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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三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61號、第4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然原確定判決於論斷法條時漏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證原確定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屬抽象危險犯之見解,與認事用法之理由相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本件詐偽資訊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有無重要性,未說明為何不採納證人吳錦城聲明書等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認定為抽象危險犯,卻以刑法詐欺罪之計算方式,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將出具聲明書之投資人,與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吳錦城、郭志榮均列為犯罪被害人,並以其等投資金額,計入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原確定判決未區分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逕自合併計算而加重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

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搜索扣押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

㈦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壹(下同)編號1 、2 、4 、5 、12、18、26、30、36、42、51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聲請人犯罪所得應係新台幣(下同)1 億元以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1 (投資名義人陳永釧等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00 萬及9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500 萬及30萬元。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2 (投資名義人游勝聰)之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100 萬元。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4 投資名義人吳清標、吳清江、吳秀英、吳美昭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0 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120 萬元。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5 (投資名義人吳錦城等人)之犯罪所得為195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或僅為650 萬元。

⒌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12(投資名義人郭志榮等人)之犯罪所得為410 萬及500 萬元。然聲請人前者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或應扣除60萬元;後者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應僅為200 萬元。

⒍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18(投資名義人徐銘輝等人)之犯罪所得390 萬元部分;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應扣除240 萬元。

⒎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26(投資名義人蔡仁法等人)之犯罪所得為300 萬元(按:係加上編號27投資名義人林清池之3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100 萬元。

⒏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30、36、42、51(投資名義人余品樺、林秀英及林聰熙、曾子奇、陳明正)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510 萬、80萬、80萬元;然聲請人關於上開部分實際均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計算,聲請人犯罪所得應自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 億3,511 萬元,扣除4,630 萬元,為8,881 萬元(或9,881 萬元),而在1 億元以下。聲請人僅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按:應為第2 項之誤)、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再審要件。倘鈞院對於聲請人所述之證據是否屬確實之新證據,或對其之形式上真正或證據能力有所疑義,亦可傳訊陳永釧、吳錦城及郭志榮為證。故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所得在1 億元以下,此等證據及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錯誤,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乃以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倘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㈢、㈤所指原確定判決於論斷法條時漏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認定抽象危險犯與計算犯罪所得方式之理由矛盾、未區分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合併計算加重其刑,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云云,要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同,不符合再審要件。

㈡又聲請意旨㈡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本件詐偽資訊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有無重要性,未說明為何不採納證人吳錦城聲明書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與聲請意旨㈣所指原確定判決就犯罪被害人及其損害金額之認定,以及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未扣除成本,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㈥所指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搜索扣押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關於搜索扣押部分,業已詳細說明係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執行之搜索扣押,扣得之物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無違法搜索情事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並就聲請人所辯:扣押物4 台電腦主機內之硬碟不翼而飛云云,詳予指駁,聲請意旨徒憑已意,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重為爭辯,為相反之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㈦部分,聲請人就同一事實之原因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前已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65 號裁定實體上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92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乃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僅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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