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永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余永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1年02月29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02月上旬起至101年04月30日」、聲請書附表編號4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05月上旬某日至101年06月20日」、聲請書附表編號5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1月後至103年01月16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聲請書附表編號5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等」),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均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及繁榮,另編號2、3、5所示之犯行為地下公司利用收受投資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有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6年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公平交易法 │銀行法 │銀行法 │ │ │非法多層次傳銷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 │ │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2月間起至同年 │100年12月下旬某日至 │101年02月上旬起至101│ │ │8月間止 │101年02月29日 │年04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521號 │第15467號等 │第15467號等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15號 │15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02日 │ 104年07月28日 │ 104年07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 │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 │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4年12月02日 │ 105年11月24日 │ 105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2至4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公平交易法 │銀行法 │ │ │ │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5月上旬某日至 │99年11月後至103年01 │ │ │ │101年6月20日止 │月1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5467號等 │第13397號等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 │ │事實審│ │15號 │19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28日 │ 105年06月30日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 │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 105年11月24日 │ 106年11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2至4經本院103年 │ │ │ │ │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