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及107年度聲再字第82號,107年3月1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理由欄三之(二)、四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㈡原第一審法院106年8月25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4頁第17行至第18行、第22行至第23行、第28頁第10行至第34頁第12行記載事發當時警員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及「00000000-000000值班台.irf」影像檔案之勘驗譯文,與系爭筆錄第34頁第13行至第38頁第8行記載勘驗「00000000-000000候詢室.irf」影像檔案之勘驗譯文並不符合。
㈢系爭筆錄記載值班台尚有其他員警在現場,法院並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進行比對,密錄器光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2日檢紀寒107上聲議341字第1070000066號函之意旨,聲請人已於106年7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提出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告訴,惟該署漏未處理,請就該部分分案偵辦。因此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
㈤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北市警預字第10532422600號函文意旨可知「馳地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並沒有依照「台北市錄影監視器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辦理,而是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剪接合成,所提告訴不合法(此為聲請人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4日再具狀補充部分)。
二、茲就聲請人所提㈠至㈤所示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聲請意旨㈠係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2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㈤僅節錄原第一審法院勘驗上揭影像檔案之勘驗譯文,泛言譯文互核不符或經過剪接,並未敘明有何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提出系爭筆錄影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聲請意旨㈢指稱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傳喚當時在場之其他員警與聲請人對質,密錄器光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傳喚在場員警對質,與密錄器光碟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原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6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喚在場員警之必要。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方法(即其餘在場之員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北市警預字第10532422600號函中援引台北市錄影監視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是在說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授權各監視器設置機關自訂其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辦法。該函中所指之「申請」,是指聲請人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並不是指當事人要錄音蒐集證據之前要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經過申請,此有刑事聲請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告訴人利用警察職務之便,未依上開條例申請即「私自」錄影、錄音,並加以剪接,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該函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毫無關聯,顯非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再審之程式不符、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符、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