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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緝己字第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緝己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固於備註欄記載受刑人已另案執畢有期徒刑6 月,應予扣除等語,然就同屬另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9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部分,則未為此等記載,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㈠民國95年12月1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6年4月26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8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7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4日,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共4罪)、3年10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上訴駁回,100年5月26日確定;㈢於97年3月1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7年6 月20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所犯前開㈡案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上揭㈠案裁判確定(96年4 月26日)前所犯,即其所犯㈠㈡二案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 月確定(至其上揭㈢案之犯罪日期為97年3 月15日,係在前開㈠案所示之罪最初判決確定〈96年4 月26日〉之後,不合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與㈠案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㈠案之刑期起算日期97年5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11月22日,㈢案之刑期起算日期97年11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 月22日〉,於98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968號確定裁定,以101 年度執更緝己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在案,併於該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5年6月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附件欄」記載「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00年聲字第1968號)1份、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00年台上字第2874號)1份、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正本(98年上更一字第520 號)1份,「備註欄」記載「本件受刑人已另案執畢有期徒刑6月,應予扣除等語」各情,有前開案號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緝己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㈠㈡二案所示之罪,係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由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 月確定,且其所犯上開㈠案所示之罪所處徒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業已執行完畢,至受刑人所犯前揭㈢案所示之罪,原與其所犯上開㈠㈡案所示之罪,不合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縱與其上揭㈠案所示之罪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與本院100 年聲字第1968號裁定無涉,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0 年聲字第1968號確定裁定,核發101 年度執更緝己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受刑人已另案執畢有期徒刑6 月(即受刑人前開所犯㈠案所示之罪),應予扣除等語,於法核無不合,受刑人指稱該執行指揮書未將同屬另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即其所犯上揭㈢案所示之罪所處徒刑)記載亦已執畢,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使之受有不利益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之確定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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