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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吉茂
選任辯護人
林秀香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34、64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吉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吉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吉茂明知並未在魔力查得有限公司(下稱魔力查得公司)擔任副理,未自該公司支領薪資,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竟因貪圖蕭侑霖(原名蕭憲鐘,由原審另行審結)應允給付之人頭費用、生活費、車馬費及配合辦理房屋貸款日後可分紅之報酬,同意擔任人頭,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蕭侑霖,分別與蕭侑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陳吉茂先依蕭侑霖指示於民國103年7月3日出面與游孟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吉茂以新臺幣(下同)2,045萬元,購買游孟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房地後,再於同年月4日在蕭侑霖所提供載有陳吉茂於魔力查得公司擔任副理,年資4年,年收入151萬元等內容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蕭侑霖。蕭侑霖則另委請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內容載有陳吉茂於102年間領得魔力查得公司給付127萬934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後,再由「羅先生」連同前述陳吉茂簽名蓋章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3年7月4日交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陳吉茂就此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陳吉茂並依蕭侑霖指示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對保時配合出面辦理,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陳吉茂確在魔力查得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具相當資力,而於同年8月13日核撥其申貸之1880萬7600元至蕭侑霖掌控之陳吉茂所開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蕭侑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約先後給付共26萬元報酬(含蕭侑霖代繳陳吉茂酒駕罰款12萬元及預支14萬元之款項)及生活費、車馬費共3萬9,000元予陳吉茂。

㈡陳吉茂再於103年8月6日依蕭侑霖指示,在不詳地點,於2份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其於魔力查得公司擔任副理,年資4年,年收入151萬元之不實內容,並簽名後交予蕭侑霖,再由蕭侑霖委請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羅煥德」連同前述偽造之陳吉茂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公文書(無證據證明陳吉茂就此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於103年8月6日交付予華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吉茂有相當資力,而於同年8月26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予陳吉茂,陳吉茂並將詐得之2張信用卡交予蕭侑霖使用。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吉茂原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詐欺罪之上訴(本院卷第192、2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蕭侑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192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蕭侑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部分,係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所為之陳述(偵字第848號卷第137至141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蕭侑霖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次按證人除因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蕭侑霖於檢察官處作證時,未令具結所為之陳述,屬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至116、192至20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吉茂於本院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蕭侑霖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偵字第848號卷第137至14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528至530、533至534、660至675頁),復有①華南銀行萬華分行103年11月17日(103)華萬字第29號函檢送被告辦理前開房屋貸款之文件全卷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文件部分包括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匯款回條聯、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聲明事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偵字第848號卷第5至57頁)、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69983號函檢送板橋區中正路216巷136號5樓(大庭段2090建號)房地自100年1月起迄今權屬移轉、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申請書案影本及收件號清單,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及游孟德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板橋區中正路216巷136號5樓100年1月迄今移轉設定登記收件號、登記陳吉茂為所有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原審訴緝字卷第5至57頁)、③華南銀行105年10月26日華萬字第1050000041號函檢送被告房貸欠款資料(原審訴緝字卷第86至87頁)、④華南銀行103年12月12日個管三字第10300499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信用卡之相關文件,包括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尊榮卡推鑑函、不動產鑑定表及授信申請書、審核文件等資料(偵字第848號卷第84至122頁)、⑤華南銀行105年10月26日華萬字第1050000041號函檢送被告信用卡欠款資料(原審訴緝字卷第86至87頁)、⑥華南銀行105年10月21日債消字第1050051795號函覆被告還款情形(原審訴緝字卷第648至650頁)、⑦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訴緝字卷第第474頁)、⑧原審103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訴緝字卷第599至623頁)、⑨原審103聲搜76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審訴緝字卷第630至64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①扣押物編號7:人頭資料(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118至119頁)、②扣押物編號H-甲-4:現金帳冊(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120至140頁),包括蕭憲鐘筆記本封面、台達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金百達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台達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人頭戶銀行帳號、公司支出明細、③扣押物編號H-甲-6: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141之1至144頁)、④扣押物編號H-甲-7:人頭管理支出費用明細資料(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145至274頁)、⑤扣押物編號H-乙-7:手寫人頭員工流水帳(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275至320頁)、⑥扣押物編號H-乙-9:被告申請華南商銀房屋貸款相關資料(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324至331頁),包括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照會注意事項、⑦扣押物編號H-乙-10:員工借貸帳及本票(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332至354頁),包括被告簽發本票、記載被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電話等資料之筆記本、⑧扣押物品編號H-己-31:被告身分證及名片(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361至362頁)、⑨扣押物品編號H-己-52: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權狀、謄本等(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362之1至368頁)、⑩扣押物品編號H-己-53:貸款資料(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368之1至372頁),包括103年10月間貸款支出總表、人頭戶資產明細等資料、⑪扣押物品編號H-庚-15:公司收支表、扣押物編號H-庚-19:台達4月份報表、扣押物編號H-庚-30:薪轉資料、扣押物編號H-庚-69:公司支出明細(含台達公司收入表及車貸、信貸、房貸明細表、營業費用月報表、人頭生活 支出明細、薪轉明細、人頭資產明細表等資料)(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373至421、422至434、435至438、442至445頁)、⑫扣押物編號H-庚-59:被告所有華南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439至441頁)、⑬扣押物編號H-庚-79: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456至459頁)、⑭扣押物編號H-辛-5:人頭相關資料(含被告陳吉茂印鑑證明、切結書、授權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459之1至467頁)、⑮扣押物編號B22:被告人頭資料(含被告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銀房屋貸款申請書、銀行照會注意項(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468至472頁)、⑯扣押物編號B24: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473頁)、⑰扣押物編號H-乙-9:被告申請信用卡相關資料(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324至331頁)等證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信用卡除得持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外,同時亦有預借現金之功能,自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詐取信用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訴緝字卷第63、5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另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詐得者應係信用卡及銀行核卡時所給予刷卡額度之利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惟競合時會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513頁),然信用卡本身既為具財產價值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並無成立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得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侑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據證人蕭侑霖陳稱:上開向華南銀行申請房貸及信用卡時內附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羅煥德」所偽造,且由「羅煥德」將該偽造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被告填寫之房貸及信用卡申請書持交華南銀行等語,惟依證人蕭侑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看「羅煥德」刊登在報紙「你有需要財力嗎?」的廣告,致電問要買房屋可否幫忙,「羅煥德」說沒問題,要我提供人頭資料,他會做出人頭信用資料;被告沒有見過「羅煥德」,也不知有此人等語(偵字第848號卷第140頁、原審訴緝字卷第671頁),可徵「羅煥德」是蕭侑霖看報紙廣告所找製作財力證明之人員,與蕭侑霖不熟,亦未曾與被告接觸。則「羅煥德」是否知蕭侑霖、被告自始無還貸款及信用卡刷卡款項之意,即非無疑,既有可疑,即難認被告、蕭侑霖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羅煥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證人蕭侑霖雖證稱:上開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同時填寫云云(原審訴緝字卷第671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蕭侑霖是拿一疊申請書給我簽云云(原審訴緝字卷第27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據以主張:被告係一次在銀行簽數份申請書,請考量是否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原審訴緝字卷第67頁)。惟查被告填寫前述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信用卡申請書之日期不同,分別為103年7月4日、103年8月6日,相隔逾1個月,而該等申請書係提出給華南銀行作為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之用,被告應無填載不實日期之可能與必要。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及103年8月6日均各有支領依蕭侑霖指示外出辦事始可領取之每次1,000元之車馬費補貼,此參前述扣案之台達公司收支表自明,若非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4日、103年8月6日各簽1次申請書,豈可能於103年7、8月各領1次車馬費?堪信其上所載日期即係被告實際填寫申請書之日期,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有間,向華南銀行申請之標的亦不同,上開犯行顯非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併此敘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詐取房屋貸款所得之不法所得為29萬9,000元,原審誤為33萬9,000元,自有未合;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原審未查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答應擔任蕭侑霖之人頭,以其名義出面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所為使華南銀行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失,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策劃、主導本件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係受蕭侑霖指示配合為本件犯行,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較輕,暨考量被告因詐貸房貸犯行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造成之損害,其另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板模工作、入監執行前為鐵工、已離婚、育有1名幼子、無其他仰賴其撫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字卷第698至6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1.就被告詐取房屋貸款部分:依證人蕭侑霖證稱:被告配合我辦理房屋貸款,我每個月會給被告生活費5,000元,有請被告前來辦事的話,每次會補貼被告1,000元車馬費,我當時有答應最少給被告30萬元,如果之後不動產有處理掉,會另外再給分紅。帳冊記載借支部分,就是被告向我借錢,這筆錢不用還,因為本來就有答應要給被告錢,被告有急需就先預支;另因公司需用車,當時有用被告名義買一輛車,為買車及避免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前述房屋被扣押,我有幫被告繳交酒駕罰單。要給被告最少的30萬元,後面尚未給付的尾款,因被告一直跟我要,公司當時又沒什麼錢,所以我以被告名義買的車去當舖借錢,補足30萬元給被告;此30萬元包括被告向我借支部分,但不包括前述生活費、車馬費;在我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H-乙-10被告所簽本票4張就是被告向我借款時所簽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664至671、673至675頁)、被告供稱:蕭侑霖有跟我約定好,用我名義去買房屋辦房貸會給我30萬元,若房屋處分掉,再給我好處;我向蕭侑霖之借款有包括在這30萬元內,蕭侑霖幫我繳交酒駕罰單10幾萬元部分,也算入這30萬元內,後來蕭侑霖有將以我名義貸款購買之車輛拿去當舖典當,補足這30萬元;蕭侑霖有給我生活費及車馬費,並不包括在這30萬內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31、675至676、695、696頁)。依上,可徵被告辦理上開房屋貸款自蕭侑霖處取得之款項有生活費、車馬費、由蕭侑霖繳交之酒駕罰金、向蕭侑霖貸得而不必返還之借款,及其他蕭侑霖以被告名義購買之車向當舖借得之款項。就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是否沒收說明如下:

⑴生活費、車馬費部分:關於被告向蕭侑霖領取之生活費與車馬費金額,依扣案載有被告借支及支領生活費、車馬費之扣押物編號H-甲-7:台達公司103年1月至8月份收支表後附之生活支出及借支明細表、手寫之人頭收支明細表,扣押物編號H-乙-7:人頭員工流水帳,扣押物編號H-庚-15:台達公司103年6月至8月收支表,扣押物編號H-庚-19:台達公司103年4月份人頭生活支出明細附表,扣押物編號H-庚-69:台達公司103年5月收支表後附之生活支出明細表等記帳資料(原審訴緝字卷第第145至274、275至320、340、373至421、422至434、442至455頁),顯示被告於103年5月5日、103年6月4日、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1日各支領生活費5,000元、於103年6月10日支領車馬費1,000元、於103年6月10日借支7月生活費2,000元、於103年6月20日支領車馬費1,000元、於103年6月24日借支7月生活費3,000元、於103年7月14日支領車馬費及預支8月生活費共6,000元、於103年7月16日支領車馬費1,000元、於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2日各支領車馬費1,000元,共計3萬9,000元。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有拿到2、3次生活費云云,然被告確有向蕭侑霖領取前開金額之生活費,有前揭記帳資料可證,而該等記帳資料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為台達公司記帳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所為記載內容應正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只拿到2、3次生活費云云,洵難採信。

⑵被告於本院供稱:蕭侑霖共幫我付2次酒駕罰款,共計12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此亦包含在蕭侑霖應允給予被告報酬之30萬元內,已據被告供明如前,自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⑶借款部分:被告向蕭侑霖之借款,均包括在蕭侑霖應允給予被告報酬之30萬元內,被告就上開借款無庸返還乙情,已據被告及蕭侑霖陳稱如上。是被告借款部分,自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依扣案物編號H-乙-10員工借貸帳及本票中,被告因向蕭侑霖貸款,而分別於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6日、103年6月10日、8月19日所簽發之面額依序為2萬元、3萬元、8萬元及1萬元之本票各1張(原審訴緝字卷第340頁),足徵被告共借款14萬元,應予沒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借款有簽發本票,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此與被告及蕭侑霖所述借款不必返還,充作蕭侑霖應給付30萬元報酬之一部分不符,自不足採。

⑷其他蕭侑霖以被告名義購買之車向當舖借得之款項部分:查該車為蕭侑霖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為蕭侑霖,該筆貸款亦為蕭侑霖負責清償等情,固據蕭侑霖證述在卷(原審訴緝字卷第673至674頁),被告亦為同一之陳述(原審訴緝字卷第66至67、696頁)。惟查該筆借款是以該車登記之所有人即被告名義借貸,迄今尚未清償乙情,亦經證人蕭侑霖證述在卷(原審訴緝字卷第667、668頁)。查該借款雖有提供車輛擔保,然於該車價值嗣有不足時,仍會向擔任債務人之被告索討。從而,以向當舖借得之款項給予被告部分,被告既有遭催討取回之可能,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業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⑸依上,就被告詐取房屋貸款所取得之詐欺所得為前述⑴至⑶之部分,共計29萬9000元(即3萬9000元+12萬元+14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與蕭侑霖詐得之房屋貸款,既交予蕭侑霖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詐取信用卡部分:證人蕭侑霖證稱:我給付被告之30萬元及車馬費、生活費等款項,都是被告出名辦理房屋貸款之對價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671頁),堪認被告詐取信用卡部分,並未有不法所得。再者,被告詐得之信用卡,均交由蕭侑霖保管及使用乙節,業經證人蕭侑霖證述在卷(原審訴緝字卷第672至673頁),與被告所辯信用卡都是放在蕭侑霖那裡保管等語相符,被告對詐得之信用卡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3.末按偽造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係被告之共犯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交予華南銀行,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該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向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時,均有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偽造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㈢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犯蕭憲鐘之供述,以及上開偽造被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去銀行對保前,蕭侑霖雖然有提供一張記載任職公司、職位、年收入等內容之資料讓我背,但我只有簽蕭侑霖拿給我的申請書,根本不知有遞交哪些文件給華南銀行,不知道有偽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也不知道有遞交該各類所得清單給華南銀行等語。

㈣經查:

1.證人蕭侑霖指示「羅煥德」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遞件申辦房屋貸款時,有將房屋貸款申請書及由「羅煥德」偽造之上開被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一併持向該分行行使;以及向華南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有將信用卡申請書及上開偽造之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一併持向華南銀行行使之事實,固經證人蕭侑霖於警偵詢及原審陳述在卷(按此部分非認定被告有罪,而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前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能於此論述使用,以下同),且有前述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及信用卡之書證在卷可稽。可徵蕭侑霖於向華南銀行前述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時有行使偽造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無訛。

2.次據證人蕭侑霖證稱:申貸時交給銀行之被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財力證明等資料,我都沒看過,都是「羅先生」安排的;「羅先生」將申貸資料都交給銀行後,銀行要對保時,我才通知被告去銀行對保;被告不認識「羅先生」,也不知道「羅先生」的存在,是「羅先生」事情都安排好,我才通知被告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661、666、667、671頁)。足徵在被告就偽造該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被告依蕭侑霖通知配合華南銀行對保事宜時,該偽造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業已交付予華南銀行而行使。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即成犯,於蕭侑霖、「羅煥德」交付偽造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予華南銀行時,犯罪即成立。被告於蕭侑霖、「羅煥德」行使該偽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前,既不知悉亦未參與,於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中途亦不知悉也未參與,縱其在蕭侑霖、「羅煥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完成後,始知上情(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知悉,詳後述),而於銀行對保時仍依該偽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內容陳述之收入,然因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自難論以與蕭侑霖、「羅煥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又據證人蕭侑霖證稱:在申請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文件送交給華南銀行後,我就通知被告「那邊已經弄好了,你要負責去對保,將這些資料背熟」,對保前,我會讓人頭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以便辦理照會或對保,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之內容最主要的是人頭本身之年籍資料、服務公司、電話、職稱,也會記載已經檢附財力證明、所得清單等資料給銀行,以免照會時被銀行發現只是人頭,扣案物編號H-乙-9中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就是我所述人頭去銀行對保前,交給人頭的資料,我拿這份資料讓被告背,其上「所附資料」欄位有記載「102年所得清單」,即係向銀行申貸所附資料之記載,被告去對保前,會先背此文件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第661至663、666至667、674頁),及警方在台達公司所查扣載有前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房屋基本資料、買賣簽約日、價格、買受人即被告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其任職年資、職稱、收入(151萬/年)、工作內容、所附財力資料(102年所得清單)、物件來源等資料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影印附於原審訴緝字卷第472頁),固可徵被告於至銀行對保前已自蕭侑霖處取得前述載有「所附財力資料」為「102年所得清單」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並熟記之。惟查該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就所附之財力資料僅記載「102年所得清單」,並未說明該所得清單之詳細內容為何,被告僅看該記載能知道是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嗎?實有疑問。是亦難認被告閱覽蕭侑霖交付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後,即知蕭侑霖有持交偽造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予華南銀行。

4.同上理由,亦難認被告就蕭侑霖、「羅煥德」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為行使偽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可採。不得僅以共犯蕭侑霖、「羅煥德」在送件向華南銀行申請前述房貸及信用卡時,有一併檢送上開偽造之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事實,逕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蕭侑霖、「羅煥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罪,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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