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佳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6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間,與友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亞運撞球館」飲用啤酒。迨同日凌晨2時許離去之際,知悉因飲用啤酒、酒氣未退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撞球館前之人行道上起步行駛欲騎車上路返家,但因車行狀態明顯左右搖晃,適為巡邏途經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副所長王瑞宏、警員蔡名翰察覺有異而趨前攔停,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前揭時間,有與友人一同在上址「亞運撞球館」飲用啤酒,嗣為警攔查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騎車,當時伊的機車停放在人行道都沒有移動,也沒有騎乘,警方巡邏時要求對伊實施酒精測定,經伊拒絕後因警方說要將伊移送法辦,伊才配合警方的酒精測定,但伊要求警方拿出伊騎車的證據,警方也拿不出來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8月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亞運撞球館」前之人行道上起步行駛,因車行狀態明顯左右搖晃,致為巡邏途經該處之員警王瑞宏、蔡名翰察覺有異而趨前攔停,被告騎乘機車約1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王瑞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蔡名翰(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事理貫連,並無齟齬,且均係渠等於法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可信度亦獲確保,從而苟無事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即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再者,本案被告經酒精測定結果,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及為警舉發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頁)、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此外,又有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而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亦經原審勘驗確認,有原審審判(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綜此,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前述各項積極證據為憑,徵而可信,已堪認定。
⒉再者,原審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有審判、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分述如下:
⑴關於巡邏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部分:
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2:01:09被告之機車進入攝影範圍,一直到02:01:12離開攝影範圍,之後即為警員車停路旁下車攔查,但並未攝得攔查現場過程,在被告被攝錄畫面之4秒期間內,只能看到被告之機車是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尾燈是亮的,但看不出有行駛的動作,也就是看不出機車有往前行駛的情形,被告機車應該在原地,但是並沒有看到他的旁邊是否有他人在場(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②被告停車的紅磚人行道,有兩個間距數公尺之臺灣彩券立牌,被告的機車是停在右側臺灣彩券立牌的右後方,與該臺灣彩券的立牌以垂直距離來看還有一段距離,當時被告機車之尾燈是向著警車來側的方向,而車頭是對著警車行駛方向的順向(見原審卷第46頁)。
⑵關於檔名「FILE0716.MOV」之警方密錄器攝錄畫面部分:
①【於現場錄影畫面02:07:05開始】被告友人:「我們又沒有騎車去哪,我們在人行道騎不行嗎?」員警:「人行道也算道路,機車也是有發動,都一樣,都一樣,我們就是有看到你有發動、有駕駛。」【於現場錄影畫面02:07:39~02:07:51】員警:「你什麼時候喝酒的?」被告:「剛喝一杯。」員警:「喝什麼酒?」被告:「海尼根。」員警:「什麼時候結束?」被告:「現在。」【於現場錄影畫面02:07:52~02:09:20】員警與被告友人發生錄影上的爭執【於現場錄影畫面02:09:23~02:09:32】被告:「一點點而已沒關係,一點點而已你們要測沒關係,我給你們測,我配合就好。」【於現場錄影畫面02.11.16】被告願意配合酒精測定吹氣,而測出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於現場錄影畫面02:11:25~02:12:20】員警:「你應該喝很多。」被告:「沒有啦,一點點而已。」被告想重測,員警告知只能測一次後,被告拒絕配合簽名。(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②畫面顯示時間02:12:37時,畫面有拍到被告機車是停放在兩個臺灣彩券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於畫面時間02:12:59有行人步行經過被告所停放機車旁邊,在畫面顯示時間02:13:10被告步行到停在兩個臺彩立牌約略中間位置的機車處,並將車牽到比較靠近道路的人行道處停放(見原審卷第46頁)。
⑶依證人王瑞宏於前揭證述時所標示初見發動引擎之被告機車所在位置及遭員警攔停時機車所在位置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楊國慶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從2樓的樓梯間下來,有發動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再細究於攔停現場,被告之友人楊國慶向員警爭執:「我們又沒有騎車去哪,我們在人行道騎不行嗎?」之前提情境,要已足為證人王瑞宏、蔡名翰所證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起步行駛之補強。
⑷此外,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初見被告之機車時,該機車是「停在右側臺灣彩券立牌的右後方,與該臺灣彩券的立牌以垂直距離來看還有一段距離」(見理由欄貳㈠⒉⑴②),嗣經警趨前攔查時,上開被告之機車則是「停放在兩個臺灣彩券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見理由欄貳㈠⒉⑵②),顯非同處位置,足見被告之機車確有前行一段距離。又依證人楊國慶於原審中證稱:「(問:最後機車是牽到路邊停沒錯吧?)它是人行道」、「(問:是最靠近路邊的人行道那邊?)是」、「(問:牽到那邊幹嘛?)警察說要拍機車車牌」、「(問:你的意思就是說從警察靠過來一直到機車停到最靠近路邊的人行道,這中間機車沒有移動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亦見自警方趨前攔查時起,迄要求被告將機車牽至較靠近道路之人行道處停放時止,期間被告之機車並未移動,再徵諸證人王瑞宏於原審中證稱:員警不可能叫被告把機車牽過去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另證人蔡名翰於原審中證稱:伊是在酒精測定結束後,為使車子不要擋在人行道中間,所以叫被告移到人行道旁,如果是要移到臺灣彩券立牌中間,也會影響交通,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均可見經攔查後,除最終移至靠近道路之人行道處停放之外,員警未曾要求被告將機車從攔查處牽移至「兩個臺灣彩券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故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另以是警方叫其牽車過去要拍照,並空泛爭執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涉有剪接、變造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依勘驗所見該「兩個臺灣彩券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即為員警攔查被告之處已明,則被告之機車有從勘驗初見之「在右側臺灣彩券立牌的右後方,與該臺灣彩券的立牌以垂直距離來看還有一段距離」處經騎乘駛抵「兩個臺灣彩券立牌約略中間的位置」,已臻明灼。
⒊至被告於原審中雖又辯稱:楊國慶叫伊先下來發動機車,等楊國慶下來,要一起走,是楊國慶的友人要載伊,楊國慶則坐計程車回去,當天伊是騎機車去,楊國慶則是叫友人載去的,楊國慶那位要載伊的友人不喝酒,只去唱歌而已,是女生云云(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惟稽之證人楊國慶於原審中所稱:「(問:當天到底有多少人聚在一起?)六個」、「(問:有多少人喝酒?)五個」、「(問:沒有喝酒的人是誰?)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是男的」、「(問:你跟甲○○是怎麼到那個地方去喝酒?)騎機車過去」、「(問:你們是一人騎乘一台機車,還是兩個人騎乘一台機車過去?)兩個人共乘一台機車過去,我載甲○○」、「(問:那一天唯一沒有喝酒的是一個男性?)是」、「(問:甲○○有喝酒,你也有喝酒,他要怎麼回去?)我是要叫老婆跟另外他的同事來載我跟甲○○回去」、「(問:你老婆和他的同事是一人騎乘一台機車來載你們回去,還是會開汽車來載你們回去?)一人騎乘一台機車」、「(問:也就是說你老婆會騎機車來,他的同事也會另外騎一台機車來?)是」、「(問:如果是這樣子的話甲○○的機車怎麼辦?)放在原地」、「(問:你知不知道甲○○在準備程序中稱是你要他先下樓發動機車等你下來?)沒有,是叫他下來拿安全帽,…」、「(問:你為什麼是叫他拿安全帽?)我說會有人來接我們」、「(問:這麼說你是跟你太太聯絡完之後才跟被告說去下樓拿安全帽會有人來接你們?)是」、「(問:但是你是跟他講說會有人來載?)是」、「(問:所以代表你跟他表達的意思是載你們回去的人不是在那邊跟你們一起喝酒的朋友?)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是有關被告及楊國慶係如何前往該處飲酒?酒後被告先下樓是為發動機車或僅為拿安全帽?有無安排他人載被告離開?該人是否有參與同場聚會?性別為何?竟無一相符,甚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伊與楊國慶是坐計程車去喝酒的地方云云;旋又改稱:是楊國慶的朋友騎伊的機車載伊過去「亞運撞球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與上開陳述不合,衡情苟係被告與證人楊國慶經歷之實情,當不致有如此出入,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暨證人楊國慶證述情詞,顯係臨訟編飾而有重大瑕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雖僅騎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約10公尺即為警攔停,但該處係供不特定行人等公眾行走通行之地面道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是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前述人行道之舉,當已侵及公眾即不特定行人之用路安全。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雖修正增訂第3項,惟第1項則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程已遭攝錄並經警當場察覺後,猶飾詞否認,衡酌被告自陳以工地粗工為業(見原審卷第68頁),家境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併參酌被告於人行道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未婚、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保全業等情,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