、8350、22│ │ │684 、23927號 │684 、23927號 │684 、23927號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 │實│ │15號、102 年度金訴│15號、102 年度金訴│第4 號 │ │審│ │字第16號(聲請書附│字第16號(聲請書附│ │ │ │ │表誤載為101 年度金│表誤載為101 年度金│ │ │ │ │重訴字第15、16號)│重訴第15、16號) │ │ │ ├────┼─────────┼─────────┼─────────┤ │ │判決日期│103/12/30 (聲請書│103/12/30 (聲請書│107/9/27 │ │ │ │附表誤載為12 /27)│附表誤載為12 /27)│ │ ├─┼────┼─────────┼─────────┼─────────┤ │確│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 │決│ │15號、102 年度金訴│15號、102 年度金訴│第4 號 │ │ │ │字第16號(聲請書附│字第16號(聲請書附│ │ │ │ │表誤載案號同上) │表誤載案號同上) │ │ │ ├────┼─────────┼─────────┼─────────┤ │ │判決確定│107/06/11 │107/06/11 │107/11/06 │ │ │日期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9086號 │字第9086號 │字第9085號 │ │ ├─────────┴─────────┤ │ │ │編號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