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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莎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2日1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美甲店,趁呂菁菁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放置桌上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呂菁菁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47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莎麗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到過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非其本人,其於案發當日因氣喘病嚴重,在家睡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8月2日17時至18時許,發覺其放置在上址店舖桌上、如附表所示財物遭人竊取,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菁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8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5-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共有兩個錄影檔,分別是「偷取.mp4」及「進入及離開.mp4」。勘驗結果如下:

1、「偷取.mp4」為室內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錄影畫面呈無聲彩色畫面,畫面左下方顯示「店裡-Camera 02」,左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四16:35:44」至「00-00-0000星期四16:36:31」,總長48秒。畫面左下方,可看到桌上馬克杯的右方有一黑色袋子;爾後,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背黑色包包之女子伸出左手拿取桌上黑色袋子,並將黑色袋子拿走,該黑色上衣女子張望一下,並離開現場。

2、「進入及離開.mp4」為樓梯間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錄影畫面呈無聲彩色畫面,畫面左下方顯示「店裡-Camera 04」,左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星期四16:35:41」至「00-00-0000星期四16:36:39」,總長59 秒。於畫面左方,可看到桌上馬克杯的右方有一黑色袋子。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背黑色包包之女子,從樓梯走上來,並進入室內。黑色上衣女子伸出左手拿取桌上物品後,張望一下,並離開。黑色上衣女子下樓離開,左手持疑似黑色袋子。

3、上述告訴人物品遭竊等情,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原審卷第98-99、105-115頁)外,並有現場及入口樓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

㈢、告訴人呂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黑色置物袋內,我在107年8月2日下午5、6 點發現物品失竊,我先看完監視器再報案,我從監視器有看到一名女子身穿黑色上衣褲,及黑色夾腳拖,並背黑色包包,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17-18、84 頁);亦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上開卷證資料相符。

㈣、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確為被告本人: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作成之截圖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被告本人及被告之檔存相片、入監時所攝之照片相互比對(偵卷第15、25-29頁,原審卷第98-99、105-115、155頁),可知行竊之人其臉形輪廓、外貌、身材,均與被告甚為相似;尤其被告臉部有膚色不均之情,更核與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照片中之嫌犯特徵吻合;而原審依上開勘驗結果,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女子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

㈤、被告辯稱其未曾至案發現場云云,並不可採:

1、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先稱:我於案發當日在中油公司總公司(臺北市○○路0號)辦公,我是管行政的云云(偵卷第8、8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案發當時人在上班(原審卷第62、63頁),其後又改稱:別人在上班,但她用我的名子,這人叫陳慧珠,因為我有氣喘,需要找人代班云云(原審卷第63、10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案發當日因氣喘病嚴重,在家睡覺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案發當日之行蹤,前後所述不一;況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因氣喘而由他人代為上班乙節,反於事隔較久之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供述其因氣喘在家睡覺,而由他人代為上班,所述反覆且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又經檢察官及原審以「孫莎麗」及被告之個人人別資料,多次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被告是否在該公司任職,該公司函覆被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且案發當日之訪客名單亦無被告到訪之記錄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9月21日(107)政風字第1070908006號函、107年11月19日油人發字第10702720740 號書函、108年2月15日油人發字第10800375970號函附卷可證(偵卷第75、95頁,原審卷第87頁);遑論被告於98年、101至102年均有入監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卻稱其一直在中油公司任職,依此更徵被告所言不實。況且,被告稱其在臺北的中油總公司上班,然經原審查詢該公司之各單位聯絡資訊,總公司應係在高雄市,有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69-73 頁),益見被告所辯不實。佐以被告先稱其於案發當時在中油總公司上班,經原審提示上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時,即改稱其有氣喘,非其本人在該公司上班等節,在在均徵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比較,然於結果並無二致,附此說明)。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 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因執行他案拘役,至104年6月29日始行釋放),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本院考量其經執行之前案,同為竊盜等財產性犯罪,業如前述,其時隔未久,即重覆再犯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之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有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103 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1   │黑色置物袋          │1只       │50元              │
├───┼──────────┼─────┼─────────┤
│  2   │現金                │          │300元             │
├───┼──────────┼─────┼─────────┤
│  3   │APPLE牌耳機         │1付       │1,000元           │
├───┼──────────┼─────┼─────────┤
│  4   │ESSE牌香菸          │1包       │125元             │
├───┼──────────┼─────┼─────────┤
│  5   │藍色打火機          │1個       │25元              │
└───┴──────────┴─────┴─────────┘
                                 共計:1,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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