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吉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吉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