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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國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數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同年6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前開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吳國安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外出閒晃,於是日2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鄭麗雯住處,見屋前庭院停車格處未停放任何車輛,研判無人在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戴上手套,推開未上鎖庭院處柵門,進入屋內庭院處,搖動各窗戶,發現廁所處窗戶未上鎖即開啟窗戶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並持其所準備手電筒在該處1、2樓間搜尋財物。嗣因保全人員接獲警示通報前往現場查看,吳國安見保全人員到場,即至3樓儲物櫃內躲藏,但仍為保全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警方當場扣得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麗雯訴請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於原審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檢察官就卷內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屋內欲行竊,尚未得手即遭保全人員發現之情不諱(見警卷第2、5至7頁,偵查卷第6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45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瑞龍、證人即發現被告之保全員陳立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並於行竊時使用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出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手套及手電筒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24至33頁),此外,並有被告訴人出具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8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的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的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的一切設備。又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通往陽台的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的矮牆均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的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的「其他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祇要有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推開庭院未上鎖之柵門,並以攀爬廁所處所設氣窗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鄭麗雯住宅內欲竊取財物,但尚在搜尋而未取得財物即遭發覺,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經科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前開竊盜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相距約8月,且依被告所涉前開竊盜案件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均係侵入他人店內及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所為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治安,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部分: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竊取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不僅法制觀念淡薄,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一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行竊使用之工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坦認犯行,惟稱因罹患胃潰瘍、氣喘、脊髓病變等多種疾病,積欠醫療費用,三餐不濟,因而被迫梃而走險犯下本件竊盜未遂犯行,犯後甚為後悔,請法院體恤被告身罹疾病,無法勝任工作,走頭無路下才犯案,再予減輕刑罰至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科刑時,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如前所述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裁量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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