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得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又被告以其除犯共同背信罪外,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且與背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想像競合關係,乃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逕以被告陳明得共犯背信罪之規定論處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然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檢察官起訴並認未定被告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原審法院就此亦未認定被告有此犯行,而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本院係維持一審之有罪判決,被告認其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為自己不利益上訴,與法已有不合,本件 本院係維持一審認定被告犯刑法342第條第1項之背信罪,揆諸前揭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上 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