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瑞宏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108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洪瑞宏提出之不服狀雖記載案號為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並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明上訴。惟揆諸被告上開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不服,故為維護其利益,應認其係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判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同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書正本業已於109年1月2日送達被告住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9年1月24日其上訴期間原已屆滿,惟該日為除夕,並緊接春節連假,故順延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屆滿。被告遲至109年4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不服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書狀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