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錫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23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會同其父親、友人等人於105年11月8日即本件詐欺案提出告訴前強押聲請人簽立新台幣(下同)254萬本票,告訴人即藉該本票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然本件告訴人自105年5月至9月間,多次交付借款總計148萬元予聲請人,顯見本案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非刑事審究之範疇。再者,原確定判決僅以彰化秀傳醫院出具之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之鑑定結果,逕認聲請人利用告訴人智能不足且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藉以主動或被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積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核其認事用法稍嫌率斷;況告訴人並非智能不足之人,卻利用私人醫院之鑑定報告飾演為智能不足之人,實屬不該,本案應重啟再審程序。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各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邱錫騫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係綜合告訴人陳博銘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申請書、儲蓄存款文件、交易明細及鳳山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9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認聲請人成立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本件僅為民事借貸糾紛,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並非智能不足之人,卻利用私人醫院之鑑定報告飾演為智能不足之人,實屬不該,聲請本案重啟再審程序乙節。然查:告訴人曾經轉介而於106年4月20日前往彰化秀傳醫院進行心理評估,由該院臨床心理師張簡銘芬透過行為觀察、衡鑑工具(WAIS-IV TEST、人際行為量表)加以評估後,認其智能評估約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等情,有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是雖可認告訴人確有上開精神狀況,惟據前述聲請人皆非單純利用告訴人智能不足,而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藉以主動或被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乃均係積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稽此,聲請人本案所為,尚核與刑法第341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成立該罪。從而,聲請人仍以該鑑定報告提起再審,尚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