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俊宏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拾伍日前,按月各給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共應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從而原判決第4 頁第13行、第16行所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修正前」3 字顯屬誤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乃錯誤理解環保規範,以為公告應回收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即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應申請處理與清除許可證之限制,得自行將事業廢棄物供作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等用途行為,錯將其所購買之「廢木材、廢塑膠與廢紙」,誤認為可作為堆肥、燃料等再利用,即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有關任意「棄置」、「堆置」之刑事責任。揆諸刑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或按其不知法律之情節縱屬無正當理由,但亦無重大惡性,應予被告減輕其刑或緩刑。
(二)被告無犯罪前科,平時素行良好,其所犯各情,如科已法定之最低刑仍屬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故有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且漏未斟酌情輕法重之重要事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准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彭盛年雖於本院證稱:我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有去過本案現場2 至3 次,「小胖」當時有向陳俊宏說現場物品的來源是國信公司,我印象中「小胖」有拿文件給陳俊宏看,陳俊宏才跟他說好,可能就開始作業、繼續作業這些之類的。他們聊的內容就是被告想要知道是否違法,「小胖」的回應是說只要燃燒完,就可以當作肥料,土地增加養分,還有說一些比較專業的事情,他們所有談話過程,我不是全程在場。「小胖」有出示一些書面的資料給陳俊宏,但我沒有看到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則彭盛年既未全程聽聞被告與「小胖」之對話內容,亦不知悉「小胖」提供之書面資料內容,彭盛年顯不知被告與「小胖」間對話、互動過程之全貌,已難遽以彭盛年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而言之,縱認「小胖」曾向被告表示現場堆置之物品於燃燒完畢後可作為肥料云云,惟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而與被告主觀上認知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於燃燒後,可否作為堆肥、燃料無涉。況本案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含有廢輪胎、廢塑膠物等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21日函可佐(見偵卷第31至36頁),此等物品縱經燃燒後,顯不可能如同木類廢棄物可作為堆肥使用,可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係認為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於燃燒後,可作為堆肥、燃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現場之廢棄物可作為堆肥、燃料使用、被告誤解法律規定,誤認其所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堆置」廢棄物之規定等各云云,即無理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廢木材含有油漆與防腐等成分及三合板有無製成堆肥之可能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犯行,恐將造成土地污染,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土壤及水源狀況,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顯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屬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由。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損害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破壞自然生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且未獲有任何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改判有期徒刑6月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所為有害於生態環境,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國庫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應給付36萬元,藉此負擔以收自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08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
7 日前某時起,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旁),自不詳
處所,收受交雜廢塑膠、廢紙之大量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
堆置面積為1536.32 平方公尺,堆置量為5,208 立方公尺。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接獲陳情
,於105 年12月7 日、106 年3 月14日至上址稽查,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黎正博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業務列印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21
日桃環稽字第1060064563號函暨所檢量測現場堆置廢棄物體
積、配置圖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6 年8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60071447號函暨所檢土地
堆置廢棄物平面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6日
桃環稽字第106009369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4 日平地測字第1060012930號函暨所
檢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7001555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 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6393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
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 年12月7 日前某時起至
106 年3 月14日止,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
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適
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
、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
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㈢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
,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
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
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或非法棄置廢棄物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桃園市○鎮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旁)堆
置事業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實務上對於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均認為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雖有數次提供土
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惟其所為
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
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各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對環
境危害程度非輕,損害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破壞自然生態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且未獲有任何報酬,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