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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仕楓雷淑雯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4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害人謝銘峰於警詢與法院審理時均稱未與屋內相距2公尺之黑衣竊嫌照面,在竊嫌後方追至住處一樓時,見竊嫌跑往白色BMW車輛處,調閱住處大樓監視器,見聲請人案發當日在其住處社區出入口停放白色BMW車輛,於社區內徘徊、進入其住處樓梯間及駕駛白色BMW車輛離開等語,及被害人住處外採集之科學證明可留置2年,與聲請人相符指紋等證據,認聲請人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惟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證被害人謝銘峰所述之竊嫌即為聲請人,以及被害人謝銘峰住處外採集之指紋為聲請人案發當日所觸碰、留置。

(二)再被害人謝銘峰未與竊盜犯嫌照面,憑藉僅可看出臉部大致輪廓之住處大樓監視器模糊影像,案發後1個月以警局提示與大樓監視器影像相差過大之清晰照片指認聲請人,及被害人謝銘峰與竊嫌於屋內相距2公尺,追不到尚須開門逃跑的竊嫌,顯有疑義。

(三)另原判決以被害人謝銘峰與竊嫌屋內相互交會,採信未與竊嫌照面之被害人謝銘峰說詞,及僅憑被害人謝銘峰一案,未依法實施勘驗而逕認其他被害人陳秀蘭、洪光輝之竊盜案件同為聲請人所為。

(四)聲請人入監執行十餘年,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考量聲請人偵審一致之供稱,係憑記憶找尋十多年未見,因親戚反感聲請人施用毒品行為,致聲請人不敢詢問聯絡方式,而不知表哥住處之實情,逕以被害人謝銘峰前開矛盾說詞認定所有竊盜之事實,亦未調查、勘驗相關事證,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法院詳查,准予非常上訴,以還聲請人清白及司法公正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由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被害人指述有瑕疵而未與究明,非依相當之證據逕予審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雖稱聲請非常上訴,惟由於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不服,而聲請救濟者,依刑事訴訟法現行規定僅有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程序,然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明定,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聲請非常上訴,聲請人向法院提出非常上訴之聲請,亦屬違背法定程序。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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