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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蔡明哲
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告
廖貞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蔡明哲為受判決人即被告廖貞貴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廖美智提出之證言為據,再審聲請人因無強力之反證,致經判決廖貞貴無罪確定。再審聲請人日前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戶名/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資料得知王道公司印鑑之更換,乃被告廖貞貴親自簽名所為,此舉乃被告欲實際掌握王道公司資金流必要之行為,足見被告覬覦王道公司資產,並非如廖美智所言其僅為一名義上之人頭董事長,否則又何必變更公司印鑑?況且遠東銀行變更印鑑之過程,再審聲請人並未到場,為何遠東銀行得以被告1人即行變更印鑑之程序,其程序顯有瑕疵,是否被告與遠東銀行間有不法之舉,雖非本案爭點,惟原審亦應詳查此一非屬常態之舉是否合法無誤,否則簡便之程序,將來任何人均得以隨意掌握他人公司之金流狀況。被告雖僅由廖美智之事後報告得知公司目前業務進行狀況,惟此係坊間公司營運常態,董事長當然不可能事事親身自為,但被告實際上仍會關注及負責公司業務,否則廖美智又何必對一人頭董事長做事後報告。因此原審以廖美智之證詞推論被告僅為名義上代表人已非實情,廖美智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亦有偽證之實,故被告既已變更王道公司之印鑑,必已掌握王道公司之金流,否則為何需親自變更公司印鑑?再審聲請人藉此推論被告為侵占王道公司資產,亦有動機偽造董事會議紀錄,盼能將本案重新審理,以明其實。再者,原審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自訴人簽名,即認定其有出席103年1月10日系爭董事會,亦嫌率斷;蓋其之所以會簽名,確實是為準備開會而準備,然該日會議實際上並無進行,因此董事會紀錄上並無其之簽名,故被告明知其委託處理開會事務之廖美智偽造文書並行使等行為,猶未予以阻止,當然共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不察,徒以其他相關文件之簽名即推斷103年1月10日董事會應有舉行,推論上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嫌。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第425 條、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 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 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參酌再審聲請人前揭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本件再審之意旨,係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規定,主張原判決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等情形為由提出再審聲請,惟:

㈠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聲請再審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雖執「原審以廖美智之證詞推論被告僅為名義上代表人並非實情,廖美智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亦有偽證之實」等情節為據,然再審聲請人就該旨並未提出相關判決以證明廖美智之證言確實為虛偽,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與法不合。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情形為限,再審聲請人另以該條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未合。綜上,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就原判決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與前揭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原因無一相符,是其聲請程序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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