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目、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是針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糾正法律上錯誤不同。如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可依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民法等法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評價;意即聲請意旨所指顯然屬於對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爭執,尚非關於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問題。聲請人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作為爭執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依據,而與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毀損罪之犯罪事實無關。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新證據符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難認已敘述再審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式。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