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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郭玫利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0包係違禁物,LG廠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更正記載:甲○○係成年人,明知張○彥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先販入愷他命20包(純質淨重合計21.8401公克)後,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LG廠牌白色手機,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李錦和、徐鵬淼及其他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愷他命之簡訊,嗣於104年7月5日,與買家議定交易後,甲○○即持上開20包愷他命,於當日夜間駕車搭載少年張○彥,而少年張○彥明知甲○○是要去販賣愷他命牟利,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之一同前去要完成毒品交易,然在途中即為警臨檢查獲而不遂。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的愷他命20包,是在少年張○彥身上查獲,且少年張○彥先前在少年法庭時,就陳述是一個叫孟軒的人給伊等語,因被告曾經於104年8月18日,被少年張○彥的友人黃允力等人毆打,且對之提出傷害告訴,故少年張○彥之後才更異其詞,為維護友人黃允力,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改稱是扣案的愷他命被告所有云云,故少年張○彥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即令認為扣案的愷他命是被告所有,但也不是如少年張○彥所稱是要去販賣毒品,當天只是搭載少年張○彥去找他的朋友,少年張○彥曾跟被告多次借用手機,被告並未發送販毒簡訊給李錦和、徐鵬淼,且李錦和、徐鵬淼收到的販毒簡訊,距離本案被查獲有1個月期間,也難認與本件查獲的愷他命有關,被告本身有施用愷他命,尿液檢測也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的愷他命數量也非鉅量,分裝成20小包,也與施用習性相符,不能認為被告有營利的意圖而購入愷他命,或者是認為購入後,事後有營利的犯意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所不當。

三、然查: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徐鵬淼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鵬淼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證人徐鵬淼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被告有無傳遞販賣愷他命簡訊,此等證明本案犯罪存否之陳述,確與警詢中之陳述有所出入,而證人徐鵬淼於原審審理時也多次稱不記得了、有點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100、101頁),本院審酌證人徐鵬淼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警詢中有何受到不正詢問之情,且其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又與本件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扣得之手機留存簡訊內容客觀情狀相符,自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證人徐鵬淼其後於審理時,又已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是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徐鵬淼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下列證人李錦和、少年張○彥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及原審判決並未引之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少年張○彥途中為警攔檢,是在少年張○彥身上查獲扣案的愷他命20包等情,固為少年張○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2頁),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48至68頁)。然該愷他命確為被告所有,當天是要一起拿去販賣,只是在途中為警攔檢時,被告將該愷他命塞給少年張○彥,才會在少年張○彥身上查獲乙節,則迭據少年張○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依證人李錦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及證人徐鵬淼於警詢中所述(見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24、120至121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均表明確實有收到被告以所持用手機,發送「珍珠面乳小罐0.7m l.300﹩﹩購買兩罐600﹩﹩購買大罐送小罐服務親切.品質提升」簡訊,該簡訊內容是有關販賣愷他命之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內,也確實有該等簡訊內容,亦有手機截圖畫面可按(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66至68頁)。依該截圖內容觀之,被告持用的手機,另有於6月28日14時5分許、6月26日2時42分許、6月26日2時39分許,6月24日19時17分許、6月22日9時53分許、6月12日22時27分許,分別發送與0000000000、綽號鳥鳥、綽號饅頭、綽號小楊、0000000000、綽號阿普等不特定人。綜此,被告先前既然有以手機,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發送前揭兜售愷他命的訊息,而依卷附毒品鑑定書以及扣案物物品照片(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第61至64、145至146頁),前揭扣案的愷他命20包,合計的純質淨重就已經逾20公克,並非少數,且又已經分裝成20包,分別為2.57或0.71不等的重量,此等客觀情狀,也與其前揭簡訊所稱「大罐」「小罐」的兜售情節相符,則少年張○彥前揭所陳,扣案的愷他命是被告所有,當天是被告駕車搭載要一起前去販賣該20包的愷他命與買家等語,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是被告徒以該愷他命是在少年張○彥身上查扣為由,即否認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云云,已難憑採。

㈢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查,少年張○彥雖曾於104年7月6日、8月13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本案扣得之愷他命是一個叫「孟軒」的人給伊的,要伊拿去賣,第一次警詢時是警察把「愷他命是被告的」打在螢幕上面云云(見原審104少調字第859號卷第100至101、147至148頁)。然少年張○彥就此於其後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即改陳:伊在104年7月5日與被告遭查獲後,伊在第一次警詢時稱「被告把愷他命塞到我這邊,當時警察把燈照在車窗,我和被告2人都坐在前座,被告從中間手剎車那邊把愷他命塞給我,我就把愷他命塞到我自己的褲子裡,當天我知道被告持有20包愷他命,我是要跟他一起去販賣的,只是還沒有販賣前,就被警察查到,我陪被告去賣愷他命,並沒有拿錢,但是被告會拿愷他命當作給我的工資,就是被告每次拿愷他命出來抽時就會分給我1、2支愷他命菸的量」等語是正確的,因為伊跟警察說愷他命是被告塞給伊的,警詢筆錄做完等待要解送到法院時,伊和被告關在龍潭分局的拘留室,被告就問伊說,伊怎麼會在警詢中講出來,還說到法院時筆錄比較重要,叫伊跟法官說是一個叫「孟軒」的人給伊的,如果法官問伊說為何翻供,就說警察已經打好筆錄在螢幕上叫伊講的等語(見原審104少調字第859號卷第168至17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第一次警詢筆錄做完後、移送前,被告在龍潭分局的拘留室,要求伊於其後之少年法庭訊問時翻供說愷他命是伊的,叫伊幫忙被告扛罪,還叫伊說毒品是「孟軒」給伊,叫伊去賣的,若法官問為何翻供時,要說是警察已經將筆錄打好,叫伊照著講,後來是因為家人哭著要伊誠實,伊才把事情講出來,伊當時願意扛是因為義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至67頁)。是少年張○彥就扣案愷他命的來源,何以會先後為不一陳述之緣由,已為明白的說明,並直陳有關愷他命係「孟軒」之人所交付云云,並非事實。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少年張○彥有故為誣陷之情,然即令被告上開所陳糾紛確屬實情,此也是被告與少年張○彥友人間之事,已難據此認為少年張○彥必有故為不實陳述的動機。更何況若少年張○彥身上的愷他命,確係先前所陳「孟軒」之人所交付,以為警查獲當時,並無另外「孟軒」之人在場,少年張○彥在無任何人情壓力下,何以警詢中,未曾就「孟軒」之人有過任何的陳述,反而是直指愷他命為被告所有(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28頁)?又若愷他命確係「孟軒」之人交付給少年張○彥販賣,豈會另由毫無關連之被告駕車,搭載少年張○彥前去完成交易?綜上各情,在在可見少年張○彥先前所陳愷他命是「孟軒」之人交付販賣云云,並非實情,反而更足以佐證當天就是被告協同其一起前去交易愷他命,也正因此之故,被告才會如此的耗費一己勞力、時間,而在當天的夜間時分,駕車搭載少年,故在本件為警查獲時,少年張○彥在尚未及衡量利害關係下,即不假思索的直指愷他命是被告所有。是少年張○彥前揭偵查及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當為真實可信。則被告徒以少年張○彥先前的維護之詞,以及一己主觀臆測少年張○彥是要維護友人而故為不實陳述云云,據以否認前揭偵查及審理時陳述的真實性,按上說明,亦無足取。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只是駕車搭載少年張○彥去找他朋友云云,而否認少年張○彥上開所陳當天是攜帶愷他命前去交易之情事。然若被告所陳,當天純係駕車搭載少年張○彥去找其友人云云屬實,而依被告原審審理時所述,也稱少年張○彥並未提及要找友人做什麼事(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何以竟會無端攜帶法所嚴禁的愷他命毒品?又何以會刻意以20包的分裝方式,且每包分裝的數量,也如前述,另分別以2.57、0.71不等的重量,更遑論所攜帶者,合計的純質淨重就已經逾20公克,此等分裝的客觀狀態以及合計的數量,均顯非單純供一己施用。再以本件被告持用的手機,除有傳送販賣愷他命的簡訊與李錦和、徐鵬淼外,更有在為警查獲前幾日,發送相同的販賣愷他命簡訊內容與不特定之人,俱如前述,以此等客觀情狀,綜合觀之,更足以佐證少年張○彥所陳當天是攜帶愷他命前去交易等情,確為實情,否則被告當不致會在夜間駕車,如此的耗費勞力、時間,甚至不怕遭查緝犯罪之風險,攜帶已經分裝好、數量非少的愷他命,且分裝的情形,也如其簡訊中所描述,可以有「大罐」「小罐」的買賣交易。是被告以前詞辯稱當天攜帶的愷他命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信。

㈤被告以有將手機交給少年張○彥使用云云為由,否認有傳送上開販賣愷他命的簡訊。然依證人李錦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及證人徐鵬淼於警詢中所述,均表明該手機是被告所持用,且與被告認識。就此等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為少年張○彥會持用其手機,擅自傳送該簡訊與不認識之人。更何況若真係少年張○彥自己的兜售行為,該手機既非其所有,則傳送該等訊息後,少年張○彥要再如何接獲有意購買者的回撥聯繫?又若被告就此毫不知情,少年張○彥既然擅自以其手機傳送該等販賣愷他命簡訊,豈會將此等不法簡訊內容,一直留存在被告手機內,直到本件為警查獲?更遑論在被告手機內,還有在查獲前數日,如前述多則傳遞相同販賣愷他命的簡訊內容。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辯稱簡訊是少年張○彥借用其手機傳送云云不合情理之處,其此部分的陳述,委無足取,據此反更足認該等簡訊內容,確實是被告自己傳送,且目的就是在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兜售愷他命,也正因此之故,才會在查獲當天,攜帶該等數量的愷他命前去交易。是被告辯稱前揭簡訊內容概與扣案之愷他命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㈥以被告前揭發送「珍珠面乳小罐0.7m l.300﹩﹩購買兩罐600﹩﹩購買大罐送小罐服務親切.品質提升」販賣愷他命簡訊內容觀之,顯然是屬於有金錢對價之有償交易,且也確實可以從中賺取利潤牟利,所以被告才會鋌而走險,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傳送兜售愷他命的簡訊,被告此舉自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既有對外傳送兜售的客觀事實,且以本件查獲的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價值不斐,亦足以佐證被告是基於營利的意圖,才會販入此等數量的愷他命,以供其對外販售之用,被告以前詞辯稱僅是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合,難以憑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愷他命,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依卷附被告及少年張○彥之年籍資料,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張○彥則是90年4月生,本件行為時甫滿14歲未幾,明顯稚氣未脫,被告當然明知其是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在前揭時間覓妥買家後,要少年張○彥與之一同前去完成交易,自然是與之共同犯之,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則被告所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同此認定,在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告知上開法條之旨(見原審卷㈠第21、71頁),使當事人辯論後,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條,並無違誤。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當受法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其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併衡酌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2頁),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亦無不當或明顯失出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偵查起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只及LG廠
牌白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少年張○彥(年籍資料詳卷,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
    護字第56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販入愷他命20
    包(純質淨重合計21.804公克)而持有之,再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將「珍珠面乳
    小罐0.7ml .300﹩﹩購買兩罐600 ﹩﹩購買大罐送小罐服務
    親切. 品質提升」之販毒簡訊發送與李錦和、徐鵬淼及其他
    不特定人,而著手於愷他命之兜售,並於同年7 月5 日晚間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
    彥攜帶前揭愷他命欲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兜售愷他命,然為警於該日20時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前臨檢查獲,而未能販賣愷他命
    得逞,並扣得前揭愷他命20包、LG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徐鵬淼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
    人徐鵬淼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徐鵬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
    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觀諸證人徐鵬淼於本院
    審理中多次證稱:不記得了、有點久了忘記了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第99頁反面、100 、101 頁正反面),
    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
    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徐鵬淼經員警詢問後製
    作之警詢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
    徐鵬淼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警
    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第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販毒簡訊確有於104 年6 月間,經由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白色手機傳送與李錦和、徐
    鵬淼及其他不特定人,被告並有於同年7 月5 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彥前往桃園市龍潭
    區某處,而於張○彥身上扣得愷他命20包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毒品不是
    伊的,伊沒有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張○彥、李錦和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徐鵬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第60至72頁、見105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
    1 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22、48至51
    、54至59、61至68頁),另有扣案之愷他命20包、LG廠牌白
    色手機1 支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0包,經送檢驗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4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張○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7 月5 日,由被
    告駕駛車輛自旺來釣蝦場出發,後來被警方在被告停車的時
    候查獲,警察拿手電筒照車內,被告就強行的將其所有、本
    來放置在排檔、手剎車附近的愷他命塞給伊,伊自己再放到
    腰褲內,當時愷他命是小包小包裝的,愷他命是被告要拿去
    販賣的,只要有人打電話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就
    會送毒品過去,本案之販毒簡訊是被告傳送要販賣愷他命的
    簡訊,是被告自己發送的,伊有看過被告打字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第61至67頁反面),其中就證人張○彥
    與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遭警查獲之過程、被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發送本案簡訊及販賣愷他命之方式等節,核
    與其於104 年9 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04 年7 月5 日被告
    說要去神龍路,就開車載伊從旺來釣蝦場出發一起過去,到
    了現場準備停車時,就被警察攔下來,被告將本來放在汽車
    手煞車處菸盒內的愷他命20包塞給伊,叫伊藏好,伊就把愷
    他命藏在褲子內,警察叫伊和被告下車,並在伊身上查到愷
    他命,當時警察有看到伊和被告動來動去,還有問原因,那
    就是因為被告當時正在把愷他命塞給伊,愷他命是被告所有
    ,當時被告在賣,被告是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販賣毒品,
    只要有接到電話就會過去賣,伊和被告賣愷他命並沒有好處
    ,只是被告有時候會分給伊一點點愷他命抽等語(見104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35 至136 頁),復於105 年6 月
    7 日偵訊時結證稱:販毒簡訊是由被告發送,因為伊有在10
    4 年6 月底看過被告在旁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
    簡訊,有時候被告會叫伊一同去販賣毒品,104 年7 月5 日
    被查獲時,伊身上扣得的20包毒品係被告所有、要拿去販賣
    的,當天伊本來在釣蝦場,被告過來找伊,要伊一同去龍潭
    國小後門,但是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抵達當地沒多久就
    被查獲,毒品原本是被告塞在菸盒內,並擺放在手剎車旁,
    後來警察來臨檢時,被告就硬塞到伊的褲子裡等語均相合致
    (見105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第75至76頁),且內容具
    體確切,已徵其所言應屬非虛。又查,證人張○彥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發送販毒簡訊,也不認識「小梁」,簡
    訊係被告發送的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第63、66
    頁反面),而證人李錦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伊之前有在施用愷他命,有收過本案之販毒簡訊,簡訊的內
    容是要販賣愷他命,被告有跟伊提到過在賣愷他命等語(見
    105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第171 頁、106 年度訴字第20
    號卷一第68至70頁),及證人徐鵬淼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收
    過本案販賣毒品之簡訊,一開始伊不知道簡訊內容是什麼意
    思,後來伊問被告,被告告訴伊說是愷他命,該簡訊就是要
    販賣毒品給伊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第
    24頁反面),並有販毒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該手機為伊所持用(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益徵證人張○彥上開證述為真,可以信實。
  ㈢證人張○彥雖曾於104 年7 月6 日、8 月13日本院少年法庭
    時陳稱:本案扣得之愷他命是一個叫「孟軒」的人給伊的,
    要伊拿去賣,第一次警詢時是警察把「愷他命是被告的」打
    在螢幕上面云云(見104 少調字第859 號卷第100 至101 、
    147 至148 頁)。然查,證人張○彥於104 年9 月9 日本院
    少年法庭時即表示:伊在104 年7 月5 日與被告遭查獲後,
    伊在第一次警詢時稱「被告把愷他命塞到我這邊,當時警察
    把燈照在車窗,我和被告2 人都坐在前座,被告從中間手剎
    車那邊把愷他命塞給我,我就把愷他命塞到我自己的褲子裡
    ,當天我知道被告持有20包愷他命,我是要跟他一起去販賣
    的,只是還沒有販賣前,就被警察查到,我陪被告去賣愷他
    命,並沒有拿錢,但是被告會拿愷他命當作給我的工資,就
    是被告每次拿愷他命出來抽時就會分給我1 、2 支愷他命菸
    的量」等語是正確的,因為伊跟警察說愷他命是被告塞給伊
    的,警詢筆錄做完等待要解送到法院時,伊和被告關在龍潭
    分局的拘留室,被告就問伊說,伊怎麼會在警詢中講出來,
    還說到法院時筆錄比較重要,叫伊跟法官說是一個叫「孟軒
    」的人給伊的,如果法官問伊說為何翻供,就說警察已經打
    好筆錄在螢幕上叫伊講的等語(見104 少調字第859 號卷第
    168 至17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第一次警詢
    筆錄做完後、移送前,被告在龍潭分局的拘留室,要求伊於
    其後之少年法庭訊問時翻供說愷他命是伊的,叫伊幫忙被告
    扛罪,還叫伊說毒品是「孟軒」給伊,叫伊去賣的,若法官
    問為何翻供時,要說是警察已經將筆錄打好,叫伊照著講,
    後來是因為家人哭著要伊誠實,伊才把事情講出來,伊當時
    願意扛是因為義氣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第64至
    67頁),顯見證人張○彥於甫遭查獲之第一次警詢時已對本
    案查扣之愷他命20包為被告所有,且其與被告於該日係欲前
    往龍潭販賣愷他命乙情指證歷歷,然因被告向證人張○彥請
    求幫忙頂罪,證人張○彥於104 年7 月6 日、8 月13日之少
    年法庭訊問時始更異前詞至明;再觀諸證人張○彥於上開2
    次少年法庭之陳述(見104 少調字第859 號卷第99至103 、
    147 至152 頁),其僅就「毒品是『孟軒』交付去販賣的」
    乙節始終供述一致,然就愷他命取得之日期、地點、與「孟
    軒」合作販賣愷他命之模式等情均有齟齬之處,而經法院質
    疑其前後所述不符時,又稱:伊上次講的情節是編的,為何
    要編造的原因是因為伊不行回答云云(見104 少調字第859
    號卷第151 至152 頁),是若證人張○彥確係經由「孟軒」
    交付愷他命販賣,何以於2 次少年法庭訊問時就取得愷他命
    之始末此單一事實為不同之陳述,而又僅對「毒品是『孟軒
    』所交付去販賣的」乙情供陳一致?足認證人張○彥於104
    年7 月6 日、8 月13日之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乃係依循被
    告之指示所為無訛。復參酌證人張○彥於第一次警詢中之陳
    述,尚未受到他人影響或被告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未
    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憑信性較高,是綜合
    上開各情,自應認證人張○彥前開證稱本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0包係被告所有,而其等於104 年7 月5 日乃係欲一同
    前往龍潭販賣毒品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販毒之簡訊不是伊傳送的云云。然查,被
    告於104 年7 月6 日警詢時稱:販毒簡訊是「小梁」、張○
    彥請伊發的,沒有代價關係云云(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
    9 號卷第11頁),又於同日偵訊時表示:販毒簡訊是「小梁
    」及張○彥要伊幫忙傳給朋友的,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
    「小梁」及張○彥叫伊傳伊才傳的云云(見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9 號卷第84頁),再於104 年9 月8 日偵訊及104 年
    9 月9 日少年法庭時稱:販毒簡訊是張○彥用伊的手機傳的
    ,伊有看到只是沒有刪掉云云(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12 、122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會讓朋
    友使用手機,伊有問過張○彥是不是有傳簡訊出去,張○彥
    說是,伊還和張○彥吵架說電話錢怎麼算等語(見106 年度
    訴字第20號卷一第22頁正反面、3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
    稱:販毒簡訊是張○彥請伊傳的云云,嗣經詢問為何於104
    年7 月6 日警詢時表示是「小梁」跟張○彥請其發送簡訊,
    先辯稱:當時如果伊沒有這樣講,就等於伊講張○彥賣毒品
    ,事實上是「小梁」跟張○彥用伊的手機傳的,因為伊的手
    機借給「小梁」跟張○彥,雖然是「小梁」跟張○彥「請伊
    」傳的,但是係「借伊的手機傳」云云,惟經本院提示上開
    警詢筆錄並質疑為何其於警詢時表示係伊發送販毒簡訊時,
    改辯稱:雖然「小梁」跟張○彥有請伊發送簡訊,但是伊沒
    有發送云云,復經質疑為何未於該次警詢中表示其無發送販
    毒簡訊時,再辯稱:警詢筆錄上面也沒有記說伊有傳啊,伊
    以為只要叫警察這樣打就可以了云云,再經本院提示104 年
    7 月6 日偵訊筆錄,詢問為何於偵訊時亦自承有傳送販毒簡
    訊時,旋改稱:警察叫伊在法庭解釋就好了,警察說上法院
    跟法官講,警察說就照這樣子打云云,惟經本院另提示104
    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後,詢問其104 年7 月6 日、104 年9
    月8 日2 次偵訊中所述為何前後不同時,再翻稱:伊開完第
    一次偵查庭出來後別人跟伊說是警察在害伊,有東西是警察
    打好句子叫伊照著念,別人可以叫議員打伊,警察也可以打
    伊,別人都可以叫警察作事情云云(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
    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綜觀被告上開於警詢、
    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不僅
    就本案之販毒簡訊究係由「小梁」、張○彥或由其本身發送
    乙節前後供述反覆、多有矛盾,且遇無法回答何以所為供述
    前後不一時,即稱係員警要加害於伊、員警都把答案打好要
    伊照著念云云,而恰與證人張○彥前開所稱:係被告跟伊說
    如果遭質疑為何前後說法反覆時,就說是員警已經打好筆錄
    要伊照著念等推託之詞相同,足證被告辯稱販毒簡訊並非其
    所發送云云應屬犯後畏罪之詞,難以憑採,更足徵證人張○
    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在104 年7 月6 日、8 月13日本
    院少年法庭時陳稱之陳述乃係應被告要求幫忙扛罪所為等語
    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有
    人要購買毒品而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手機給伊,伊會叫打
    電話的人去找張○彥云云,然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利用手機
    簡訊販賣毒品之人,為恐無法即時回覆可能購買毒品之買家
    ,通常會選用可以隨身攜帶、持用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
    訊工具,始得於買家聯繫時可以即時回應,又豈會以被告手
    機發送販毒簡訊,再由被告轉知欲購買毒品之人,須另外以
    臉書訊息方式聯絡張○彥此種迂迴之方式販賣毒品?再審諸
    本案販毒簡訊之發送時間,分別係於6 月28日14時5 分許、
    6 月26日2 時42分許、6 月26日2 時39分許,6 月24日19時
    17分許、6 月22日9 時53分許,6 月12日22時27分許發送(
    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67、68頁),即可得知該
    販毒簡訊之發送期間非短,且發送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倘非
    該販毒簡訊係由被告所發送,並且由被告自行經營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生意,實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分散於凌晨、
    上午、下午、晚間、深夜之時點均慷慨借與張○彥、「小梁
    」使用手機發送簡訊,並忍受不特定人於接獲上開販毒簡訊
    後不定時來電以連繫購買毒品事宜,是被告前開所稱,均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㈤又被告雖辯稱:伊覺得張○彥、李錦和等人都是串通好的,
    因為伊之前有被黃允力、葉智友打過,叫伊要認罪,可以調
    閱卷宗證明云云。然查,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50號
    案件之相關卷宗,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偵訊時結稱:黃允
    力問伊說是不是有跟女生說黃允力的壞話,伊覺得黃允力會
    動手打伊是因為黃允力是要追那個女生,但是因為覺得伊去
    跟女生說黃允力的壞話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二第
    11、13頁),又於106 年10月6 日、107 年1 月12日本院審
    理時結稱:伊不知道黃允力跟伊之間有什麼糾紛,伊跟葉智
    友除了這次被打的事情之外也沒有其他嫌隙等語(見106 年
    度訴字第20號卷二第71、84至85頁),而被告之父母黃金昌
    、劉玉鳳亦分於105 年7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被黃允
    力打的原因是因為曾勸告一個女生要小心,不要交到壞朋友
    ,所以才被打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二第24頁),
    而俱未言及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有其他
    證據可證明證人張○彥、李錦和前開所證乃係為與黃允力、
    葉智友共同構陷被告所為,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並非
    無疑,且查,倘黃允力果真欲羅織被告於罪,其理應於偵審
    時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然黃允力於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
    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反陳稱:伊有收到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之販毒簡訊,也知道簡訊中所指之「
    珍珠洗面乳」應該是指愷他命,伊也認識被告,但是伊並沒
    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第90至91頁),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
    無稽,顯不足採。
  ㈥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若
    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甘
    冒重典與張○彥共同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
    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
    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
    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
    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販賣毒品
    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
    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
    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
    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欲伺機賣出,惟
    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106 年度
    訴字第20號卷一第71頁反面),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
    競合,且因販入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共犯張○彥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而張○彥於行為
    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張○彥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行為,
    惟因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售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
    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
    至深且廣,被告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
    嚴刑,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
    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惟考量其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尚未實際販賣流
    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併
    衡酌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係本件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而該販賣未遂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物,已論述如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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