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白俊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緝字第4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經新北地檢署分案執行,惟檢察官未依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開處理,逕依應執行刑執行刑期,至受刑人無從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受有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俊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白俊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A罪);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B罪);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C罪);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D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白俊中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害人田經溪、吳居正部分)無罪。受刑人、檢察官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白俊中重利、妨害自由(被害人潘子強)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白俊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A罪),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C罪),其餘上訴駁回;白俊中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A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則受刑人所犯上開A、B、C、D4罪,既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本院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執行,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施行,復在本院確定判決以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應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縱使刑法第50條之規定嗣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亦不能再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實已甚為明確,受刑人謂檢察官未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刑金之罪分別處理,致受有不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之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