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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弘

      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43號、106年度偵字第8807

號、106年度偵字第9648號、106年度偵字第12218號、106年度偵

字第12219號、106年度偵字第13466號、106年度偵字第1565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106年度

偵緝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俊融、王勝弘為牟私利,不僅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渠等為詐騙集團收集帳戶之行為,應認與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僅論以幫助犯罪責,顯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被告王勝弘以為薪資轉帳為由,向告訴人魏嘉宏詐取帳戶之犯行,雖被告吳俊融未實際參與,惟被告吳俊融與被告王勝弘約定,被告吳俊融可就出售該帳戶所得的報酬抽佣之事實,為被告吳俊融、王勝弘供述明確。被告王勝弘既係為被告吳俊融收集銀行帳戶,所取得之銀行帳戶亦。係交予被告吳俊融,被告吳俊融並可就被告王勝弘犯罪所得抽佣,凡此情節,應認被告二人間就詐取魏嘉宏帳戶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亦應負其犯罪責。原審未察,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勝弘、吳俊融就原審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行為間,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之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勝弘向被告游宇宸、蘇逸輝告知被告吳俊融以一定報酬蒐集帳戶之資訊,並與被告游宇宸、蘇逸輝相約一同交付帳戶,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魏嘉宏、林家鴻帳戶交付被告吳俊融,被告吳俊融再連同被告游宇宸、蘇逸輝上開帳戶一同交付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以利用,使實行詐欺之人以之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工具,固堪認定,惟被告王勝弘、吳俊融始終辯稱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且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定其等除交付帳戶外,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尚有何詐欺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王勝弘、吳俊融就事實欄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㈡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融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與王勝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由王勝弘於105年12月1日中午某時許,出面向告訴人魏嘉宏佯稱要借魏嘉宏所有之銀行帳戶做為王勝弘薪資匯款使用,致魏嘉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王勝弘。王勝弘詐得前揭告訴人魏嘉宏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05年12月2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將前揭告訴人魏嘉宏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吳俊融,俾提供吳俊融、王勝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吳俊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3.訊據被告吳俊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魏嘉宏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魏嘉宏等語。經查,共同被告王勝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自己決定用薪資轉帳的理由跟魏嘉宏拿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 頁),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借帳戶都是王勝弘跟伊聯絡,伊是到要找王勝弘把帳戶拿回來時,才知道吳俊融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63 頁至第473 頁),足徵被告王勝弘確係自行起意,以上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魏嘉宏騙取帳戶使用。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吳俊融與王勝弘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王勝弘事後將其所詐欺之告訴人魏嘉宏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吳俊融使用,即認被告吳俊融就上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4.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俊融就此部分之行為達到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吳俊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蘇逸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807號、106 年度偵字第9648號、106 年度
偵字第122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
65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宇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被害人謝欣怡支付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玖元之損害賠償,暨
向被害人劉一成支付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之損害賠償
。
蘇逸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被害人劉一成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之損害賠償
。
吳俊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融被訴詐欺魏嘉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勝弘於民國105 年11月底某時許,自其友人吳俊融處獲悉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5,000 元之不等金額,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惟因自身金
    融帳戶遭其父母保管而無法提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中午某時許,向
    其友人魏嘉宏佯稱需借用魏嘉宏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致
    魏嘉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勝弘,王勝弘因而得手魏嘉宏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二、王勝弘又於105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 日間某時許,分別向
    其友人游宇宸、蘇逸輝、林家鴻表示吳俊融有上開提供帳戶
    可賺取酬金之管道,吳俊融、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均
    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確
    信他人必定用以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而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王勝弘於105 年11
    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聖約翰大學附近統一
    超商收受由林家鴻提供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林家鴻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吳俊融再與王勝弘、游宇宸、蘇逸
    輝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至5 時許間某時,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會面。
    王勝弘並將上開魏嘉宏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鴻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
    吳俊融;游宇宸則當場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俊融;蘇逸輝亦當場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俊融。
    吳俊融取得前揭魏嘉宏、林家鴻、蘇逸輝、游宇宸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當場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當時等候在該統一便利超商門外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欺謝欣
    怡、古宜庭、劉一成、胡廷睿、謝昇融(起訴書漏載謝昇融
    部分,應予補充),使謝欣怡、古宜庭、劉一成、胡廷睿、
    謝昇融,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游宇宸、蘇逸輝、林
    家鴻、魏嘉宏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謝欣怡、古宜庭、劉一成
    、胡廷睿、謝昇融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吳俊融另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自其友人陳聖仁(原名
    陳泓澄,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處
    獲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1 個月可收取3,000 元
    至5,000 元不等之租金,而吳俊融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
    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確信他人必定用以犯罪,但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與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由吳俊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致遠郵局(下稱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聖仁,陳聖仁再將吳俊融上開
    致遠郵局帳戶之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密
    碼後,將吳俊融上開致遠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吳俊
    融上開致遠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段,詐欺蔡靜宜、林盈如、高芷琳,使蔡
    靜宜、林盈如、高芷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吳俊融上開致遠郵局帳戶內。嗣蔡靜宜、林盈如、
    高芷琳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魏嘉宏、蔡靜宜、林盈如、高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謝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胡廷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吳俊融及被告游宇宸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53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62 頁至第463 頁】,經本
    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宏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下稱偵字9648號卷)第10頁至第
    12頁、106 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下稱偵字4843號卷)第13
    1 頁至第134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463 頁
    至第472 頁】,並有富邦銀行107 年11月29日北富銀北投字
    第1070000091號函所附告訴人魏嘉宏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至第395 頁),足徵被告王勝弘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
    被告吳俊融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只是介紹伊朋友林秉科給王勝弘認識,因為王勝弘有在
    問伊有無賺錢方式,剛好林秉科也在問有沒有人要賺錢可以
    介紹給他,伊就帶王勝弘去給林秉科認識,後來在105 年12
    月2 日當天,伊、王勝弘、林秉科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2 段135 巷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旁會面,到了當天伊才
    知道林秉科說的賺錢方是就是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林
    秉科,但伊也沒有經手存摺,是被告王勝弘自己收完魏嘉宏
    、林家鴻、游宇宸、蘇逸輝的存摺後,將存摺交給林秉科云
    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游宇宸申
    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蘇逸輝申
    辦;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林家鴻所申辦,
    於105 年11月底某時許由林家鴻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被告王勝弘;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魏嘉宏所申辦,於105 年12月1 日由魏嘉宏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王勝弘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弘、
    蘇逸輝、游宇宸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301
    頁),核與證人林家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28 號卷(下稱偵字17528 號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魏嘉宏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105 年12月28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游
    宇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5 年7 月1 日至12
    月28日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0573748200 號卷(下稱仁武分局卷)第133 頁至
    第136 頁】、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106 年2 月14日國世淡
    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蘇逸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14日帳戶對帳單【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下稱偵字
    1116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大眾銀行106年1月17日眾
    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家鴻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字1752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前揭富邦銀行函文檢附
    魏嘉宏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謝欣怡、胡廷睿、謝昇融、被害人古宜庭、劉一成分
    別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致
    告訴人謝欣怡、胡廷睿、謝昇融、被害人古宜庭、劉一成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游宇宸、蘇
    逸輝、林家鴻、魏嘉宏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怡、胡廷睿、謝
    昇融、證人即被害人古宜庭、劉一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484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17528 號卷第10頁至第
    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下稱
    偵字267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仁武分局卷第78頁至第79
    頁、偵字11169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謝欣怡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843號
    卷第37頁)、告訴人胡廷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偵字17528 號卷第20頁)、告訴人謝昇融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跨行存款簡訊截圖畫面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2673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
    21頁)、被害人劉一成提供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1169 號卷第49頁至
    第50頁),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
    、富邦銀行函文所附被告游宇宸、蘇逸輝、林家鴻、魏嘉宏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游宇宸、蘇逸輝
    2 人與林家鴻、魏嘉宏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經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至起訴書附表固記載告訴人古
    宜庭匯款至被告游宇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5
    年12月3 日晚間10時8 分許,但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所
    檢附被告游宇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仁武分局卷第136 頁
    ),告訴人古宜庭匯款時間應為105 年12月3 日晚間10時18
    分許,起訴書此部分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㈢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勝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透過國
    小同學認識吳俊融,吳俊融當時透過臉書訊息跟伊說把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吳俊融,吳俊融會拿一本帳戶3,00
    0 元到5,000 元的報酬給伊,伊抽佣之後,再把剩下的報酬
    轉交給帳戶的提供者,帳戶大概1 個月之後就會還給伊,所
    以伊就在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2 段135 巷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拿魏嘉宏、林
    家鴻兩人的帳戶、提款卡給吳俊融,游宇宸及蘇逸輝當天也
    有到場將他們自己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吳俊融,吳俊融拿到
    存摺、提款卡後,再叫伊一起到1 臺停在統一便利超商的鐵
    灰色汽車裡,該部汽車主、副駕駛座上都有人,吳俊融上車
    後就把魏嘉宏、林家鴻、蘇逸輝、游宇宸的帳戶交給坐在主
    駕駛座的人,伊再跟主駕駛座的人說魏嘉宏、林家鴻帳戶的
    密碼,但伊忘記當時有沒有一起說游宇宸、蘇逸輝的帳戶密
    碼了,當時主駕駛座的人也有把游宇宸叫過來問游宇宸帳戶
    有無設定網路轉帳,游宇宸說沒有,主駕駛座的人就跟伊、
    游宇宸說帳戶交出去之後,不能輕易辦遺失,蘇逸輝則沒有
    上車,在旁邊的八方雲集裡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宇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跟王勝弘是國小同學,因為聽王勝弘說交帳戶可以賺錢,
    一本帳戶可以拿4,000 元,王勝弘再抽1,000 元,1 個月之
    後就會歸還帳戶,伊相信王勝弘,也覺得交帳戶沒什麼,就
    於105 年12月2 日傍晚,在民權東路某條巷子的統一便利超
    商,將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俊融,當
    天王勝弘也有拿其他存摺、提款卡給吳俊融,後來有1 台黑
    色的BMW 開過來,王勝弘有上車,伊忘記吳俊融有沒有上車
    ,後來該臺車上後座的人叫伊過去問有無辦網路銀行,王勝
    弘也有再問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3 頁至第493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逸輝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跟王勝弘是打球認識的好朋友,王勝弘說球版轉
    帳需要用到帳戶,交一本帳戶可以拿4,000 元到5,000 元,
    伊就在105 年12月2 日先到王勝弘轉告吳俊融跟伊相約的圓
    山捷運站,可是當時沒有人來,後來王勝弘才叫伊趕去民權
    東路旁的統一便利超商,到場後就看到王勝弘跟吳俊融,伊
    把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交給
    吳俊融後,就到旁邊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至第50
    3 頁)大致相符。雖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勝弘、游宇宸、
    蘇逸輝就被告吳俊融有無與被告王勝弘一同進入該輛停放於
    上開便利超商旁之車輛、該車輛之乘客人數、係由坐於何一
    位置之乘客詢問被告游宇宸有無辦理網路轉帳等細節雖略有
    不符,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逸輝於警詢供稱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被告吳俊融的地點為臺北捷運圓山站,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其係將帳戶拿給王勝弘,再由王勝弘將帳戶轉交
    吳俊融,與其上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但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就本案係由被
    告吳俊融於105 年12月2 日收取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
    輝交付之帳戶等節證述均核屬一致,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游宇宸、蘇逸輝證述之時間為107 年12月6 日、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勝弘之證述時間則為108 年1 月17日,距其等交付帳
    戶之時間已有近2 年之久,難謂其等上開證述細節齟齬之處
    ,非因其一時記憶錯置、淡忘所致,要難執此遽指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之證詞全不可信。再參諸證
    人即告訴人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富邦銀行帳戶借王
    勝弘薪資轉帳後過了1 、2 天,有請王勝弘歸還帳戶,王勝
    弘說帳戶被吳俊融拿去使用了,並且打臉書電話給吳俊融,
    吳俊融也說帳戶被人拿走,人家跑路了,伊就要王勝弘跟伊
    一起去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至第473 頁),及
    被告王勝弘所提供之其與被告吳俊融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3頁),於105 年12月2 日
    下午2 時許,係由被告吳俊融與王勝弘聯絡,表示無須交出
    身分證影本,但不可辦理遺失,並要求被告王勝弘安心後,
    與被告王勝弘相約在臺北市民權東路2 段135 巷與農安街交
    岔路口見面;及於106 年1 月8 日詢問被告吳俊融是否當時
    僅係跟其表示帳戶作為轉帳匯款之用,而非詐騙時,回答:
    「摁」等語,均顯示被告王勝弘係與被告吳俊融直接相約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於案發後亦係直接向被告吳俊
    融追討帳戶存摺、提款卡流向,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勝弘
    、游宇宸、蘇逸輝證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吳俊
    融收受等節,應值採信。
  ㈣至被告吳俊融雖辯稱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中之臉書帳號「吳俊
    融」雖係伊所開設之帳號,但當時與王勝弘對話的是林秉科
    的朋友,也都是林秉科跟王勝弘聯絡云云。然證人林秉科於
    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游宇宸、蘇逸輝、魏嘉宏、王勝弘,
    也沒有跟游宇宸、蘇逸輝、魏嘉宏、王勝弘拿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4843號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
    與被告吳俊融上開辯稱顯有不符。且被告吳俊融與被告王勝
    弘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中,該「吳俊融」之帳號主動向被告王
    勝弘表示:「你在石牌北投天母士林都問的到我」、「可以
    去打聽一下」等語,被告王勝弘則稱:「修彥的朋友我相信
    風評很好」等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勝弘上開證稱係透過
    其小學同學結識被告吳俊融等語一致,且對話內容中,亦未
    見該「吳俊融」帳號向被告王勝弘稱為不同之人使用該帳號
    與被告王勝弘對話,足見該帳號當時確實係由被告吳俊融使
    用,被告吳俊融上開辯稱,顯無理由。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國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
    ,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帳戶係供存提款或轉帳匯
    款之用,倘有以高額報酬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集帳戶使用者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各種身分,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
    家電話,佯稱退稅、借款、查詢帳戶、中獎、取消錯誤交易
    等事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幾乎均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
    錢之出入帳戶。被告王勝弘供稱:當時吳俊融跟伊說是球版
    匯兌需要用到大量帳戶轉帳,但伊知道帳戶每個人都能申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及被告游宇宸:當時被告王
    勝弘說是球版匯兌要用帳戶,但對方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與被告蘇逸輝供稱:
    伊知道吳俊融要帳戶是要拿來球版轉帳用(見本院卷一第11
    4 頁至第115 頁),暨被告吳俊融供稱:伊知道王勝弘他們
    就是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就是要拿來球版轉帳,顯見被告等
    人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將用以供地下賭博等非法
    行為使用,且可任意進行各種非法之款項提領動作,既已預
    見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容任
    他人自由使用其等交付之上開帳戶,其等主觀上顯然均具有
    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王勝弘、游宇
    宸、蘇逸輝、吳俊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蘇逸輝係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吳俊融,惟如
    前述,被告蘇逸輝交付被告吳俊融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地點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旁統一便利超商,
    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317 頁),核與證人陳聖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8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靜宜、
    林盈如、高芷琳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8725號卷(下稱偵字872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106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下稱偵字7242號卷)第4 頁、10
    6 年度偵字第8724號卷(下稱偵字872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靜宜所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872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告訴人林盈如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7242號卷第9 頁至第10
    頁)、告訴人高芷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字8724號卷第7 頁)、證人陳聖仁提供之其與被
    告吳俊融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
    10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2月5 日
    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吳俊融致遠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至第453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吳俊融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
    誤載告訴人高芷琳匯款金額為2萬4,000元部分,依上開告訴
    人高芷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
    致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高芷琳匯款金額應
    為2萬3,985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應逕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王勝弘告知被告游宇宸、蘇逸輝
    關於吳俊融上開蒐集帳戶之訊息,並交付被告吳俊融上開魏
    嘉宏富邦銀行帳戶、林家鴻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游宇宸、蘇逸輝亦各自分別交付吳俊融其等所開
    設之上開被告游宇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蘇逸輝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吳俊融收受上開4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吳俊融交付其開立之致遠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聖仁,陳聖仁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均使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作為對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
    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吳俊融雖均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勝弘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勝弘、游宇
    宸、蘇逸輝、吳俊融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俊融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吳俊融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
    得本案帳戶之該成年人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認定
    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吳俊融對該成年人所用詐欺
    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吳俊
    融雖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勝弘、吳俊融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行為間,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負
    共同正犯責任。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
    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
    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
    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19年上
    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
    犯之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7 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王勝弘向被告游宇宸、蘇逸輝告知被告吳俊
    融以一定報酬蒐集帳戶之資訊,並與被告游宇宸、蘇逸輝相
    約一同交付帳戶,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魏嘉宏、林家鴻
    帳戶交付被告吳俊融,被告吳俊融再連同被告游宇宸、蘇逸
    輝上開帳戶一同交付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讓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以利用,使實行詐欺之人以之作為對如附
    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
    帳)工具,固堪認定,惟被告王勝弘、吳俊融始終辯稱沒有
    參與詐騙行為,且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定其等除交付帳戶
    外,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尚有何詐欺犯罪之意思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勝弘、吳俊融就
    事實欄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依上所述,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勝弘、吳俊融以一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及被告
    游宇宸以一提供自身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勝弘、吳俊融就事實欄二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欺行為間,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至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謝昇融遭詐騙匯款至
    魏嘉宏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王勝弘相約被告游宇宸、蘇逸輝一同交付被告吳
    俊融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王勝弘再於
    當日將林家鴻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告吳
    俊融,被告吳俊融旋即轉交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亦自得併予審
    究,併予指明。
  ㈣被告王勝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及幫助詐欺犯行,
    及被告吳俊融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兩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犯行間,均時、地互殊,行為明顯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勝弘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云云。惟被告王勝弘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是伊自己決定用薪資轉帳的理由跟魏嘉宏拿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王勝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亦此敘明。
  ㈥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吳俊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及被告吳俊融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考量其
    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
    ,惡性非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勝弘因一時貪念,先以
    不當手法詐欺魏嘉宏,騙取魏嘉宏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收受林家鴻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告知被告
    游宇宸、蘇逸輝上開蒐購帳戶之訊息,而一同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被告吳俊融,被告吳俊融再轉交予詐
    騙集團,及被告吳俊融日後再自行將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
    轉交詐騙集團之行為,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
    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
    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勝弘、蘇逸輝、游宇宸
    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魏嘉宏、古宜庭、胡廷睿、高
    芷琳、謝昇融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52 頁、第
    99頁、第257 頁、偵字17528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
    吳俊融則僅坦承事實欄三之犯行,始終否認有收取、轉交被
    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且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勝弘、蘇逸輝
    、游宇宸、吳俊融交付帳戶致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之數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王勝弘、吳俊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王勝弘、蘇逸輝、游宇宸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65 頁),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上開
    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王勝弘、蘇逸輝、游宇宸確切知悉其所為之
    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暨考量告訴人謝
    欣怡、被害人劉一成因未於準備及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其等
    所受之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爰以謝欣怡匯入被告游宇
    宸帳戶之款項數額7,989 元、劉一成匯入被告游宇宸帳戶之
    款項數額11萬9,955 元、匯入被告蘇逸輝帳戶之款項數額2
    萬9,985 元,及被告王勝弘尚有以不當手法取得帳戶以交付
    他人,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勝弘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
    庫支付5 萬元,被告游宇宸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各支付謝
    欣怡、劉一成7,989 元、11萬9,955 元,被告蘇逸輝應於判
    決確定後半年內支付劉一成2 萬9,985 元(均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王勝弘、游宇宸、蘇逸輝、吳俊融均否認有取得交
    付帳戶之報酬,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
    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融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與王勝弘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由
    王勝弘於105 年12月1 日中午某時許,出面向告訴人魏嘉宏
    佯稱要借魏嘉宏所有之銀行帳戶做為王勝弘薪資匯款使用,
    致魏嘉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 、7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王勝弘。王勝弘詐得前揭告訴人魏
    嘉宏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05年12月2日下午
    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對面之統一
    超商內,將前揭告訴人魏嘉宏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吳俊融,俾提供吳俊融、王勝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吳俊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俊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魏嘉宏之犯行,辯
    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魏嘉宏等語。經查,共同被告王勝弘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自己決定用薪資轉帳的理由跟魏嘉宏
    拿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業如前述。證人即告
    訴人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借帳戶都是王勝弘跟伊
    聯絡,伊是到要找王勝弘把帳戶拿回來時,才知道吳俊融的
    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至第473 頁),足徵被告王勝
    弘確係自行起意,以上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魏嘉宏騙取帳
    戶使用。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吳俊融與王勝弘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
    王勝弘事後將其所詐欺之告訴人魏嘉宏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被告吳俊融使用,即認被告吳俊融就上開犯行亦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所訴被告吳俊融此部分犯行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被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          │              │              │          │        │
├─┼───┼─────┼───────┼───────┼─────┼────┤
│ 1│謝欣怡│民國105 年│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5 年12月3 │7,989元。 │游宇宸中│
│  │      │12月3 日晚│詳成年成員假冒│日晚間10時18分│          │國信託銀│
│  │      │間9 時26分│網拍客服人員,│,在臺中市○○│          │行帳號  │
│  │      │許。      │以電話聯繫謝欣│區○○○道0段 │          │0000    │
│  │      │          │怡,向謝欣怡佯│0000號萊爾富便│          │000000  │
│  │      │          │稱謝欣怡網路購│利超商內,以自│          │00號帳戶│
│  │      │          │物時程序設定錯│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誤,往後將從謝│款。          │          │        │
│  │      │          │欣怡帳戶自動扣│              │          │        │
│  │      │          │款,需按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謝│              │          │        │
│  │      │          │欣怡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2│古宜庭│105 年12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5 年12月3 │11,985元。│游宇宸中│
│  │      │3 日某時許│詳成年成員分別│日晚間10時17分│          │國信託銀│
│  │      │          │假冒中國信託銀│(起訴書誤載為│          │行帳號00│
│  │      │          │行行員、珊卓拉│晚間10時8 分)│          │00      │
│  │      │          │飾品店員,以電│,在高雄市○○│          │000000  │
│  │      │          │話聯繫古宜庭,│區○○路00號之│          │00號帳戶│
│  │      │          │佯稱古宜庭在網│全家便利超商內│          │。      │
│  │      │          │路上購買飾品,│,以自動櫃員機│          │        │
│  │      │          │因當時系統因素│轉帳匯款。    │          │        │
│  │      │          │導致變更自動付│              │          │        │
│  │      │          │款,日後會造成│              │          │        │
│  │      │          │連續12個月自其│              │          │        │
│  │      │          │帳戶內扣款,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      │          │付款云云,致古│              │          │        │
│  │      │          │宜庭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3│劉一成│105 年12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5 年12月3 日│3 萬元、2 │游宇宸中│
│  │      │3 日某時許│詳成年成員,假│晚間9 時8 分許│萬9,985 元│國信託銀│
│  │      │          │冒享樂網客服人│、同日晚間9 時│、2 萬9,98│行帳號  │
│  │      │          │員,以電話聯繫│53分許、翌日即│5 元、2 萬│0000    │
│  │      │          │劉一成,佯稱劉│105 年12月4 日│9,985 元。│000000  │
│  │      │          │一成先前在網路│凌晨0 時19分許│          │00號帳戶│
│  │      │          │購物時,該網站│、同日凌晨0 時│          │。      │
│  │      │          │錯誤輸入劉一成│30分許,在不詳│          │        │
│  │      │          │資料為批發客戶│地點以自動櫃員│          │        │
│  │      │          │,將由郵局客服│機跨行轉帳、存│          │        │
│  │      │          │人員協助劉一成│款。          │          │        │
│  │      │          │處理云云。詐騙├───────┼─────┼────┤
│  │      │          │集團某不詳成年│105 年12月4 日│2萬9,985元│蘇逸輝國│
│  │      │          │成員再假冒郵局│凌晨1 時1 分許│。        │泰世華銀│
│  │      │          │客服人員,以電│,在不詳地點以│          │行帳號  │
│  │      │          │話聯繫劉一成,│自動櫃員機跨行│          │0000    │
│  │      │          │佯稱劉一成需依│存款。        │          │000000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00號帳戶│
│  │      │          │員機以取消批發│              │          │。      │
│  │      │          │客戶設定云云,│              │          │        │
│  │      │          │使劉一成陷於錯│              │          │        │
│  │      │          │誤,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4│胡廷睿│105 年12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5 年12月4 日│2 萬9,987 │林家鴻大│
│  │      │4 日某時許│詳成年成員假冒│晚間9 時13分許│元。      │眾銀行帳│
│  │      │          │SHOPPING99賣家│,在臺中市○○│          │號      │
│  │      │          │,以電話聯繫胡│區○○路0段00 │          │0000000 │
│  │      │          │廷睿,佯稱因胡│號大肚蔗部郵局│          │000000號│
│  │      │          │廷睿SHOPPING99│,以自動櫃員機│          │帳戶。  │
│  │      │          │網站上購買之電│跨行匯款。    │          │        │
│  │      │          │動牙刷,誤植為│              │          │        │
│  │      │          │長期訂單,需胡│              │          │        │
│  │      │          │廷睿協助取消,│              │          │        │
│  │      │          │並會請郵局客服│              │          │        │
│  │      │          │人員與胡廷睿聯│              │          │        │
│  │      │          │繫。詐騙集團某│              │          │        │
│  │      │          │不詳成年成員再│              │          │        │
│  │      │          │佯稱為郵局客服│              │          │        │
│  │      │          │人員,以電話聯│              │          │        │
│  │      │          │繫胡廷睿,佯稱│              │          │        │
│  │      │          │胡廷睿需依其指│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否則每月│              │          │        │
│  │      │          │均會自胡廷睿帳│              │          │        │
│  │      │          │戶內扣款云云,│              │          │        │
│  │      │          │致胡廷睿陷於錯│              │          │        │
│  │      │          │誤,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5 │謝昇融│105 年12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5 年12月4 日│7,985元   │魏嘉宏富│
│  │      │4 日晚間9 │詳成年成員假冒│晚間9 時37分許│          │邦銀行帳│
│  │      │時37分許  │北極熊企業社客│,在高雄市○○│          │號000000│
│  │      │          │服人員,以電話│區○○路00號統│          │000000號│
│  │      │          │聯繫謝昇融,佯│一便利超商雙德│          │帳戶。  │
│  │      │          │稱謝昇融在網站│門市,以自動櫃│          │        │
│  │      │          │上購買商品後重│員機跨行存款。│          │        │
│  │      │          │複扣款,將通知│              │          │        │
│  │      │          │郵局人員協助處│              │          │        │
│  │      │          │理云云。詐騙集│              │          │        │
│  │      │          │團某不詳成年成│              │          │        │
│  │      │          │員再假冒郵局客│              │          │        │
│  │      │          │服人員,以電話│              │          │        │
│  │      │          │聯繫謝昇融,佯│              │          │        │
│  │      │          │稱可使用自動櫃│              │          │        │
│  │      │          │員機處理商品扣│              │          │        │
│  │      │          │款云云,使謝昇│              │          │        │
│  │      │          │融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被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          │              │              │          │        │
├─┼───┼─────┼───────┼───────┼─────┼────┤
│ 1│蔡靜宜│106 年3 月│詐騙集團某不詳│於106 年3 月22│1 萬6,000 │吳俊融致│
│  │      │22日某時許│成年成員在蝦皮│日上午11時10分│元。      │遠郵局帳│
│  │      │。        │購物網站上刊登│許,在蔡靜宜住│          │號      │
│  │      │          │販賣手機之不實│處內,使用網路│          │0000000 │
│  │      │          │訊息,使蔡靜宜│銀行匯款。    │          │0000000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號帳戶。│
│  │      │          │指示匯款。    │              │          │        │
├─┼───┼─────┼───────┼───────┼─────┼────┤
│ 2│高芷琳│106 年3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6 年3 月22│2 萬3,985 │吳俊融致│
│  │      │22日晚間9 │詳成年成員假冒│晚間10時24分,│元(起訴書│遠郵局帳│
│  │      │時4分許   │某服飾店店員,│在某中國信託銀│誤載為2 萬│號      │
│  │      │          │以電話聯繫高芷│行,以自動櫃員│4,000 元)│0000000 │
│  │      │          │琳,佯稱高芷琳│機轉帳跨行存款│。        │0000000 │
│  │      │          │在購買服裝時誤│。            │          │號帳戶。│
│  │      │          │簽姓名,導致變│              │          │        │
│  │      │          │更為賣家,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止付款項云│              │          │        │
│  │      │          │云,致高芷琳陷│              │          │        │
│  │      │          │於錯誤,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3│林盈如│106 年3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6 年3 月22日│2 萬9,985 │吳俊融致│
│  │      │22日晚間9 │詳成年成員,假│晚間10時5 分許│元、1 萬5,│遠郵局帳│
│  │      │時2 分許  │冒蝦皮購物賣家│在臺南市○○區│985 元。  │號      │
│  │      │          │,以電話聯繫林│○○街00號郵局│          │0000000 │
│  │      │          │盈如,佯稱林盈│以自動櫃員機轉│          │0000000 │
│  │      │          │如先前在網路購│帳匯款、及同日│          │號帳戶。│
│  │      │          │物時,購買訂單│晚間10時22分許│          │        │
│  │      │          │設定錯誤,需至│在臺南市○○區│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路000號郵 │          │        │
│  │      │          │取消訂單。詐騙│局內以自動櫃員│          │        │
│  │      │          │集團某不詳成年│機轉帳匯款。  │          │        │
│  │      │          │成員再假冒郵局│              │          │        │
│  │      │          │客服人員,以電│              │          │        │
│  │      │          │話聯繫林盈如,│              │          │        │
│  │      │          │佯稱林盈如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使林│              │          │        │
│  │      │          │盈如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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